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206號
TCDM,109,簡,1206,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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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郁誠




選任辯護人 吳孟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偵字第307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郁誠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機壹支沒收。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郁誠於本院 民國 109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 同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係依刑法施行法第 1之1條第2項 本文規定,將原本之罰金刑換算為新台幣後予以明定,並未 變更該犯罪構成要件或法定刑度,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 ,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 利媒介性交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二)被告就圖利媒介性交行為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金城」、「小果豆」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以 媒介成年女子與人為性交易行為方式營利,破壞社會善良風 氣,行為殊無可取;另於員警查獲時,明知告訴人林泰宏沈延霖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對渠等施以暴力,致 渠等分別受有損害,藐視國家公權力之威信,顯見其不以公 權力為意,所為應予責難。然衡量被告參與媒介女子為性交 行為之程度、犯罪分工、情節,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就妨害公務部分與告訴人林泰宏沈延霖調解成立,並 獲渠等之諒解,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 前從事汽車美容業,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至4萬元,育有 2名未成年子女,需撫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手機 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自承在卷(參本院訴字卷第8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卷內尚無證據足認為被告所 有,自無依法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月薪 3萬元,而月薪係屬員工付出勞力之 對價,被告於本案妨害風化犯行,既係領取固定薪資之員工 ,卷內並無證據足認因業績好壞而獲得額外利益,難認屬犯 罪所得,況本院亦已對之科以相當之刑罰,而考量被告業經 本院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認為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已足彰顯刑罰效果,若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 ,爰不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3,800元及18,900元係分別 自證人高麗、馬樂處扣得,卷內亦無證據足認此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爰不依法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被告與告訴人林泰宏沈延霖發生拉扯,致告訴人林泰宏 手機、鑰匙摔落而毀損、告訴人沈延霖受有傷害之犯行,業 據告訴人林泰宏沈延霖分別提出毀損及傷害告訴,然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357條、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 林泰宏沈延霖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告訴人林泰宏109年9 月18日、告訴人沈延霖於 109年10月19日分別撤回本案之告 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參本院訴字卷第57、95 頁),揆諸上揭法條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若有罪,與被告所為妨害公務犯行部分,具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135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彥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0715號起訴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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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