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9年度,177號
TCDM,109,易緝,177,20201014,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176號
                  109年度易緝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煜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移送併辦(104 年度偵字第2006號),及追加起訴(
104 年度偵字第544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煜凱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三所示等罪,各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王居盈(綽號「財哥」)於民國103 年9 月底至同年10月6 日前之間,承租位於彰化鹿港某處之房屋,作為電信詐欺機 房之基地(下稱鹿港機房),並向中華電信申請使用室內電 話及附掛之ADSL寬頻網路服務,將無線IP分享器、GATEWAY 匣道器、電話機、電腦、電話交換器等各項機器設備,在上 開處所架設組裝作為詐欺之工具,復以互相引介之方式,介 紹黃煜凱林偉敬(業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 罪刑確定)、謝酉猷(經本院105 年度訴緝字第216 號判決 判處罪刑確定)、許銘寶劉昱呈、張靜怡、蔡嘉恩(原名 :蔡恩瑩)(以上7 人之參與期間均自103 年10月6 日前之 同年9 月底或10月初起至為警查獲時為止,許銘寶劉昱呈 、張靜怡、蔡嘉恩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上訴 字第154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前案】)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文」、「阿岡」之成年男子(「阿文」之 參與期間自103 年10月6 日前之10月初起至103 年11月17日 晚上為止,「阿岡」之參與期間自103 年10月6 日前之10月 初起至103 年10月23或24日止)加入該詐欺集團後,其等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王居盈擔任集團首 腦,負責現場管理及教導新進成員,並在機房內擺置教戰手 冊,要求加入該詐欺集團之上開人等閱讀教戰手冊等文件, 學習如何應對以及扮演中國郵政局客服人員、大陸地區公安 人員、檢察官,該詐欺集團之具體分工及詐欺取財之手法為 :由擔任電腦手之許銘寶以群發詐騙語音訊息至其自網路上 搜尋而得之中國大陸地區人民之室內電話,語音訊息內容略



為:有掛號信件未領取,如有疑問,請按「9 」回撥等語, 若大陸地區人民依指示按「9 」回撥,會接通至第一線即假 扮中國郵政局客服人員之張靜怡、蔡嘉恩、「阿文」,向大 陸地區人民佯稱「是信用卡欠費通知,若未申辦這間銀行的 信用卡,要趕快報案,是否需要幫忙將電話轉給當地公安局 」,並從中套出大陸地區人民的姓名及身分證字號等資料, 若大陸地區人民回答「要」,第一線人員隨即將電話轉至第 二線即假扮公安人員之謝酉猷林偉敬劉昱呈、「阿岡」 ,第二線人員假裝受理報案後,詐稱對方涉及案件,需備案 及清查帳戶,要求瞭解銀行帳戶的使用狀況,第二線人員取 得大陸地區人民的地址及帳戶資料後,便轉接至第三線即假 扮檢察官之黃煜凱黃煜凱會向大陸地區人民佯稱:涉及洗 錢,若需申請資金比對,必須作線上清查,並提供自不詳之 處取得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致使大陸地區人民陷於錯誤, 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並約定如有成功詐得金錢,第一線人 員可分得詐得金額6 %之報酬,第二、三線人員可各分得詐 得金額8 %之報酬。王居盈黃煜凱許銘寶林偉敬、劉 昱呈、謝酉猷、張靜怡、蔡嘉恩及「阿文」、「阿岡」即以 上揭分工方式及詐欺手法,在上開鹿港機房,於如附表一編 號1 所示之犯罪日期,向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詐取如附表一 編號1 所示之金額。嗣王居盈委請具有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犯 意聯絡之毛文煥於103 年10月15日,出面承租位於彰化縣彰 化市○○路0 段000 號房屋,作為電信詐欺機房之基地,而 將詐欺機房遷移至上開彰新路房屋(下稱彰新路機房),並 由劉昱呈向中華電信申請使用室內電話及附掛之ADSL寬頻網 路服務,並僱用毛文煥擔任採買人員,負責購買該詐欺集團 成員平常生活所需用品及食物,由黃煜凱許銘寶林偉敬劉昱呈謝酉猷、張靜怡、蔡嘉恩、「阿文」、「阿岡」 繼續擔任該詐欺機房成員,王居盈另招募具有前揭加重詐欺 取財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分別為「小六」 、「大頭」、「展阿」之成年男子加入該詐欺集團(「小六 」之參與期間自103 年10月9 日或10日起至同年10月23日或 24日止;「大頭」、「展阿」之參與期間均自103 年10月17 日起至同年10月23日或24日止),「小六」、「大頭」均擔 任前述第二線之假扮公安人員,「展阿」則擔任前述第三線 之假扮檢察官人員,而以上揭分工方式及詐欺手法,於各自 參與期間內,在上開彰新路機房,於如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 示之犯罪日期,接續向上開不詳大陸地區人民詐取如附表一 編號2 至6 所示之金額。迄103 年10月底,王居盈將詐欺機 房遷移至臺中市○○區○○○道0 段00巷000 弄00號房屋(



