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108號
TCDM,109,簡,1108,2020103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仲



被   告 成碧君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洛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志仲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 年。
成碧君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 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緣成碧君杜芳玉前有多次共同購買不動產之合作關係,杜 芳玉於民國107 年間,欲購買坐落於臺中市○區○○○段○ 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412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 ○區○○路000 巷00號12樓之2 ;下稱系爭房地),因其年 齡問題無法辦理貸款,遂透過成碧君介紹,以新臺幣(下同 )5 萬元代價,與成碧君之女婿張志仲約定,將系爭房地借 名登記與張志仲,旋成碧君取得張志仲之授權,以張志仲之 名義,於107 年4 月13日,向廖晏萱購買系爭房地,並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107 年6 月12日,將系爭房地過戶登 記與張志仲,而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則由杜芳玉持有。嗣杜 芳玉為免爭議,與張志仲於107 年6 月28日,簽訂內容為: 「乙方(即張志仲)確認登記在乙方名下的不動產房地,係 甲方(即杜芳玉)出資購買,由甲方借名登記在乙方名下, 不動產房地之所有權、處分權與使用權使用收益,全為甲方 所有管理使用與處分」之借名登記同意書,約定張志仲僅係 受杜芳玉委任而出具名義擔任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為受 委託處理事務之人。
㈡詎成碧君張志仲均明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仍由杜芳玉持有 並未遺失,且張志仲僅為借名登記名義人,不得擅自處分系



爭房地,竟因需款孔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背信之犯意聯絡,先由張志仲 於107 年9 月28日,至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簽立系爭房 地所有權狀於107 年7 月28日不慎遺失等內容之切結書,申 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上開不 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於107 年11月1 日 ,據以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與張志仲,足以生損害於杜芳 玉及地政機關對地籍登記管理、核發權狀之正確性。旋成碧 君、張志仲於107 年11月間某日,為向不知情之方文祥借款 100 萬元,未經杜芳玉之同意,由不知情之地政士卓旻蕙於 107 年11月7 日,持上揭補發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至臺中 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 ,於107 年11月9 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與方文祥之媳 林芸虹,及設定林芸虹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未久,成碧君張志仲於107 年11月29日,復未經杜芳玉之同意,接續以 640 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予不知情之丁仲頎,並於10 7 年12月10日,由不知情之宋兆清持上揭補發之系爭房地所 有權狀,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丁仲頎,而以此方式共同 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杜芳玉之財產。二、證據:除增列下列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㈠被告張志仲成碧君(下稱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本院易字卷第258、292、346頁)。 ㈡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9 年2 月13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090 001468號函暨所附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 本院易字卷第173至第205頁)。
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9 年2 月17日中興地所四字第1090 001471號函暨所附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 本院易字卷第207至第225頁)。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月27日生效,而此次修正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 明定於該條文中,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 及其法律效果,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於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㈡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其



等使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將權狀遺失之不實事項登 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上後,復持補發之權狀申辦上開設定 及移轉登記事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2 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犯 行既與已起訴並判決有罪之上開犯行分別具有吸收犯、想像 競合犯(詳如下述)之一罪關係,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 知被告2 人上開罪名(本院卷第291 、345 頁),已保障其 等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2 人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成碧君雖非受託為告訴人杜芳玉處理事務之人,惟其與受 託為告訴人擔任登記名義人之被告張志仲,就本件背信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規 定,仍應與被告張志仲依共同正犯論處,並審酌被告成碧君 所犯情節、參與程度,認不應依同項但書減輕其刑。又被告 2 人利用不知情之卓旻蕙宋兆清為前開犯行,均為間接正 犯。
㈣被告2 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為 前開背信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2 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犯 罪之行為,係為辦理前開系爭房地設定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宜,而為實行背信行為之一部,數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 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可認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背信罪處斷 。至起訴書認各罪間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㈥爰審酌被告2 人均明知系爭房地僅借名登記在被告張志仲名 下,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不得擅自處分,卻為謀求自己不法 之利益,竟罔顧告訴人之信任而共同為前揭犯行,所為均有 可議;兼衡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失;另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
⒈被告張志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因一時 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失,告 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



可稽(本院易字卷第267 至268 頁),堪信被告張志仲經此 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張志仲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⒉被告成碧君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 字第40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5 年,於93年2 月21日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8年7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於100 年11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前雖曾因故意犯罪而受 有期徒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考量被告成碧君於本案案發前 ,雖有偽造有價證券等前科紀錄,然均已執行完畢,且距本 案案發時間已久,本次被告成碧君既已坦認犯行,尚有悔意 ,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失,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 緩刑之宣告,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 267 至268 頁),堪信被告成碧君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成碧君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3 年。
⒊至該調解程序筆錄雖載有以調解給付條件(連帶給付150 萬 元)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旨,惟本院審酌被告2 人迄今, 業依調解程序筆錄,給付告訴人150 萬元完畢,此經告訴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本院易字卷第346 頁),並有 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簡字卷第19、27頁),故本 案緩刑宣告即未附有條件,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 項定有明文。復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㈡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中,雖記載被告2 人有向 方文祥借款100 萬元及以640 萬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等情。 惟被告2 人於準備程序時均稱:借款100 萬元部分,僅拿到 90萬元,而出售640 萬元部分,扣除相關費用後,僅拿到82 萬元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93 、347 頁),此亦為告訴人所 是認,且告訴人另稱:於調解後,被告2 人另有給付我系爭 房屋裝潢的錢25、26萬元,這筆錢不在調解的150 萬元內等 語(本院易字卷第346 至347 頁)。而本院審酌被告2 人為



前開犯行實際取得之金額共172 萬元(計算式:90萬元+82 萬元),此雖為犯罪所得,然其等於調解後,已依調解程序 筆錄,給付150 萬元與告訴人,既如上述,況其等尚另給付 前開25、26萬元之裝潢款項與告訴人,因此等款項已高於被 告2 人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如再予宣告沒收,應有過苛之 虞,則依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