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秀梅
選任辯護人 孫瑋澤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0
9年3月16日109年度中簡字第19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89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秀梅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秀梅於民國108年9月10日下午2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00○0號「快樂芽娃娃屋」前,見蔡易娟所有之COACH 牌皮夾1個(內裝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信用卡及麥當 勞點點卡各1張、金融卡3張與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 物,麥當勞點點卡內尚有儲值餘額約400元)不慎掉落於選 物販賣機前地板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撿起前揭皮 夾並藏入帽子內後離去,而侵占入己。嗣蔡易娟發覺皮夾遺 失,經調閱店家監視器後發現上情,乃報警處理,並為警於 108年9月12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 000號之麥當勞內,當場查獲謝秀梅正持上開麥當勞點點卡 兌換商品,並扣得該麥當勞點點卡1張,而偵悉上情。二、案經蔡易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謝秀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 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事,惟並未對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
證據部分,均屬物證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 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 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易娟之指、 證述相符,並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點數兌換證明、現場監 視器影像截圖、查獲現場照片、麥當勞點點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之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等在 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5頁、第41至45頁、第49頁、第51至56 頁,光碟置於偵查卷卷末證物袋),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於108年12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 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 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 影響,毋庸為新舊法比較,爰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附此 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 告前於101年、103年、104年及105年均各有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竟不知約束己身行為,為圖不勞而獲,侵占他人財 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惟考量被告已坦認犯行 ,並表示願意與告訴人調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經告訴 人表示無法到場調解,但願意原諒被告,不向被告求償亦不 欲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和解書各 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73頁、第101頁),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其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僅靠 兒子扶養,一人獨居之生活經濟狀況(見同上卷第97頁), 且罹有憂鬱症,並仰賴臺中市愛心食物銀行資助,有林新醫 院診斷證明書及109年臺中市愛心食物銀行食物包領取單影 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卷第103至104頁)等一切情狀, 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㈢至辯護意旨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第61條之規定予以減輕或 免除其刑,或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本院考量被告已有多
次竊盜前科,且曾獲緩刑之寬典,因仍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為 竊盜犯行而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即明,認被告本次犯行仍有一定之惡性,其犯罪 情狀,尚無何顯可同情憫恕而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 事,故認被告並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或依同法第61條之 規定免除其刑之餘地。且因被告前既已有經宣告緩刑遭撤銷 之紀錄,本院認亦不宜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四、沒收方面:
㈠被告所侵占之長夾1個及現金1000元,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本院考量被告經濟狀況實屬困窘,且告訴人亦已表示不 願對被告求償,若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 沒收。
㈡扣案之麥當勞點點卡1張,固亦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係告 訴人所有之物,應返還與告訴人,亦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告訴人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信用卡各1張及金 融卡3張等物,亦均為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而均未據扣案 及發還,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 及追徵之。惟上開證件、信用卡及金融卡尚難以換算實際金 錢數額,又可透過補發程序阻止被告使用而取得不法利益,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被告亦陳稱上開物品均已丟棄等語( 見本院簡上卷第96頁),則就上開物品,如宣告沒收及追徵 價額,開啟刑事執行程序,恐徒增司法資源之煩累,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附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上訴後已坦承犯行,且積極試圖彌補告訴人損失並獲得告 訴人之諒解,原審判決未及斟酌上情,致未能將之列入量刑 標準考量,尚有未合。且就犯罪所得之部分,亦因被告於原 審中未提供相關證明,致未能斟酌被告之經濟狀況,而未適 用過苛調節條款予以衡量,亦有疏漏。被告提起上訴,請求 依刑法第59條及第61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並給予緩刑 云云,雖無理由,已如上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侯詠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