下稱臺灣大道機房),由謝酉猷黃煜凱林偉敬(起訴書 誤載為楊銘凱,業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0號案件蒞庭檢察 官當庭更正)、劉昱呈許銘寶、張靜怡、蔡嘉恩、「阿文 」繼續擔任該詐欺機房成員,王居盈另招募具有前揭加重詐 欺取財犯意聯絡之陳如君(起訴書記載於103 年11月初加入 ,業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0號案件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 103 年11月5 日加入,其參與期間自103 年11月5 日起至為 警查獲時為止)、陳維家楊銘凱陳資翰(以上3 人參與 期間均自103 年11月5 日或6 日起至為警查獲時為止,陳如 君、陳維家楊銘凱陳資翰均經前案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鄭棨皓(參與期間自103 年11月15日起至為警查獲時為止 ,業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尤 倫(參與期間自103 年11月17日起至為警查獲時為止,經前 案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加入該詐欺集團,由許銘寶尤啟倫 擔任電腦手工作,陳如君陳資翰鄭棨皓等人則擔任前述 第一線之假扮中國郵政局客服人員,由陳維家擔任第二線之 假扮公安人員,由楊銘凱擔任第三線之假扮檢察官人員,毛 文煥則自103 年11月15日起再行擔任該詐欺機房之採買人員 ,負責購買該集團成員平常生活所需用品及食物(毛文煥參 與臺灣大道機房期間係自103 年11月15日起至為警查獲時為 止,業經前案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而以上揭分工方式及詐 欺手法,於各自參與期間內,在上開臺灣大道機房,於如附 表一編號7 至14所示之犯罪日期,接續向上開不詳大陸地區 人民詐取如附表一編號7 至14所示之金額。王居盈因附表一 編號1 至14詐欺取財犯罪而取得新臺弊(下同)75000 元, 惟被告與其同機房之上開其餘參與者均尚未取得任何獲利; 及另於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犯罪日期,向大陸地區人士江 孝鳳施行詐騙,江孝鳳並依詐騙語音訊息之指示回撥,由擔 任第一線之「阿文」套取並抄寫其資料,惟江孝鳳並未陷於 錯誤交付款項,致未得逞。嗣於103 年11月19日凌晨0 時許 ,經警持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道0 段00巷000 弄 00號之臺灣大道機房執行搜索,當場在該機房內查獲王居盈毛文煥尤倫鄭棨皓林偉敬陳維家陳資翰、楊 銘凱、劉昱呈許銘寶陳如君、張靜怡、蔡嘉恩黃煜凱謝酉猷等人,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二、黃煜凱於102年8月間,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 」之成年男子並借住在「阿宏」之住處,其明知「阿宏」從 事詐欺取財之犯行,竟與「阿宏」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以附表三所示方式為詐騙行為,致使附表三所示之蔡明



