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916號
TCDM,109,易,916,2020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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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23996 號、第24061 號、第26062 號、第26772 號、第26
773 號、第27288 號、第29175 號、第29879 號、第32385 號)
,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黃俊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或毀損之犯意,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如附表所示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竊取或毀損如附表所示之物。嗣經警以如附表所示之查獲 方式循線查悉黃俊郎上開犯行,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胡氏柳等人告訴(告訴與否及對象均詳見 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第四分局 、太平分局、烏日分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黃俊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 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俊郎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310 、325 頁,卷宗簡稱詳見卷宗簡稱表),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胡氏柳、李紫琳林季妍許金田郭光耀、陳 權英、劉子豪楊佳玉劉佳旻、施盈伶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即被害人廖俊傑林麗莎、陳麗玉、彭玉枝於警詢中之 證述,證人盧美玲羅長廣黃林盛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大致 相符;此外,復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均



參見附表證據欄),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俊郎如附表編號1 至7 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罰金刑部分原為:「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已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 較之結果,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犯行,應以被告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 利。
(二)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竊盜罪,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所 出入者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固非此所謂之侵 入;但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 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又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 為醫院;醫療機構應保持環境整潔、秩序安寧,並應依其 提供服務之性質,具備適當之醫療場所及安全設施;醫院 於診療時間外,應依其規模及業務需要,指派適當人數之 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足見醫院為住院及急 診病人居住或使用之處所,且均有住院醫師值班,以照顧 住院及急診之病人。而醫院病房除房門外,醫院尚針對個 別病床設有布簾,提供病人及其家屬私人使用之空間,各 病人在住院期間,即取得該特定空間之使用權,並享有管 領支配力,顯見病患在住院期間,仍有居住安寧不受他人 任意侵擾之權。