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人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案號:109年度易字第253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人傑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之「竟意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應更正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二)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林人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核被告林人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並為告訴人楊曜隆之鄰 居,本應以理性之方式處理問題,惟其竟僅因公設使用糾紛 ,心生不滿,即公然以「幹你娘」、「下三爛」、「雜種」 (臺語)等粗鄙言語,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 及社會評價,其行為殊不足取。又考量被告事後已坦承犯行 ,犯罪後態度尚佳,且被告於本案前,僅有因賭博案件,經 本院判決判處罰金刑,並給予緩刑確定之前科紀錄,其素行 非劣,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本院易字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5739號
被 告 林人傑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8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人傑與楊曜隆同係居住在臺中市○○區○○○○街00號8 樓之隔壁住戶。詎林人傑前因公設使用糾紛心生不滿,竟意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30日19時許,見楊曜 隆自外返回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8樓之6門外之 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時,當場以「幹你娘」、「下三 爛」、「雜種」(臺語)等語辱罵楊曜隆,足以貶損楊曜隆 之名譽。嗣因楊曜隆不甘受辱旋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楊曜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人傑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有│
│ │偵查中之供述 │說過前揭言語之事實;惟矢│
│ │ │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
│ │ │辯稱:伊當時只是一時情緒│
│ │ │上的言語,並非刻意辱罵對│
│ │ │方云云。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楊曜隆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 │
│ │ │ │
├──┼───────────┼────────────┤
│ 3 │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影光│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曾│
│ │碟及其錄音譯文各 1 份 │以前揭言語辱罵告訴人之事│
│ │ │實。 │
├──┼───────────┼────────────┤
│ 4 │現場照片4張 │證明本件案發地點所在位置│
│ │ │,係在告訴人與被告雙方住│
│ │ │處外之轉角兩戶相鄰處。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口出「你就是給老 子收掉」(臺語)等語,復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嫌。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必須以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 始能成立,如係以非惡害之方法為之,則不能成立。查觀諸 被告口出該言語之真意,主要應係針對告訴人以鞋櫃占用大 樓公共空間,希望告訴人收掉擺放在門口外之鞋櫃,而口出 不滿之詞,此有現場錄音譯文1份在卷為憑,難認被告意在 恐嚇告訴人,核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遽以前 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 聖 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