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936號
TCDM,109,易,936,2020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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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玉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玉霞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卓玉霞可預見向他人購買來路不明之機車,該機車極有可能 為財產犯罪所得贓物,竟仍基於縱該購得之機車為贓物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月間某日,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大甲鎮瀾宮」對面巷內某處,以新 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向李謀忠(業於107年6月19日死亡 )購買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為楊國世所有,業 經發還楊國世之子楊文騫具領保管)而持有、騎用。嗣因楊 文騫於107年1月10日17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 號前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於108年10月11日20時許,在臺 中市○○區○道0號北向172.2公里「清水服務區」,為警執 行巡邏勤務之際,發現該機車停放服務區機車停車場,始悉 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卓玉霞犯罪之供述證據:證人楊文騫、證 人即被告之子王政隆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等部分,公訴人、 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109年9月29日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64-265頁),復經本院審酌認上揭 警詢為承辦警員依法通知詢問,該等詢問過程並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 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卓玉霞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係李



謀忠將該機車便宜賣給伊,伊有付錢,伊僅騎1次云云,辯 護人復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述購車來源為李謀忠,該員業 已往生,無從了解李謀忠取得該機車來源是否涉及財產犯罪 云云,惟查:
㈠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害人楊國世所有,原於10 7年1月10日17時43分許前某時起,停放在臺中市○○區○○ 路00號前,前於107年1月10日17時43分許,經楊文騫發覺失 竊,並於同年1月14日9時46分許,報警申告該機車遭竊;嗣 於108年10月11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號北向172. 2公里「清水服務區」,為警執行巡邏勤務之際,發現該機 車停放在服務區機車停車場,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遂發現被告將該機車騎至該處,並由警通知楊文騫領回該 機車等情,業經證人楊文騫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 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案號: 國道警七刑字第1087000227號,下稱警卷)第18-21頁、本院 卷第258-262頁】,且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 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3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現場照片2張、車輛照片 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23、24-28、30、32、32-33、33 頁),足認該機車確係遭竊取之贓物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贓物認識 ,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 收買,亦應成立本罪。復按一般社會常情,凡與未甚熟識之 人交易而買賣、交易中古機車,為擔保該機車取得來源之正 當性,避免自身陷於故買贓物之刑責,自有必要要求出售車 輛之人提出行車執照、讓渡書等證明文件,或要求其簽立切 結書以擔保該機車來源之正當性,以避免日後發生糾紛時無 從追查來源而難以釐清責任歸屬,倘對方未能合理交代物品 來源,且有一定跡象足使人懷疑該物係贓物,卻仍率爾買受 ,即應成立故買贓物罪。查,本案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該 機車係伊於107年3、4月間,向李謀忠購買,李謀忠打電話 給伊,表示有1臺機車要賣伊1萬元,要求伊前往臺中市大甲 鎮瀾宮對面巷子牽走該機車,係伊獨自去找該機車;李謀忠 於牽車前,在大甲鎮瀾宮親自拿鑰匙給伊,要求伊去牽車, 購車價款係伊過幾天後,在大甲光田醫院後巷吸菸區拿給李 謀忠;伊係先於牽車後1個月後,在李謀忠住處先拿5,000元 給李謀忠,過幾天後,在大甲光田醫院後巷吸菸區,再拿5, 000元給李謀忠李謀忠沒有拿什麼證明文件給伊,也沒有 辦過戶,沒告知伊機車係何人所有,李謀忠表示不用過戶,



