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184號
TCDM,109,簡,1184,2020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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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振育



選任辯護人 馬啓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2223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9 年度訴字第1969號),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乙○○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之警員,呂 淑怡(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為 安寧派出所之警務員兼所長,其等皆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乙○○、呂 淑怡為圖線上立破案件之績效敘獎,明知林俊恆係通緝犯而 於民國107 年4 月2 日17時37分許,主動前往位在臺中市○ ○區○○○道0 段000 號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 派出所報到,不符合線上立破案件之要件,竟共同基於行使 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乙○○於107 年4 月2 日 某時許,接續在職務上所掌如附表所示之公文書上,登載如 附表所示,表示係巡邏期間查獲林俊恆,隱瞞林俊恆係主動 前來報到事實等之不實事項(內容詳如附表所示),並由呂 淑怡於如附表編號1 、2 、5 所示公文書之承辦人員欄位簽 名或同意乙○○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公文書上主管欄位用印 。嗣乙○○將前開文件,移交不知情之臺中市市政府警察局 清水分局偵查隊製作移送書與解送人犯報告書,移送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偵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所屬上級長官對員 警勤務督導考核與差勤敘獎管理之正確性以及員警紀錄管理 之正確性與憑信性。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呂淑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俊 恆、楊資生、方敬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楊子明林高顯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8 年09月02日中市警清分督字第 1080026017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 偵字第22230 號緩起訴處分書、被告乙○○行動電話暨嫌犯 林俊恆個人資料之紙條影像擷取翻拍畫面、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清水分局各組室獎懲案件登記簿、線上勤務立破案件成果 統計表、安寧派出所21人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裝備 登記簿及如附表所示之公文書(參見證據及出處欄)等件附 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此,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登載不實 公文書罪。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 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雖有如附表所示多次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惟係基 於單一犯意而為,且時、空緊接,並侵害同一法益,應為接 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又被告與另案被告呂淑怡就前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身為警察,未能依規定處理相關事項,為獲取績 效與共同被告呂淑怡將不實事項記載於附件公文書上,其所 為固屬可議,並損害勤務查核之正確性;惟念其犯後坦承所 犯之犯後態度,所為行使登載不實事項之公文書內容主要影 響內部之考核,所生損害尚非甚鉅,暨衡其犯罪之動機、手 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 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等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 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綜合前開情形,及參考檢察官同意予被告緩刑之意見,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惟斟酌被告之犯罪 情形與案件性質,為深植其守法觀念,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併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俾使其記取教訓及彌補 其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使其能戒慎自己行為並預防再犯; 又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實,附此敘明。又被 告所製如附件所載之公文書,業經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而行使,已非被告之物,復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另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 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製作時間│ 公文書 │ 登載之不實內容 │簽名蓋章欄│ 證據及出處 │
├──┼────┼───────┼─────────────┼─────┼───────┤
│1 │107 年4 │臺中市政府警察│安寧所警務員兼所長呂淑怡、│紀振 │他卷第9 、42、│
│ │月2 日某│局清水分局安寧│警員紀振於 107 年 4 月 2│呂淑怡 │72頁 │
│ │時許 │所刑事陳報單 │日 18 時 15 分執行巡邏勤務│ │ │
│ │ │ │,於臺中市梧棲區台灣大道 8│ │ │
│ │ │ │段與中央路口見一名男子形跡│ │ │
│ │ │ │可疑後現場盤查,經查該男子│ │ │
│ │ │ │林俊恆為新北地檢發布之對未│ │ │
│ │ │ │成年性交案通緝犯。 │ │ │
├──┼────┼───────┼─────────────┼─────┼───────┤
│2 │107 年4 │臺中市政府警察│一、18-20時巡邏。 │呂淑怡 │他卷第65頁 │
│ │月2 日某│局清水分局員警│二、於台灣大道 8 段與中央 │紀振 │ │
│ │時許 │工作紀錄簿 │ 路口查獲對未成年性交案│ │ │
│ │ │ │ 通緝犯林俊恆。 │ │ │
├──┼────┼───────┼─────────────┼─────┼───────┤
│3 │107 年4 │職務報告 │安寧所警務員兼所長呂淑怡、│紀振 │他卷第75頁、執│
│ │月2 日某│ │警員紀振於 107 年 4 月 2│ │助卷第8頁 │
│ │時許 │ │日 18 時 15 分執行巡邏勤務│ │ │
│ │ │ │,於臺中市梧棲區台灣大道 8│ │ │
│ │ │ │段與中央路口見一名男子形跡│ │ │




│ │ │ │可疑後現場盤查,經查該男子│ │ │
│ │ │ │林俊恆為新北地檢發布之對未│ │ │
│ │ │ │成年性交案之通緝犯。 │ │ │
├──┼────┼───────┼─────────────┼─────┼───────┤
│ 4 │107 年4 │⑴臺中市政府警│逮捕拘禁時間:107 年 4 月 │紀振 │他卷第77-78 頁│
│ │月2 日某│ 察局執行逮捕│2 日 18 時 15 分。逮捕拘禁│ │、執助卷第10 │
│ │時許 │ 、拘禁告知本│地點:梧棲區臺灣大道路 8 │ │-11 頁 │
│ │ │ 人通知書。 │段與中央路口。 │ │ │
│ │ │⑵臺中市政府警│ │ │ │
│ │ │ 察局執行逮捕│ │ │ │
│ │ │ 、拘禁告知親│ │ │ │
│ │ │ 友通知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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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7 年4 │臺中市政府警察│107 年 4 月 2 日執行 18-20│呂淑怡 │他卷第45頁 │
│ │月2 日某│局員警獎懲案件│時巡邏勤務,於臺中市梧棲區│紀振 │ │
│ │時許 │請示單。 │中央路與台灣大道八段路口查│ │ │
│ │ │ │獲林○恆為對未成年性交通緝│ │ │
│ │ │ │案,全案依法偵辦移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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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