從而醫院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 息之處所,病人於住院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 ,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 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 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醫院病房應可認 屬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倘乘隙侵入 醫院病房內行竊,應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 盜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14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 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 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9 、11所示犯行,均係進入告訴人 及被害人所居之醫院病房內所為,自該當侵入有人居住之 建築物。又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0所示竊盜犯行持用之鐵鎚 1 支,既可擊破大門玻璃,有卷附照片可憑(偵卷九第39 頁、偵卷十第37-39 頁),顯見該鐵鎚質地堅硬,倘持之 朝人體揮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足以構成威脅, 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三)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如 附表編號8 、9 、11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如附表編號10所 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 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如附表編號12、14所示犯行,均係 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壞門窗竊盜罪;如附表編 號13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原起訴意旨雖 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2、14所示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云云,惟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於修正後,已修正條文內容為毀越「門窗 」,可見修正後,「窗戶」已不包含於安全設備內,自應 論被告係毀壞門窗,是原起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業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本院卷 第310 頁),自應予更正。另被告所犯上揭14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107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8 年1 月28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竊盜犯罪經徒刑執 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再犯本案各罪,且有相 同犯罪,可見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有加重其刑之 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五)爰審酌被告另有因妨害自由案件遭科刑之紀錄,有前引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良,又被告正 值壯年,不思正當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或毀損 他人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 後坦認犯行,且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損失,並已 與告訴人楊嘉玉許金田及被害人林麗莎(如附表編號4



、7 、12)成立調解,雖因其他告訴人及被害人則因未到 庭而未能成立調解等節,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刑事報到 單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41-351 頁),仍可認其犯後態度 尚可;並考量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竊取財物 之所得及價值、對告訴人或被害人造成損失之程度,另考 量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一位4 歲未成 