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129號
TCDM,109,簡,1129,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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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勲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偵字第2996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 年
度訴字第203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勲廷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竟基於擅自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 犯意,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 或核備文件」應補充更正為「竟未經許可,而基於非法清除 、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意」、第10行「國有林地交界處 」應補充更正為「未放租國有林地交界處」。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 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被拋棄者。減失原效用、被放棄 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於營建、製造、加工、 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製程產出 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其他經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2 種:一般廢棄 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 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 及一般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 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 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 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詹勲廷所清除之廢棄物,係其所承攬裝潢 工程所產生之廢棄角材,有蒐證影像翻拍照片6 張及現場照 片16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7、53-67 頁),上開物品係事 業所產生、非具有毒性及危險性之物,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 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 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 4 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 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 」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 ,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 」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指下 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 ,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 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 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 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 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 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 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非法棄置」廢棄物,亦屬違法之廢 棄物「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 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裝載裝潢產生之一般 事業廢棄物,載運至臺中市○○區○○○段0 地號之國有土 地棄置,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甚詳( 見偵卷第73-79 、127-128 頁、本院訴卷第31頁),足認被 告本案所為係將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且非法棄置之清除、處 理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㈢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中指出:本 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 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責不輕。惟查被 告先前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卷第17頁),本案係棄 置其承攬修繕裝潢所生之廢棄角材,可非難性與反覆從事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以賺取暴利者迥異,且被告於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嗣並配合清理廢棄物,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 局東勢林區管理處109 年9 月25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之現場 清運完畢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卷第59-61 頁),堪信其 具有悔意,所造成之社會整體危害程度尚屬輕微,是依其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情節,本件若科以所犯之罪之法定最 低刑度即1 年以上有期徒刑,實有情輕法重之憾,依被告客 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取得許可文件,竟違法從事廢棄物之清 除、處理,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影響環境衛生 ,所為實無足取;惟考量被告未曾因刑事案件受刑之宣告( 參上開前案紀錄表),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將上開土地回 復原狀,已如前述,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務農、月收入約新臺幣2 至3 萬元,與父母同住 ,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訴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 行,並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諒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9968號
被 告 詹勲廷 男 59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詹勲廷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 竟基於擅自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未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自民國10 8 年4 月17日前某日起,至同年5 月25日止,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將其承攬臺中市豐原區田心路某處 之裝潢工程廢棄角材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物裝載上車,載往 臺中市○○區○○○段0 地號(八仙山事業區第5 林班假23 8 號國有林出租造林地及國有林地交界處)之國有土地上傾 倒棄置。嗣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 稱東勢林管處)護管員於108 年4 月17日巡視該處時,發現 堆置廢棄物,乃架設科技設備蒐證,發覺詹勲廷駕駛上開車 輛至該處傾倒廢棄物,並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本案保 安林地內之廢棄物尚未完全清除)。
二、案經東勢林管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 隊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㈠被告詹勲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曾於上揭 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載運上揭廢棄物至前開地點,並傾倒 棄置裝潢工程廢棄角材之事實。
㈡證人即東勢林管處護管員陳博森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證 人陳博森於108 年4 月17日巡視前開林地時,發現現場遭堆 置廢棄物,嗣以科技設備蒐證,察覺被告多次駕駛上揭車輛 ,前往該處傾倒廢棄物等事實。
㈢森林被害告訴書及所附座標位置圖、被害位置圖、地籍謄本 地籍圖等資料1 份。證明:前揭土地為保安林地之事實。 ㈣蒐證影像翻拍照片6 張及現場照片16張。證明:被告於上開 時間,駕駛前開車輛至上揭地點,並有傾倒棄置前揭廢棄物



之事實。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 年9 月26日環境稽查紀錄表影本 1份。證明:上開土地遭人棄置廢棄物之事實。 ㈥上開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證明:前揭車輛為被告 所有之事實。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 年11月11日中市環稽字第108013 0120號函1 份。證明:上開廢棄物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事實 。
二、核被告詹勲廷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第 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 事清理、處理廢棄物罪嫌。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經本署 檢察官曉諭被告應儘速依法清除前揭廢棄物,復經被告表明 願積極辦理清除事宜,然被告仍未依法清除,則難認被告之 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恣意傾倒廢棄物污染保安林地等一切 情狀,量處適當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上開行為,尚違反森林法第43條、第 51條第1 項之不得堆積廢棄物及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占用等 罪嫌(報告機關認並未構成此部分罪嫌)。經查: ㈠按森林法第43條固規定森林區域內,不得擅自堆積廢棄物, 然違反本條文之罰則,依同法第56條之1 第1 款之規定,僅 處新臺幣(下同)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罰鍰,則此部 分僅屬行政罰範圍,告訴意旨容有誤會。
㈡另按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所稱之「占用」,應得與刑法第32 0 條第2 項所稱之「竊佔」,為同一解釋;復按竊佔行為, 應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時而完成,與一般動產竊盜罪係將 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而完成者,固無二致 ;而刑法竊佔罪係指利用他人不知之情境,而「占有」他人 之不動產,然本案行為人將廢棄物傾倒於森林區域之保安林 內,既係以「拋棄」意思為之,且被告並未因傾倒廢棄物而 取得前開保安林地之事實管領力,與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之 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之犯行 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檢察官 柯 學 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巽 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 5 條第 2 項、第 6 項、第 12 條第 1 項辦 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 8 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三、依第14條第2 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清除 、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18條第1 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五、第2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目至第5 目、第4 款之清 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3條、第34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 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5條第1 項設 置之設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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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