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130號
TCDM,109,簡,1130,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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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勝文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勝文犯媒介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媒介贓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保麗龍箱壹個、報紙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及更正為:「緣蔡仁傑為凡賽爾爬蟲館 (址設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2 樓)之負責人 ,凡賽爾爬蟲館於民國109 年1 月28日凌晨4 時50分許, 遭黃士昌(業據本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1172 號案 件起訴、臉書暱稱「黃凱」、LINE暱稱:「笑臉、笑臉、 哭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霸天」及「小茶 」等人侵入竊取烏龜合計共139 隻。黃士昌於109 年3 月 18日,在臺中市西區向上北路好樂迪KTV 前,將竊得之 8 隻烏龜委由石勝文(臉書暱稱「石介蔣」)變賣,詎石勝 文即基於媒介贓物之故意,收受前開烏龜後,以其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臉書上刊登販售陸龜之販 售訊息,適開設「杜克寵物倉儲」之廖婉君王安靜2 人 於瀏覽前開臉書資訊後,便以LINE與石勝文聯繫,雙方約 定於109 年3 月20日下午1 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000 號對面公園會面交易,由廖婉君王安靜以新臺 幣(下同)4 萬元向石勝文購買上開陸龜8 隻,石勝文因 此獲利2 萬元,其餘款項則歸由黃士昌取得。嗣石勝文又 為賺取不法利益,再次受黃士昌出售陸龜之請託,另行基 於媒介贓物之故意,於109 年4 月1 日下午4 時57分許, 以LINE聯繫王安靜而居間媒介交易,石勝文旋即於109 年



4 月2 日下午2 時許,在臺中市中區超級巨星KTV 公園店 旁之停車場內,先向黃士昌拿取欲販售之2 隻陸龜,復於 同日下午3 時40分許,攜帶上開2 隻陸龜前往臺中市○區 ○○○路0 段00號對面人行道之約定地點與王安靜碰面, 當場為警方逮捕,並扣得陸龜2 隻、保麗龍箱1 個及手機 1 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石勝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告訴人蔡仁傑行動電話內之陸龜照片」、「凡爾賽爬蟲館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9 年5 月1 日刑鑑字第1090031015號鑑定書」、「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4 月9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石勝文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笑臉、笑臉 、哭臉』之語音訊息內容譯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
二、核被告石勝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媒介贓物 罪。
三、被告上開前後2 次媒介交易陸龜之行為,係屬獨立殊異之行 為,無局部同一或重疊之情形,犯罪時間亦明顯區隔可分, 犯意應屬有別,自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2 次 犯行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容有未洽,併予指明。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日常生活所需,竟為 賺取不法利益,率爾媒介交易他人所竊得之陸龜,助長贓物 之流通,增加告訴人追索財物之困難,對告訴人之財產安全 致生危害,無形中亦助長犯罪風氣;復斟酌被告未於調解期 日遵期到庭,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 以獲取諒解,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又其首次媒介交易之陸龜 8 隻,皆已由王安靜返還予告訴人,第2 次媒介之陸龜則經 警方發還告訴人,此有歸還陸龜契約、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稽,使犯罪所生損害略為降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 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所獲利益,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高中肄業、目前從事螺絲手工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2 萬多元、未婚、整體經濟狀況勉持等語之智識程度、經 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係被告 所有且供本案媒介贓物所使用一節,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承甚明;又扣案之保麗龍箱1 個、報紙1 張,皆係被



告盛裝欲交易之陸龜,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故上開物 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二)又本件被告媒介販售黃士昌所交付之陸龜8 隻予廖婉君王安靜,共獲取2 萬元報酬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在卷,核屬被告實際之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至被告前後2 次媒介販售之陸龜8 隻、2 隻等贓物,俱已 發還予告訴人蔡仁傑乙情,有歸還陸龜契約、贓物認領保 管單存卷可憑,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予說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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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