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171號
TCDM,109,簡,1171,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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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采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併案審理(109年度
偵字第16010、22628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認罪,經本院合
議庭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易字第2133號),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采綸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采綸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133號卷第33頁),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1)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 件2)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金融卡之幫助行為, 供他人作為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工具使用,致使告訴人楊春 燕、張英美受騙後匯款至該帳戶,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並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2628號移送併 案審理部分,犯罪事實係指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張英美 之犯行,此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該等犯罪事實與本件 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楊春燕犯行,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⑴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非惟幫 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致執 法機關不易查緝,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並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⑵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⑶ 已與告訴人楊春燕成立調解(告訴人張英美未出席調解,見 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171號卷第5至8頁調解結果報告書、本 院調解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尚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要件,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事後與告訴人楊春燕 調解,均如上述,其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 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
(四)本件被告所為係幫助犯,並無取得或分潤告訴人遭詐騙款項 ,且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提供、交付帳戶之金融卡而獲取 報酬,是被告本身無犯罪所得,並無應依法沒收其犯罪所得 ,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之問題。另被告提供、交付予詐欺集團之帳戶金融卡,屬被 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之規定,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未扣案,且帳戶已遭警示 ,該交易工具對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也無法再供 犯罪集團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復查無證據證明上開 物品仍存在,且又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本件沒 收帳戶金融卡與否,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家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09年度偵字第16010號
被 告 陳采綸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采綸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 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 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約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在 臺中市大甲區某處,將其所申請彰化商業銀行苑裡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及 年籍均不詳、綽號「賴姐」之成年人,而輾轉成為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之人頭帳戶。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 或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2月中旬前 某日,先透過交友軟體佯裝為「Honey」之人,取得楊春燕 信任後,再於同年12月中旬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佯稱將回 臺灣定居,因行李卡在海關,急需現金應急云云,致楊春燕 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於109年1月3日中午12時45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觀音郵局,匯款新臺幣( 下同)26萬5000元至陳采綸之上開銀行帳戶內。又於同年月9 日上午9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觀音工業 區郵局,欲再匯款15萬5994元至指定帳戶時,為郵局行員查 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人員到場協助確認後攔阻匯款,而查 知上情。
二、案經楊春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采綸雖對交付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綽號「賴 姐」乙節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做 包包代工的上游廠商「賴姐」說要給伊乾股,伊於108年聖 誕節前後,在大甲市區將彰化銀行苑裡分行帳戶金融卡、密 碼交給對方轉帳使用,伊沒有幫助詐欺云云。經查:(一)上 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楊春燕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且有楊 春燕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 上開銀行帳戶之個人戶客戶印鑑卡、基本資料、存摺存款- 交易明細查詢等附卷可證,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之上開銀行帳戶確為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 之工具。(二)被告正值壯年,工作經驗及社會閱歷豐富,對 開設金融帳戶並無門檻、金融卡與密碼使用及保管之私密性 理當知之甚詳,其將上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身 分不詳、綽號「賴姐」之人插乾股,對「賴姐」之真實身分 、住居所等聯絡資訊均毫無所悉,對「賴姐」捨免費自辦帳 戶不為,而寧提供乾股為對價以使用被告之帳戶,被告自應 對「賴姐」隱瞞身分與人交易之舉有所懷疑,惟仍心存僥倖 認為不會發生,而將上開金融帳戶提供陌生人使用,僅在意 自己乾股獲利之考量,忽視帳戶非法使用可能導致他人財產 法益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再參以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 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以藉此逃 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已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 眾注意,金融主管機關甚至對於金融卡轉帳金額有所限制, 是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 係為謀非正當之資金進出,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 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此於網際 網路上亦有大量相關資訊或報導,被告自不能委為不知。是 被告所辯,諉無足採,其幫助詐欺取財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陳采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檢察官 顏偉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胡莉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松股 109年度偵字第22628號
被 告 陳采綸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采綸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 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 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約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在 臺中市大甲區某處,將其所申請彰化商業銀行苑裡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及 年籍均不詳、綽號「賴姐」之成年人,而輾轉成為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之人頭帳戶。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1月某日,以 臉書交友之方式認識張英美後,陸續以急需金錢援助為餌要 求張英美匯款,致張英美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於 109年1月3日中午12時31分許、同年月6日上午11時2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聯邦銀行、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蘆竹區農會,分別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 、20萬元至陳采綸之上開銀行帳戶內。嗣後對方失聯而張英 美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案經張英美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
(一)被害人張英美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被告陳采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被告陳采綸於彰化商業銀行苑裡分行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 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告訴人張英美提供之蘆竹區農會匯 款申請書、存摺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三、所犯法條: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看最高法院49年度臺 上字第77號判例),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在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被告陳采綸並未對告訴人張英美施用詐術,而其所為將上 開彰化商業銀行苑裡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並 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賴姐」之人,供該人所屬 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既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之犯意,且其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
被告陳采綸前曾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 偵字第1601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 中(尚未分案),有該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公 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查本件同一被告所涉幫助詐 欺罪嫌,核與前案起訴部分,係被告交付同一帳戶之同一幫 助詐欺取財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 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之法理,是應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檢察官 顏偉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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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