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智簡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嘉何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1655號、109年度查扣字第639號;本院原案號:109年度智易
字第6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嘉何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被告與告訴人間一○九年十月七日之和解契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加被告高嘉何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嘉何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 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行為,應 為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民國109年1月間農曆年前之某日起至109年2月18日為警 查獲時止,販賣前揭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 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 實施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 以包括之一罪。又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立法者並非預定該犯罪本質上,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 實行,故難認與集合犯之要件相符,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 所為應論以集合犯等語,尚有誤會。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減 損商標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造成商標權人之損害,累及我 國國際名聲,行為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與 告訴人即商標權人日商任天堂公司成立和解,有和解契約在 卷可按,犯後態度良好,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已如上述,本院審 酌上情,已足認被告確有善後之意及悛悔之實據,其經本案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且為使被告於緩 刑期間內,深知戒惕,及促使被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 保障其權益,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有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如被告與告訴人間一○九年十月七 日之和解契約(本院智易卷第43至45頁)所示內履行賠償義 務。且該和解契約既已如前述定為命被告履行之事項,依刑 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若被告 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 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販賣如附表所示之物, 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供陳其為本案之營業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 語在卷(偵卷第5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以6萬元賠 償告訴人之損失,並於109年10月7日已賠償2萬予告訴人, 有和解契約及刑事陳報狀在卷足參,被告此部分之賠償金額 已高於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如就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宣告 沒收及追徵,即有過苛之虞,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
├──┼───────────────────┤
│1 │仿冒日商任天堂公司「POKEMON」商標圖樣 │
│ │之公仔361個(含員警蒐證購得1個)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1655號
109年度查扣字第639號
被 告 高嘉何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號16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嘉何明知「POKEMON」之商標及圖,係日商任天堂株式會 社(下稱任天堂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註冊/ 審定號00000000),指定使用於玩具、公仔等商品之註冊商 標,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且未經上述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 ,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 標商品、意圖販買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9 年1月間農曆年前之某日起,迄109年2月18日查獲止之期間 內,在其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街000000號「要出來了 」選物販賣機店(即俗稱夾娃娃機店)內,陳列其向「林里 香」以每件新台幣(下同)30-40元不等之價格購入,仿冒 前開商標及圖樣之寶可夢積木公仔等商品,以每次投幣10元 即可夾選,若未夾中商品,保證取物330元,供不特定人投 幣夾選之方式,販賣前揭仿冒商標商品。嗣經警於109年2月 18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當場扣得仿冒之寶
可夢積木公仔、寵物小公仔等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商品 一批,經送請任天堂公司委請之鑑定人鑑定,確認為仿冒前 開商標商品無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任天堂公司委由徐宏昇律師告訴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坦承在其上址店內經營選物販 賣機,警方扣案之仿冒寶可夢積木公仔、寵物小公仔等商 品係伊擺入機台內供客人夾選等情,惟矢口否認犯行,辯 稱伊不知道系爭商品是仿冒商標商品云云。
(二)告訴人公司委由徐宏昇律師具狀告訴之指訴情節。(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查扣之系爭仿冒商 標商品1批。
(四)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仿冒商品 鑑定意見書、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進貨來源LINE對話紀 錄: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 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 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 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台 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台上字 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 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 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上開期間內販賣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營業性行為 ,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依上開說明,請 論以集合犯1罪。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詳扣押物品目錄表 】,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 清 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