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112號
TCDM,109,簡,1112,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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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本儀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14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易字第14
0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本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廖本儀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不動產使用狀況切結書、107 年9 月 12日本院查封筆錄、108 年1 月17日本院執行調查筆錄與本 院民事執行處108 年6 月11日中院麟民執107 司執五字第00 000 函所附賣公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廖本儀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規定雖於民國108 年 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 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而提高一定 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修正後條文中,實質上並未 變更此一條文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是以,此 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 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 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即未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係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 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 行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查封不動產時,書記官應作成查封 筆錄,其中並應將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使用 情形等事項記明於查封筆錄,而依同法第77條之1 第1 項規 定,執行法官或書記官為調查不動產之實際狀況,占有使用 情形或其他權利關係,得訊問債務人或占有之第三人,並得 命提出有關文書,是執行查封不動產時,書記官製作查封筆 錄時應詳載該不動產之使用情形,嗣執行法官及書記官並得



就該不動產之實際使用狀況,為必要之調查及訊問相關人員 ,惟此僅係在於確定查封時該不動產之使用狀況,例如第三 人主張有租賃關係、其租賃起訖時間、租金若干及其他租賃 條件等,以逐項記明在查封筆錄上,或有何第三人占用查封 之不動產,以防止債務人事後勾串第三人偽訂長期或不定期 限租約,阻撓點交,然執行法院調查時僅係依第三人之陳述 及其提出之相關文件而形式認定該不動產之使用狀況,至該 租賃關係是否真實,係屬實體事項,執行法院無權予以實體 審理認定。從而,被告持不實之租賃契約書向執行法院陳報 ,使執行法院登載於查封筆錄、調查筆錄、拍賣公告,致產 生拍定後不予點交,可能使拍賣醫院降低或價額通常較正常 市值為低之結果,自足生損害於執行程序之正確性及債權人 對該不動產之換價求償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被告佯稱川澐建設有限公司有向其承租其所有之本案房地, 並陳報不實租賃契約,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 先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107 年9 月12日本院查封筆錄、 108 年1 月17日本院執行調查筆錄與本院民事執行處108 年 6 月11日中院麟民執107 司執五字第56789 函所附本案房地 (標別:3 )拍賣公告備註欄第6 點上,均係基於使拍定後 不點交,以降低本案房地拍賣投標意願或拍定價格之妨礙債 權人利益目的所為,主觀上乃基於單一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犯意,侵害之法益及被害人皆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前雖因侵占、違反建築法、公司法等3 案件,分別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5416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並於107 年1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然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 社會危害程度迥異,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對於前案之執行欠 缺警惕,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其本案所犯 尚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為避免拍定後點交,以降低競標者之意願或拍定 價格,竟佯稱上情並持不實之租賃契約向本院執行處陳報, 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接續登載於其執掌之上開查封筆錄、 執行調查筆錄與本件拍賣公告備註欄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



於本院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及告訴人即債權人新鑫股份有 限公司之利益,所為誠屬可責;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及嗣經被告自行陳報後,上開房地已改為拍定後點交並 經記載在第三次拍賣公告備註欄上等節,亦經本院查閱本院 107 年度執司字第56789 號執行案件卷宗無誤;兼衡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身體健康與經濟、生活情況,及本案犯 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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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川澐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