年子女需要扶養,職業為工地大夜班保全,目前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不佳(本院卷第32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如附表編號13)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 金部分,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 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前揭各罪,依刑法第 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第4 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即被告如附表編號10、 13所示犯行持用之鐵鎚1 支係被告所有,業經其供承在卷 (本院卷第310 、325 頁),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各該 犯行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12、14所示犯行用以擊破 窗戶玻璃之石頭,尚無積極證據可認屬被告所有之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3 、5 至6 、8 至10(除如 附表編號9 所示竊得之三星牌A70 型手機1 支外)、14所 示竊得之物,均屬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告訴人或與其等達成調解,均應 依前開規定於各該犯行均宣告沒收,並均宣告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如附 表編號9 所示竊得三星牌A70 型手機1 支,被告自承以新 臺幣(下同)3 千元之價格變賣等語(偵卷二第29-31 頁 ),核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稱變得之物,且係被告 出售取得,所有權屬於被告,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 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前開規定於上開犯型



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 附表編號11所示竊得三星牌手機1 支已經告訴人劉子豪領 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偵卷三第63頁),因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查被告如附表 編號4 、7 、12所示竊得之物,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 已分別與上開附表編號4 、7 、12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 達成調解等情,已如前述,揆諸沒收規定旨在「優先保障 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 立法理由參照),被告與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既已均達成 調解,而可認其等對被告之求償權獲得滿足,尚可認已足 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效,如再行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非但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 不利益,有違比例原則,亦有悖於犯罪利得沒收屬「類似 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本質,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第3 款、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修正前刑法321 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
│編│被害人/ │犯罪時間│犯罪方式(新臺幣)│ 證據欄 │ 主文 │
│號│告訴人 │/地點 │查獲經過(扣押物)│ │ │
├─┼────┼────┼─────────┼────────┼───────┤
│1 │告訴人 │108 年5 │黃俊郎基於竊盜之犯│1.被告黃俊郎之供│黃俊郎犯侵入有│
│ │胡氏柳 │月8 日上│意,於左列時間、地│ 述(偵卷三第25│人居住建築物竊│
│ │訴由臺中│午7 時3 │點,趁該病房之病人│ -33頁) │盜罪,累犯,處│
│ │市政府警│分許 │或家屬疏於注意之際│2.證人胡氏柳之證│有期徒刑捌月。│
│ │察局第一├────┤,徒手竊取胡氏柳置│ 述(偵卷三第39│未扣案犯罪所得│
│ │分局 │臺中市西│於該病房病床上之白│ -41 頁) │白色三星牌手機│
│ │ │區三民路│色三星牌手機1 支(│3.108年8 月2 日 │壹支及粉紅色三│
│ │ │1 段199 │價值新臺幣9 千元)│ 員警職務報告(│星牌手機壹支均│
│ │ │號衛生福│、粉紅色三星牌手機│ 偵卷三第23頁)│沒收,於全部或│