純、林弈甫黃偉智廖元舜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如附表三 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匯入楊富凱(所涉幫助 詐欺罪嫌另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 中華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內,復由 「阿宏」於同年10月上旬,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交付予黃煜凱,雙方約定由黃煜凱依其指示至提款機提領如 附表三所示之人匯入之贓款,再將取得款項繳回予「阿宏」 。渠等謀議既定後,黃煜凱即依「阿宏」之指示,自102 年 10月7 日晚間8 時2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33分許止,分別 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前揭帳戶提款卡先後自各 自動櫃員機內,提領如附表三所示蔡明純林奕甫廖元舜黃偉智等人於同日遭詐騙而如匯入之款項,其再將所得贓 款轉交予「阿宏」,然尚未取得任何獲利。嗣因如附表三所 示之人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由黃偉智林奕甫告訴及經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煜凱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 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 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煜凱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居盈、毛 文煥、尤倫陳維家陳資翰楊銘凱劉昱呈許銘寶陳如君、張靜怡、蔡嘉恩鄭棨皓林偉敬謝酉猷分別 於警詢時、偵查中、前案審理時、證人李柏信譚榮興於於 警詢、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蔡明純廖元舜、證人即告訴 人林奕甫黃偉智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另有如附表四所 示證據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等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 條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增訂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均自103 年6 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 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 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因修正前該條第1 項所定罰金 刑上限為銀元1,000 元,經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 之規定,提高為30倍後,罰金刑上限為3 萬元,而修正後該 條第1 項所定罰金刑上限為50萬元,亦即修正後之規定提高 罰金刑額度;另修法後新增之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三 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 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黃煜凱就如 犯罪事實欄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依修正前規定 僅成立普通詐欺罪,然依修正後之規定,其與「阿宏」及所 屬詐欺集團之人數為三人以上,所為已該當修正後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經比較新舊法後,修 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黃煜凱於犯罪事實欄部分,就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 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 編號15所示行為,則係犯同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 第2 、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部分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 示行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04 年度偵字 第2006號案件,與本案起訴即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為同一 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參照)。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參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又電話詐騙 此一新興社會犯罪型態,係集合串聯架設詐騙專屬網路、撥 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車手自人頭 帳戶提領款項取贓,或地下匯兌跨兩岸及國境分贓等階段, 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 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是詐欺集團成員雖因 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 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共同詐欺取財 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 告與同案被告王居盈毛文煥尤倫陳維家陳資翰楊銘凱劉昱呈許銘寶陳如君、張靜怡、蔡嘉恩、鄭棨 皓、林偉敬謝酉猷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分別為「 阿文」、「小六」、「阿岡」、「展阿」、「大頭」之成年 男子間,於其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各自參與期間內 ,參與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運作分工方式,業如 前述,是其等於各自參與期間內,就前揭犯罪事實欄即如 附表一編號1 至14部分、編號15部分所示之各次犯行間(起 訴書漏論「阿文」、「小六」、「阿岡」、「展阿」、「大 頭」,應予以補充);被告就前述犯罪事實欄即如附表三 編號1 至4 所示部分與「阿宏」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 續犯。查被告與前述王居盈等人所組成電信詐騙機房,於附 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日期,對於大陸地區人士施以詐欺取財 既遂,然因卷內並無被害人實際被害資料,且無證據顯示係 不同被害人被騙,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刑事法原則,應認定單 一被害人遭騙,且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日期甚為接近。是 被告與王居盈等人在附表一編號1 至14部分所示密接時間, 反覆對於同一被害人進行詐騙,使該被害人陷於錯誤,一再 交付款項,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又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被