伊有催促李謀忠要趕快過戶,該車都是伊所使用,伊都騎該 機車去上班,伊係於107年7月知道李謀忠已經過世,伊就一 直騎該機車上下班云云(見警卷第1-5頁),復而翻異前詞, 辯稱:當初係李謀忠告知伊在鎮瀾宮對面巷子內,有部機車 鑰匙沒有拔取,並告知該車係其所有,欲賣伊1萬元,伊就 直接過去將該機車騎走,李謀忠表示缺錢,伊心想需要機車 ,所以就向李謀忠買受該機車,伊只用1萬元向李謀忠購買 機車使用權,李謀忠表示如果之後要用車時,就要返還該車 ,後來李謀忠都未曾向伊要求返還機車,李謀忠沒有提出任 何文件供伊查看,伊沒有李謀忠之聯絡方式云云(見警卷第7 -11頁),又於偵訊時陳稱:該車係友人李謀忠表示要賣伊, 時間係於107年1月某日,李謀忠要伊去大甲媽祖廟對面巷內 牽車,並表示機車鑰匙在機車上,以1萬元賣車給伊,伊係 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車款給李謀忠,伊有前往李謀忠住家交 付5,000元,在光田醫院拿餘款5,000元給李謀忠,伊有詢問 李謀忠要辦過戶,伊有催促2、3次,但李謀忠都對伊告以不 要急云云【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161號偵 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7-19頁】,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辯稱:機車係伊向李謀忠購買,買來後還沒有過戶,過 戶前,伊都沒有騎,僅騎遭警察查獲那次,伊不知該機車是 贓物,購買機車價金係1萬元,伊當場給李謀忠,交易地點 係在大甲區某路上,伊交錢給李謀忠李謀忠當場給伊鑰匙 ,伊日後遇到李謀忠都會要求李謀忠趕快辦理過戶,李謀忠 拿鑰匙給伊當天,並沒有交付任何證件,伊不知道機車並非 李謀忠所有,李謀忠也沒有告知伊機車係別人所有,僅表示 欲以1萬元賣伊,沒有表示車子為何人所有,伊以為機車是 李謀忠所有,伊就交付1萬元予李謀忠李謀忠僅向伊表示 有空時,才要去過戶,查獲當天,係有人向伊表示李謀忠在 清水服務站,伊始而騎該機車去找人云云(見本院卷第226-2 30、268頁),細稽被告前開供述,實可見及被告對於所陳稱 包含洽談買受該機車之時點、購車價金給付情形、機車鑰匙 取得方式等購車經過與該機車嗣後使用情形等節,前後供述 明顯不一,然被告對於所稱出售機車之李謀忠未曾檢附任何 權利來源證明文件,以擔保該機車來源之正當性乙節自始陳 述明確;又依被告前開供述,被告取得機車後,直至給付機 車買賣價金完畢為止,期間長達1個月以上,卻未再進一步 促同李謀忠辦理過戶登記之相關手續,或為任何權利確認行 為以查證該機車來源之合法性,可徵被告對於機車可能為他 人犯罪之贓物,李謀忠出售該機車並無合法權源等情,實難 諉為不知。足認被告確實具有預見其購買之機車即使為來路



不明之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而予以容認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是被告前揭所辯,核無可採。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 ,係基於故買贓物之直接故意,應有誤解。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為辯解,要無可 採。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卓玉霞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近利而故買屬於 贓物之遭竊機車,造成被害人追索困難,助長犯罪風氣,所 為殊不足取,考量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惟該機車幸經查獲 ,已由被害人楊國世之子楊文騫具領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附卷供參(見警卷第30頁),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幾 已回復,兼衡被告除曾於88年間,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竹秩字第7號判決判處罰鍰9,0 00元外,迄今已逾20年再無其他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7頁),素行尚 稱良好,暨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且已退休,僅 能仰賴身心障礙補助維生及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業經 被告陳明在卷【詳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 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5、27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確有故買本案贓物即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該機車核屬被告因本案故買贓 物犯罪所得財物,前經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機車前已發還被害人楊國世之子 楊文騫具領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30頁),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按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刑 罰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 ,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教 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刑 罰,不可過份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份 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報應 之本質。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7頁),核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刑章,致使前揭被害 人受有損害,行為固屬不該,惟本院衡酌全案情節,又被告 買受之機車業經查獲,已由被害人楊國世之子楊文騫取回, 業如前述,基上,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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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