│ │ │利部臺中│1 支(價值新臺幣1 │4.監視器影像擷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醫院703 │萬2 千元)得手後離│ 翻拍畫面4 張(│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號病房內│去。嗣於同年8 月1 │ 偵卷三第77-81 │,追徵其價額。│
│ │ │ │日上午7 時5 分許,│ 頁) │ │
│ │ │ │再次前往該院7 樓病│5.監視錄影光碟1 │ │
│ │ │ │房行竊,於離去之際│ 片(偵卷三第13│ │
│ │ │ │為在場護理人員盧美│ 3 頁證物存放袋│ │
│ │ │ │玲發現而報警處理,│ ) │ │




│ │ │ │因而查獲上情。 │ │ │
├─┼────┼────┼─────────┼────────┼───────┤
│2 │告訴人 │108 年5 │黃俊郎基於竊盜之犯│1.被告黃俊郎之供│黃俊郎犯侵入有│
│ │李紫琳 │月28日上│意,於左列時間、地│ 述(偵卷四第21│人居住建築物竊│
│ │訴由臺中│午11時45│點,趁該病房之病人│ -24頁) │盜罪,累犯,處│
│ │市政府警│分許 │或家屬疏於注意之際│2.證人李紫琳之證│有期徒刑捌月。│
│ │察局太平├────┤,徒手竊取李紫琳置│ 述(偵卷四第29│未扣案犯罪所得│
│ │分局 │臺中市太│於該病房11號病床旁│ -31頁) │白色iPhone8 pl│
│ │ │平區中山│之白色iPhone 8 plu│3.108 年6 月12日│us手機壹支沒收│
│ │ │路2 段 │s 手機1 支(價值3 │ 員警職務報告(│,於全部或一部│
│ │ │348 號國│萬2 千元),得手後│ 偵卷四第17頁)│不能沒收或不宜│
│ │ │軍臺中總│騎乘其母林金盃所有│4.車輛詳細資料報│執行沒收時,追│
│ │ │醫院3 樓│之車牌號碼000-0000│ 表(偵卷二第61│徵其價額。 │
│ │ │病房內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頁、偵卷三第83│ │
│ │ │ │。嗣因李紫琳於同日│ 頁、偵卷四第49│ │
│ │ │ │上午11時50分許,發│ 頁、偵卷九第57│ │
│ │ │ │現手機失竊閱監視錄│ 頁) │ │
│ │ │ │影後,循線查獲上情│5.監視器影像擷取│ │
│ │ │ │。 │ 翻拍畫面10張(│ │
│ │ │ │ │ 偵卷四第39-44 │ │
│ │ │ │ │ 頁) │ │
│ │ │ │ │6.現場蒐證照片1 │ │
│ │ │ │ │ 張(偵卷四第43│ │
│ │ │ │ │ 頁) │ │
├─┼────┼────┼─────────┼────────┼───────┤
│3 │被害人 │108 年5 │黃俊郎基於竊盜之犯│1.被告黃俊郎之供│黃俊郎犯侵入有│
│ │廖俊傑 │月28日下│意,於左列時間、地│ 述(偵卷八第21│人居住建築物竊│
│ │ │午4 時16│點,趁該病房之病人│ -24 頁、警聲調│盜罪,累犯,處│
│ │ │分許 │或家屬疏於注意之際│ 卷第15-18 頁)│有期徒刑捌月。│
│ │ ├────┤,徒手竊取廖俊傑置│2.證人廖俊傑之證│未扣案犯罪所得│
│ │ │臺中市太│於該病房A 病床之粉│ 述(聲拘卷第6 │粉紅色華碩牌A0│
│ │ │平區永平│紅色華碩牌A007型手│ -7頁、偵卷八第│07型手機壹支沒│
│ │ │路1 段9 │機1 支(價值4 千元│ 29-31 頁、警聲│收,於全部或一│
│ │ │號長安醫│),得手後騎乘其母│ 卷第19-21 頁)│部不能沒收或不│
│ │ │院513 號│碼MLP-0695號普通重│3.108 年8 月15日│宜執行沒收時,│
│ │ │病房內 │型機車離去。嗣因廖│ 員警職務報告(│追徵其價額。 │
│ │ │ │俊傑於同日晚間7 時│ 聲拘卷第3 頁)│ │
│ │ │ │許,發現手機失竊而│4.108 年9 月16日│ │
│ │ │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員警職務報告(│ │
│ │ │ │監視錄影後,循線查│ 偵卷八第19頁)│ │




│ │ │ │獲上情。 │5.監視器影像擷取│ │
│ │ │ │ │ 翻拍畫面28張(│ │
│ │ │ │ │ 聲拘卷第10-16 │ │
│ │ │ │ │ 頁反面、偵卷八│ │
│ │ │ │ │ 第39-52 頁、警│ │
│ │ │ │ │ 聲調卷第33-46 │ │
│ │ │ │ │ 頁) │ │
│ │ │ │ │6.證人廖俊傑所提│ │
│ │ │ │ │ 供之失竊手機外│ │
│ │ │ │ │ 盒標籤照片1 張│ │
│ │ │ │ │(偵卷八第71頁)│ │
├─┼────┼────┼─────────┼────────┼───────┤
│4 │被害人 │108 年5 │黃俊郎基於竊盜之犯│1.被告黃俊郎之供│黃俊郎犯侵入有│
│ │林麗莎 │月28日下│意,於左列時間、地│ 述(偵卷八第21│人居住建築物竊│
│ │ │午4 時27│點,趁該病房之病人│ -24 頁、警聲調│盜罪,累犯,處│
│ │ │分許 │或家屬疏於注意之際│ 卷第15-18 頁)│有期徒刑柒月。│
│ │ ├────┤,徒手竊取林麗莎置│2.證人林麗莎之證│ │
│ │ │臺中市太│於該病房A 病床之金│ 述(聲拘卷第4-│ │
│ │ │平區永平│色三星牌手機1 支(│ 5 頁、偵卷八第│ │
│ │ │路1 段9 │價值5 千元),得手│ 25-27 頁、警聲│ │