害人廖元舜因受詐欺後分次匯款,乃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致該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分 次匯款,其等施用之詐術方式、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被 害人財產法益;又被告就如附表三編號1 、3 、4 所示各次 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係為達到詐欺取財目的,而侵 害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以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是以,如犯罪 事實欄部分如附表一所示103 年10月17日、103 年10月18 日、103 年10月19日、103 年10月20日、103 年11月3 日、 103 年11月8 日,每日各有2 筆匯款部分,起訴意旨認應論 各為2 罪數罪併罰,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㈤被告所犯上開1 次加重詐欺取財罪、1 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罪、4 次普通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㈥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雖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取得財物,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僅為圖一己 之私利,即先後加入不同詐欺集團,向中國大陸地區人民實 詐行騙,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輕忽境外詐欺 案件對於臺灣國際名譽之嚴重衝擊,更以集團式、預謀性、 計畫性、反覆性、隱密性及專業分工之模式,利用大陸地區 民眾對公務機關之信賴,與恐懼遭遇牢獄之災之心理詐騙大 陸地區民眾,破壞一般人對於政府機關之信任,所為犯行之 破壞性、傷害性、影響性之範圍及程度較大,另亦擔任提領 詐欺贓款車手,危害社會治安;考量被告參與期間長短、擔 任之第三線人員與車手之角色與分工情節,詐欺得逞之金額 多寡或未得逞之情形、被害(告訴)人之損害程度,迄為警 查獲止均尚未分得詐欺取財報酬,而無犯罪所得;兼衡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三所示之刑。另行為人所犯 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 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 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 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 高之應執行刑。本院參酌被告所犯,均屬詐欺取財之犯罪類 型,其犯罪手段、模式有相似之處,可歸責之重複程度較高 ,復衡以其犯案時年齡、犯罪期間整體之次數、頻率與模式



,並斟酌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該罪之法律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經 修正公布刑法第2 、38、40、51等條文,增訂第38之1 至38 之3 、40之2 等條等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 39、40之1 等條文,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第38之3 條條文,且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定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毋 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 ,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 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 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 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 ,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 項),則對未提 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 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 ,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 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 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 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 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 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 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 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 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 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 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均非 被告所有,且經前案為扣案後已分別依法宣告沒收,依據上 開說明,尚無再就附表二所示扣案物為諭知沒收之必要。次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之數額為之。而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倘有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 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 採取共同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即顯失公平( 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222 號、106 年台上字第3109號、 106 年台上字第539 號、104 年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 照) 。查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有領取如犯罪事實欄即如附表 一所示部分之任何薪水,且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如犯罪事實 欄即如附表三所示部分被告有取得任何款項獲利,自無從 認定被告確有取得犯罪所得,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 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居盈林偉敬謝酉猷劉昱呈許銘寶、張靜怡、蔡嘉恩等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以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手法與分工方 式,於103 年10月6 日,向大陸地區不詳人民成功詐騙得手 人民幣19420 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所載「人民幣2392 0 元」,扣除前經本院認定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 所示「人 民幣4500元」後之其餘部分),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查,被告與王居盈林偉敬謝酉猷劉昱呈許銘寶、張靜怡、蔡嘉恩等人 於103 年10月6 日之詐欺所得金額應為人民幣4500元乙節,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尚有詐得前述人 民幣19420 元,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前述王 居盈等人有何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是此部分既無積 極證據可資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 部分之罪嫌,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即附表一編號1 部分),具有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103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俊杰追加起



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詐騙日期 │被害人│詐欺所得金額│宣告刑 │
│號│ │ │(人民幣) │ │
├─┼─────┼───┼──────┼───────────────┤
│1 │103年10月6│不詳 │4500元 │黃煜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 │日 │ │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期徒刑貳年。 │
├─┼─────┼───┼──────┤ │
│2 │103年10月 │不詳 │①1200元 │ │
│ │17日 │ │②3200元 │ │
│ │ │ │合計4400元 │ │
├─┼─────┼───┼──────┤ │




│3 │103年10月 │不詳 │①9300元 │ │
│ │18日 │ │②5000元 │ │
│ │ │ │合計14300元 │ │
├─┼─────┼───┼──────┤ │
│4 │103年10月 │不詳 │①300元 │ │
│ │19日 │ │②200元 │ │
│ │ │ │合計500元 │ │
├─┼─────┼───┼──────┤ │
│5 │103年10月 │不詳 │①40700元 │ │
│ │20日 │ │②400元 │ │
│ │ │ │合計41100元 │ │
├─┼─────┼───┼──────┤ │
│6 │103年10月 │不詳 │5000元 │ │
│ │22日 │ │ │ │
├─┼─────┼───┼──────┤ │
│7 │103年11月2│不詳 │2300元 │ │
│ │日 │ │ │ │
├─┼─────┼───┼──────┤ │
│8 │103年11月3│不詳 │①3000元 │ │
│ │日 │ │②16200元 │ │
│ │ │ │合計19200元 │ │
├─┼─────┼───┼──────┤ │
│9 │103年11月4│不詳 │500元 │ │
│ │日 │ │ │ │
├─┼─────┼───┼──────┤ │
│10│103年11月8│不詳 │①900元 │ │
│ │日 │ │②700元 │ │
│ │ │ │合計1600元 │ │
├─┼─────┼───┼──────┤ │
│11│103年11月9│不詳 │3700元 │ │
│ │日 │ │ │ │
├─┼─────┼───┼──────┤ │
│12│103年11月 │不詳 │1700元 │ │
│ │10日 │ │ │ │
│ │12日 │ │ │ │
│13│103年11月 │不詳 │3700元 │ │
│ │11日 │ │ │ │
├─┼─────┼───┼──────┤ │
│14│103年11月 │不詳 │900元 │ │
│ │12日 │ │ │ │




