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9年度,225號
TCDM,109,簡上,225,2020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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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添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109 年度沙簡字第
14號中華民國109 年4 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3404 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 、量刑之宣告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添財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第二審卷第43、63頁 )。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添財(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天因飲 酒過量失去判斷力,才用不雅字眼對警察辱罵,清醒後已深 感後悔,被告身為臨時工,平時收入微薄、經濟壓力大才行 為失控,被告教育程度低且掙錢不易,母親亦需要照料,原 審量刑過重,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審酌全案情節,認被告有如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受有期徒刑宣告並執行完畢情形,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 犯,並衡諸被告前科素行,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前罪之徒 刑執行並無成效,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



以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 30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依職權就個案裁量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係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所量處刑度既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或有何違反比例原 則、公平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其他違法情事,原審所為量 刑,自無違誤或不當之處,量刑亦稱妥適。是以,被告以前 揭陳詞指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希本院改以較輕之刑,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依前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 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故被告於執行刑罰時 ,倘無資力易科罰金,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以易服社會勞動 之方式代替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1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添財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34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添財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 條、第309 條 第1 項業經總統於108 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000 號令修正公布,自108 年5 月27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 。本次修法係將該2 條文之罰金數額依修正前調整提高規定 換算後之金額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當場侮辱公務員罪及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一個當 場侮辱公務員罪及二個公然侮辱罪),核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當場侮辱公務員罪處斷。四、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受有期徒刑宣告 並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刑法第 1 40條第1 項之當場侮辱公務員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部分 ,為累犯。衡諸被告前科素行,堪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 前罪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 之法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適用累犯規定 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 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當場侮辱公 務員罪部分,加重其刑。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 、第4 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玉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3404號
被 告 張添財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添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於民國105 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於108 年9 月2 晚間,再度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嗣並於同日23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000 號前時,遭員警黃譯緯鍾文彬盤查(所涉公共危 險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8000元),張添財因不滿員警拒絕其請託,堅持依 法對其施行酒測,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意,當 場以「幹你娘」、「奧警察」、「你這個菜鳥」、「這裡面 就你最白目」、「做個不成材的警察一個月領6 、7 萬又沒 做什麼事」、「不要在那邊吹狗螺」等語(均臺語)辱罵依 法執行職務之黃譯緯鍾文彬。其後張添財遭逮捕送往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後,於所內戒護區候訊期 間,猶接續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警察會好死嗎」、 「幹你娘」、「奧警察」(均臺語)等不雅言語辱罵所內值 勤之員警。
二、案經黃譯緯鍾文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添財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譯緯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證人即告訴人鍾文彬於警詢時之證詞。
(四)蒐證錄影畫面光碟1片、蒐證影像截圖7張、譯文、職務報 告各1份。
(五)本署108 年度速偵字第4857號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1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侮辱公務員、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等罪嫌。其1 行為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1 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查被告前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11月2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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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