│ │ │號長安醫│後騎乘其母林金MLP-│ 調卷第23-25頁 │ │
│ │ │院602 號│0695號普通重型機車│ ) │ │
│ │ │病房內 │離去。嗣因林麗莎於│3.108 年8 月15日│ │
│ │ │ │同日晚間6 時許,發│ 員警職務報告(│ │
│ │ │ │現手機失竊而報警處│ 聲拘卷第3 頁)│ │
│ │ │ │理,經警調閱監視錄│4.108 年9 月16日│ │
│ │ │ │影後,循線查獲上情│ 員警職務報告(│ │
│ │ │ │。 │ 偵卷八第19頁)│ │
│ │ │ │ │5.監視器影像擷取│ │
│ │ │ │ │ 翻拍畫面28張(│ │
│ │ │ │ │ 聲拘卷第10-16 │ │
│ │ │ │ │ 頁反面、偵卷八│ │
│ │ │ │ │ 第39-52 頁、警│ │
│ │ │ │ │ 聲調卷第33-46 │ │
│ │ │ │ │ 頁) │ │
├─┼────┼────┼─────────┼────────┼───────┤
│5 │被害人 │108 年5 │黃俊郎基於竊盜之犯│1.被告黃俊郎之供│黃俊郎犯侵入有│
│ │陳麗玉 │月28日下│意,於左列時間、地│ 述(偵卷八第21│人居住建築物竊│
│ │ │午4 時55│點,趁該病房之病人│ -24頁) │盜罪,累犯,處│
│ │ │分許 │或家屬疏於注意之際│2.證人陳麗玉之證│有期徒刑捌月。│




│ │ ├────┤,徒手竊取陳麗玉置│ 述(偵卷八第33│未扣案犯罪所得│
│ │ │臺中市太│於該病房第3 病床之│ -35頁) │紅色三星牌手機│
│ │ │平區中興│紅色三星牌手機1 支│3.108 年8 月15日│壹支沒收,於全│
│ │ │路100 號│(價值4 千元),得│ 員警職務報告(│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太平澄清│手後騎乘其母林金盃│ 聲拘卷第3 頁)│收或不宜執行沒│
│ │ │醫院510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4.108 年9 月16日│收時,追徵其價│
│ │ │號病房內│0695號普通重型機車│ 員警職務報告(│額。 │
│ │ │ │離去。嗣因陳麗玉於│ 偵卷八第19頁)│ │
│ │ │ │同日下午5 時40分許│5.監視器影像擷取│ │
│ │ │ │,發現手機失竊而報│ 翻拍畫面36張(│ │
│ │ │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聲拘卷第6頁反 │ │
│ │ │ │視錄影後,循線查獲│ 面-25 頁反面、│ │
│ │ │ │上情。 │ 偵卷八第52-70 │ │
│ │ │ │ │ 頁、警聲調卷第│ │
│ │ │ │ │ 46-64 頁) │ │
├─┼────┼────┼─────────┼────────┼───────┤
│6 │告訴人 │108 年5 │黃俊郎基於竊盜之犯│1.被告黃俊郎之供│黃俊郎犯侵入有│
│ │林季妍 │月29日下│意,於左列時間、地│ 述(偵卷六第17│人居住建築物竊│
│ │訴由臺中│午2 時50│點,趁該病房之病人│ -21頁) │盜罪,累犯,處│
│ │市政府警│分許 │或家屬疏於注意之際│2.證人林季妍之證│有期徒刑捌月。│
│ │察局第四├────┤,徒手竊取林季妍置│ 述(偵卷六第23│未扣案犯罪所得│
│ │分局 │臺中市南│於該病房內之iPhone│ -25頁) │iPhoneXR手機壹│
│ │ │屯區惠中│XR手機1 支(價值3 │3.監視器影像擷取│支及深藍色多功│
│ │ │路3 段36│萬元)及深藍色多功│ 翻拍畫面13張(│能包壹個均沒收│
│ │ │號9 樓林│能包1 個(價值650 │ 偵卷六第31-43 │,於全部或一部│
│ │ │新醫院 │元)得手後離去。嗣│ 頁)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931 號病│因林季妍於同日下午│4.現場蒐證照片4 │執行沒收時,追│
│ │ │房內 │4 時許,發現手機失│ 張(偵卷六第43│徵其價額。 │
│ │ │ │竊而報警處理,經警│ -47頁) │ │
│ │ │ │調閱監視錄影後,循│5.監視錄影光碟1 │ │
│ │ │ │線查獲上情。 │ 片(偵卷六第91│ │
│ │ │ │ │ 頁證物存放袋)│ │
├─┼────┼────┼─────────┼────────┼───────┤
│7 │告訴人 │108 年5 │黃俊郎基於竊盜之犯│1.被告黃俊郎之供│黃俊郎犯侵入有│
│ │許金田 │月30日中│意,於左列時間、地│ 述(偵卷四第25│人居住建築物竊│
│ │訴由臺中│午12時47│點,趁該病房之病人│ -28頁) │盜罪,累犯,處│
│ │市政府警│分許 │或家屬疏於注意之際│2.證人許金田之證│有期徒刑柒月。│
│ │察局太平├────┤,趁該病房之病人或│ 述(偵卷四第33│ │
│ │分局 │臺中市太│家屬疏於注意之際,│ -35頁) │ │
│ │ │平區中山│徒手竊取許金田置於│3.108 年7 月5日 │ │




│ │ │路2 段 │該病房病床上之銀色│ 員警職務報告(│ │
│ │ │348 號國│華碩牌Zenfone Max │ 偵卷四第19頁)│ │
│ │ │軍臺中總│Pro 手機1 支(價值│4.車輛詳細資料報│ │
│ │ │醫院4 樓│4,990 元),得手後│ 表(偵卷二第61│ │
│ │ │733 號病│騎乘其母林金盃所有│ 頁、偵卷三第83│ │
│ │ │房內 │之車牌號碼000-0000│ 頁、偵卷四第49│ │
