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996號
TCDM,109,簡,996,2020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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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晁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
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易字第1944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晁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晁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9 年5 月23日晚間9 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 巷0 號前,徒手竊取江忠義停放在該處之三輪腳踏車1 台, 得手後隨即騎乘該三輪腳踏車離去。嗣經江忠義發覺並上前 追趕,嗣於同日晚間9 時50分許,在臺中市霧峰區民生路與 文化巷口為巡邏員警攔查,並扣得該三輪腳踏車1 台,因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江忠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晁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忠義於警詢 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1至43頁),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 份、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51至55 、59、61至6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二)被告前於106 年間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6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106 年間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 1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868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107 年12月5 日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而觀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其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 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準此,該解釋 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 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 本刑。經核本案犯罪並無此種情形,是加重法定最低度刑 ,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 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所需,率爾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 危害社會治安,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被告所竊得之三輪腳踏車已發還告訴人江忠義,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頁),犯罪所生 危害業已降低,兼衡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經告訴人陳述 該三輪腳踏車價值為新臺幣4000元)、犯罪之動機、目的 ,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 況(見偵卷第3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為 中低收入戶,有臺中市霧峰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佐 (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三輪腳踏 車1 台,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如前 述,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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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