├─┼─────┼───┼──────┼───────────────┤
│15│103年11月 │江孝鳳│無 │黃煜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 │17日 │ │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附表二:扣案物品
┌──┬──────┬──┬───┬───────────┐
│編號│ 品 名 │數量│所有人│備註(下列金額單位均為│
│ │ │單位│ │新臺幣) │
├──┼──────┼──┼───┼───────────┤
│ 1 │聯想牌筆記型│1臺 │同案被│業經變價拍賣得款7,000 │
│ │電腦 │ │告王居│元 │
│ │ │ │盈 │ │
├──┼──────┼──┼───┼───────────┤
│ 2 │無線電話機 │4臺 │王居盈│業經變價拍賣得款2,000 │
│ │ │ │ │元 │
├──┼──────┼──┼───┼───────────┤
│ 3 │電話機 │9臺 │王居盈│編號3、17、20業經變價 │
│ │ │ │ │拍賣得款合計3,000元 │
├──┼──────┼──┼───┼───────────┤
│ 4 │voip gateway│4臺 │王居盈│編號4、5、9、10、16、 │
│ │ │ │ │25業經變價拍賣得款合計│
│ │ │ │ │5,200元 │
├──┼──────┼──┼───┼───────────┤
│ 5 │8埠桌上型 │1臺 │王居盈│編號4、5、9、10、16、 │
│ │節能交換器 │ │ │25業經變價拍賣得款合計│
│ │ │ │ │5,200元 │
├──┼──────┼──┼───┼───────────┤
│ 6 │監視器主機 │1臺 │王居盈│編號6、7、8、33、44、 │
│ │ │ │ │45業經變價拍賣得款合計│
│ │ │ │ │7,000元 │
├──┼──────┼──┼───┼───────────┤
│ 7 │監視器螢幕 │1臺 │王居盈│編號6、7、8、33、44、 │
│ │ │ │ │45業經變價拍賣得款合計│
│ │ │ │ │7,000元 │
├──┼──────┼──┼───┼───────────┤
│ 8 │監視器鏡頭 │2個 │王居盈│編號6、7、8、33、44、 │
│ │ │ │ │45業經變價拍賣得款合計│
│ │ │ │ │7,000元 │




├──┼──────┼──┼───┼───────────┤
│ 9 │隨身硬碟 │1個 │王居盈│編號4、5、9、10、16、 │
│ │ │ │ │25業經變價拍賣得款合計│
│ │ │ │ │5,200元 │
├──┼──────┼──┼───┼───────────┤
│10 │wi-fi分享器 │1臺 │王居盈│編號4、5、9、10、16、 │
│ │ │ │ │25業經變價拍賣得款合計│
│ │ │ │ │5,200元 │
├──┼──────┼──┼───┼───────────┤
│11 │不動產租賃契│1本 │同案被│ │
│ │約書 │ │告毛文│ │
│ │ │ │煥 │ │
├──┼──────┼──┼───┼───────────┤
│12 │帳冊 │2本 │王居盈│ │
├──┼──────┼──┼───┼───────────┤
│13 │記帳單 │1張 │王居盈│ │
├──┼──────┼──┼───┼───────────┤
│14 │聯想牌筆記型│1臺 │王居盈│業經變價拍賣得款5,600 │
│ │電腦 │ │ │元 │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