│ │ │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頁、偵卷九第57│ │
│ │ │ │。嗣因許金田於同日│ 頁) │ │
│ │ │ │中午12時52分許,發│5.監視器影像擷取│ │
│ │ │ │現手機失竊而報警處│ 翻拍畫面8張( │ │
│ │ │ │理,經警調閱監視錄│ 偵卷四第45-47 │ │
│ │ │ │影後,循線查獲上情│ 頁) │ │
│ │ │ │。 │6.現場蒐證照片1 │ │
│ │ │ │ │ 張(偵卷四第48│ │
│ │ │ │ │ 頁) │ │
├─┼────┼────┼─────────┼────────┼───────┤
│8 │告訴人 │108 年6 │黃俊郎基於竊盜之犯│1.被告黃俊郎之供│黃俊郎犯侵入有│
│ │郭光耀 │月1 日中│意,於左列時間、地│ 述(偵卷一第19│人居住建築物竊│
│ │訴由臺中│午12時2 │點,趁該病房之病人│ -22頁) │盜罪,累犯,處│
│ │市政府警│分許 │或家屬疏於注意之際│2.證人郭光耀之證│有期徒刑柒月。│
│ │察局霧峰├────┤,徒手竊取郭光耀置│ 述(偵卷一第23│未扣案犯罪所得│
│ │分局 │臺中市大│於該病房病床旁之 │ -24 頁) │iPhone6 手機壹│
│ │ │里區東榮│iPhone 6手機1 支(│3.108年6 月18日 │支沒收,於全部│
│ │ │路483 號│價值2 千元)得手離│ 員警職務報告(│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大里仁愛│去。嗣因郭光耀於同│ 偵卷一第17頁)│或不宜執行沒收│
│ │ │醫院708 │日中午12時17分許,│4.監視器影像擷取│時,追徵其價額│
│ │ │號病房內│發現手機失竊而報警│ 翻拍畫面2張( │。 │
│ │ │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偵卷一第27頁)│ │
│ │ │ │錄影後,循線查獲上│5.監視錄影光碟1 │ │
│ │ │ │情。 │ 片(偵卷一第 │ │
│ │ │ │ │ 107 頁證物存放│ │
│ │ │ │ │ 袋) │ │
│ │ │ │ │ │ │
├─┼────┼────┼─────────┼────────┼───────┤
│9 │被害人 │108 年7 │黃俊郎基於竊盜之犯│1.被告黃俊郎之供│黃俊郎犯侵入有│
│ │彭玉枝 │月23日上│意,於左列時間、地│ 述(偵卷二第25│人居住建築物竊│
│ │ │午6 時37│點,趁該病房之病人│ -33頁) │盜罪,累犯,處│
│ │ │分許 │或家屬疏於注意之際│2.證人彭玉枝之證│有期徒刑捌月。│
│ │ ├────┤,徒手竊取彭玉枝置│ 述(偵卷二第35│未扣案犯罪所得│
│ │ │臺中市西│於該病房2 號病床旁│ -43頁) │新臺幣參仟元沒│




│ │ │區三民路│椅子上之三星牌A70 │3.108 年8 月8日 │收,於全部或一│
│ │ │1 段199 │型手機1 支(價值1 │ 員警職務報告(│部不能沒收或不│
│ │ │號衛生福│萬3 千元),得手後│ 偵卷二第23頁)│宜執行沒收時,│
│ │ │利部臺中│騎乘其母林金盃所有│4.車輛詳細資料報│追徵其價額。 │
│ │ │醫院720 │之車牌號碼000-0000│ 表(偵卷二第61│ │
│ │ │號病房內│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頁、偵卷三第83│ │
│ │ │ │,並將上開手機變賣│ 頁、偵卷四第49│ │
│ │ │ │獲得3 千元。嗣因彭│ 頁、偵卷九第57│ │
│ │ │ │玉枝隨即發現手機失│ 頁) │ │
│ │ │ │竊而報警處理,經警│5.監視器影像擷取│ │
│ │ │ │調閱監視錄影後,循│ 翻拍畫面8張( │ │
│ │ │ │線查獲上情。 │ 偵卷二第49-55 │ │
│ │ │ │ │ 頁) │ │
│ │ │ │ │6.現場蒐證照片4 │ │
│ │ │ │ │ 張(偵卷二第57│ │
│ │ │ │ │ -59頁) │ │
│ │ │ │ │7.監視錄影光碟1 │ │
│ │ │ │ │ 片(偵卷二第 │ │
│ │ │ │ │ 107 頁證物存放│ │
│ │ │ │ │ 袋) │ │
├─┼────┼────┼─────────┼────────┼───────┤
│10│告訴人 │108 年8 │黃俊郎基於竊盜之犯│1.被告黃俊郎之供│黃俊郎犯攜帶兇│
│ │陳權英 │月1 日凌│意,於左列時間、地│ 述(偵卷九第21│器毀壞門窗竊盜│
│ │訴由臺中│晨0 時37│點,持鐵鎚(未扣案│ -24頁) │罪,累犯,處有│
│ │市政府警│分許 │)擊破大門玻璃後,│2.證人陳權英之證│期徒刑玖月。 │
│ │察局第三├────┤入內竊取香煙60包(│ 述(偵卷九第25│未扣案鐵鎚壹支│
│ │分局 │臺中市東│合計價值6 千元)、│ -31頁) │及未扣案犯罪所│
│ │ │區振興路│金牌臺灣啤酒12罐(│3.108 年10月7日 │得香菸陸拾包、│
│ │ │86號檳榔│合計價值360元)、 │ 員警職務報告(│金牌臺灣啤酒拾│
│ │ │攤 │海尼根啤酒6 罐(合│ 偵卷九第19頁)│貳罐、海尼根啤│
│ │ │ │計價值240 元),得│4.車輛詳細資料報│酒陸罐均沒收,│
│ │ │ │手後騎乘其母林金盃│ 表(偵卷二第61│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頁、偵卷三第83│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0695號普通重型機車│ 頁、偵卷四第49│行沒收時,追徵│
