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9年度,228號
TCDM,109,簡上,228,2020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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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家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1
09年度中簡字第20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8年度偵字第304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楊家富洪培火係鄰居,於民國108年9月30日21時20分許, 因楊家富欲將機車停放在洪培火所居住、位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大樓之騎樓上,適遭洪培火看見而上前予以勸阻 ,詎雙方一言不和,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相互拉扯對方 之身體(洪培火所犯傷害罪,業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2 03號判處拘役15日確定),楊家富且抓住洪培火之肩膀,猛 力推向一旁之柱子,導致洪培火之臉部撞及該柱子,楊家富 再將洪培火壓制在該處,致洪培火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挫傷、 口腔挫傷、鼻子挫傷及左側眼結膜出血等傷害。二、案經洪培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楊家富(下稱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其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1至107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 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 示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二、訊據被告楊家富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洪培火發生 衝突乙節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案發當 時,伊遭洪培火出手攻擊,因現場騎樓狹窄、閃避不易,伊 才會反擊,但伊只有拉扯及將洪培火壓制之舉動,並無攻擊



傷害之行為,且事發後若洪培火傷勢嚴重,應該要留在現場 ,但洪培火仍可自行走至其住家門口,看不出其身體有何異 狀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告訴人亦因而 受有傷害:
1.證人即告訴人洪培火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件案發地點 在伊之住處前方騎樓處,即如原審卷第79頁照片所示,當時 是因楊家富要把機車停在該處騎樓,伊請楊家富把機車停到 下方的路上,楊家富心生不滿而與伊發生口角衝突,伊遂拿 起手機要打電話報警,楊家富就走過來抓住伊之肩膀,把伊 抓去撞旁邊的柱子,且將伊壓制在該柱子上,伊就說頭很暈 很痛,楊家富才放手;因為伊是頭及臉部撞到柱子,所以所 受的傷勢都在臉上等語(見本院卷第86、90至92頁),核與 其於警詢中證述:案發當時,伊與楊家富相互抓著,楊家富 就把伊向後推到柱子處,再把伊往柱子方向撞過去,伊頭暈 鬆手,楊家富也鬆手並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卷第16頁)大致 相符。
2.被告於警詢中陳稱:伊與洪培火雙方進行拉扯,並移動至牆 柱,伊將洪培火壓制在牆柱,直到伊認為洪培火沒有後續動 作後,伊才鬆手等語(見偵卷第24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 稱:伊與洪培火有相互拉扯,伊有抓住洪培火的上半身,因 為伊較年輕、力氣較大,所以洪培火被伊慢慢移動到牆柱邊 ,之後伊就把洪培火壓制在牆柱上,洪培火所受的傷可能是 在壓制的過程中,洪培火亂動而自己撞到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100至102頁),則被告亦坦承確有將告訴人拉扯至牆柱後 ,並將告訴人壓制在柱子上等情,足徵證人洪培火前開證述 :被告係將其猛力撞向柱子並予以壓制等語,應非空穴來風 ,堪予採信,則被告辯稱其並無傷害犯行云云,自非可採。 3.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晚間9時59分許,即前往澄清綜合醫院就 診,經診斷為「頭部其他部位挫傷、口腔挫傷、鼻子挫傷、 左側眼結膜出血」等傷害,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29頁),觀之告訴人之受傷部位,與其前開 所述遭被告傷害之方式、部位相符,且告訴人係於案發後, 隨即前往就醫,堪認其所受之傷害,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 致,準此,被告所辯:洪培火之身體並無異狀云云,亦非可 採。
4.從而,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為傷害之犯行,致使告訴人受有前 述傷害等情,均堪認定。
㈡被告所為,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
1.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防衛過當



,亦以有防衛權為前提;刑法上之防衛行為,係以基於排除 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惟侵害業已過去,或 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 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 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 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 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 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08號、96年度台上字第 3526號、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參照)。 2.被告辯稱:當時遭洪培火出手攻擊,因現場騎樓狹窄、閃避 不易,伊才會反擊云云。然案發之騎樓較靠近路面之半邊雖 有停放機車,然靠近店家之半邊則為暢通無阻之通道,且案 發地點(精武路165號1樓店面)正前方處尚屬寬敞,有卷附 之現場照片可證(見原審卷第79頁、偵卷第45、47、49頁) ,則被告所辯:現場騎樓狹窄、不易閃避云云,已有可疑。 況倘若被告遭人攻擊,其應可逕行逃離、閃避為是,然被告 卻先與告訴人猛力拉扯至牆柱旁,再將告訴人推撞而壓制在 牆柱上,則其所為,已非正當防衛,亦屬灼然。 ㈢被告請求詰問證人廖晏君並無必要:
被告雖聲請詰問證人廖晏君,欲證明告訴人之指訴前後不一 ,且有構陷被告之虞乙節。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案發 當時,廖晏君不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則證人廖 晏君顯無法證明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經過,其 既未親眼目睹衝突之過程,難認其得以證明告訴人指訴案發 經過之虛實,從而,本院認被告此揭聲請應無必要。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稱均不足採信,其 所犯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楊家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按 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 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上開時 、地,對告訴人洪培火先後為猛力拉扯、壓制於牆柱等行為 ,係於密接之時地內,基於同一傷害犯意所為,且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四、原審以本案被告之前揭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審酌:被告 情緒管理欠佳、行為失控,僅因停車糾紛之細故即為傷害犯 行,顯見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顯有不該,兼衡被告自所受 傷害,迄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 被告自陳大學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經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屬妥適,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 審判決有所不當而提起上訴,求予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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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