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周春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周春子與崔詠菱係鄰居,許周春子於 民國(下同)108年4月15日上午8 時55分許,明知飼養寵物 鬥牛犬,本應注意須對該犬隻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防止該 犬隻咬傷他人,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讓該犬隻自行外出,而在告訴人崔詠菱所居住位於臺 中市西區五權五街246 巷15弄之社區公共空間內,咬傷告訴 人,致告訴人受有雙膝挫傷及開放性傷口併皮下血腫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 307 條所明定。本案被告許周春子經檢察官以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287 條 前段規定上開過失傷害罪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 訴人崔詠菱成立調解,且告訴人於109年9月24日當庭陳明並 具狀撤回告訴,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1頁), 並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 各1 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65~66、93頁),揆諸 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