│ │ │ │離去。嗣因陳權英於│ 頁、偵卷九第57│其價額。 │
│ │ │ │108 年8 月1 日下午│ 頁) │ │
│ │ │ │3 時許發現其所經營│5.監視器影像擷取│ │
│ │ │ │之檳榔攤大門玻璃玻│ 翻拍畫面21張(│ │
│ │ │ │裂及上開財物失竊而│ 偵卷九第33-53 │ │
│ │ │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頁) │ │




│ │ │ │監視錄影後,循線查│6.現場蒐證照片1 │ │
│ │ │ │獲上情。 │ 張(偵卷九第33│ │
│ │ │ │ │ 頁) │ │
│ │ │ │ │7.監視錄影光碟1 │ │
│ │ │ │ │ 片(偵卷九第 │ │
│ │ │ │ │ 101 頁證物存放│ │
│ │ │ │ │ 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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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告訴人 │108 年8 │黃俊郎基於竊盜之犯│1.被告黃俊郎之供│黃俊郎犯侵入有│
│ │劉子豪 │月1 日上│意,於左列時間、地│ 述(偵卷三第25│人居住建築物竊│
│ │訴由臺中│午7 時許│點,趁該病房之病人│ -33頁) │盜罪,累犯,處│
│ │市政府警├────┤或家屬疏於注意之際│2.證人劉子豪之證│有期徒刑柒月。│
│ │察局第一│臺中市西│,徒手竊取劉子豪置│ 述(偵卷三第35│ │
│ │分局 │區三民路│於該病房內之玫瑰金│ -37 頁) │ │
│ │ │1 段199 │色三星牌手機1 支,│3.108年8 月2 日 │ │
│ │ │號衛生福│得手後離去。嗣於同│ 員警職務報告(│ │
│ │ │利部臺中│年8 月1 日上午7 時│ 偵卷三第23頁)│ │
│ │ │醫院712 │5 分許離去之際為在│4.贓物領據(偵卷│ │
│ │ │號病房內│場護理人員盧美玲發│ 三第63頁) │ │
│ │ │ │現,黃俊郎即藉故如│5.監視器影像擷取│ │
│ │ │ │廁而將所竊取之前開│ 翻拍畫面5張( │ │
│ │ │ │手機藏匿在該醫院7 │ 偵卷三第65-69 │ │
│ │ │ │樓廁所垃圾桶,經警│ 頁) │ │
│ │ │ │據報到場處理,而在│6.現場蒐證照片7 │ │
│ │ │ │該醫院7 樓廁所垃圾│ 張(偵卷三第69│ │
│ │ │ │桶扣得前開手機1 支│ -75 頁) │ │
│ │ │ │(已發還告訴人劉子│7.監視錄影光碟1 │ │
│ │ │ │豪)。 │ 片(偵卷三第 │ │
│ │ │ │ │ 133 頁證物存放│ │
│ │ │ │ │ 袋) │ │
├─┼────┼────┼─────────┼────────┼───────┤
│12│告訴人 │108 年8 │黃俊郎基於竊盜之犯│1.被告黃俊郎之供│黃俊郎犯毀壞門│
│ │楊嘉玉 │月1 日晚│意,於左列時間、地│ 述(偵卷七第21│窗竊盜罪,累犯│
│ │訴由臺中│間7 時許│點,以石頭擊破窗戶│ -23頁) │,處有期徒刑捌│
│ │市政府警│至同年月│玻璃後,入內竊取香│2.證人楊嘉玉之證│月。 │
│ │察局烏日│2 日上午│煙(合計價值7千元 │ 述(偵卷七第25│ │
│ │分局 │8 時20分│)、金牌臺灣啤酒1 │ -26頁) │ │
│ │ │許期間內│箱(價值600 元)、│3.臺中市政府警察│ │
│ │ │之不詳時│A pple iPad 1 台(│ 局烏日分局刑案│ │
│ │ │間 │價值7 千元),得手│ 現場勘查報告(│ │




│ │ ├────┤後騎乘其父黃林盛所│ 偵卷七第33-34 │ │
│ │ │臺中市烏│有之車牌號碼000-00│ 頁) │ │
│ │ │日區五光│Q號普通重型機車離 │4.臺中市政府警察│ │
│ │ │路307 之│去。嗣因楊嘉玉於10│ 局108 年09月02│ │
│ │ │1 號之大│8 年8 月2 日上午8 │ 日中市警鑑字第│ │
│ │ │貴檳榔攤│時20分許,發現其所│ 0000000000號鑑│ │
│ │ │ │經營之檳榔攤窗戶玻│ 定書(偵卷七第│ │
│ │ │ │璃玻裂及上開財物失│ 55-56頁) │ │
│ │ │ │竊而報警處理,經警│5.車輛詳細資料報│ │
│ │ │ │採集現場遺留之手套│ 表(偵卷七第63│ │
│ │ │ │上之生物跡證比對與│ 頁、偵卷十第49│ │
│ │ │ │黃俊郎之DNA 型別相│ 頁) │ │
│ │ │ │符,始悉上情。 │6.現場蒐證照片31│ │
│ │ │ │ │ 張(偵卷七第 │ │
│ │ │ │ │ 35-50頁) │ │
├─┼────┼────┼─────────┼────────┼───────┤
│13│告訴人 │108 年8 │黃俊郎基於竊盜之犯│1.被告黃俊郎之供│黃俊郎犯毀損罪│
│ │劉佳旻 │月5 日凌│意,於左列時間、地│ 述(偵卷十第23│,累犯,處有期│
│ │(簡竹均│晨1時許 │點,持鐵鎚(未扣案│ -26頁) │徒刑參月,如易│
│ │委任)訴├────┤)擊破大門玻璃(價│2.證人劉佳旻之證│科罰金,以新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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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