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410號
TCDM,109,易,410,2020102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煉盛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煉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煉盛因其父親張竹杉之居家照護問題 ,對負責張竹杉居家照護之照護員即告訴人郭玉娟素有不滿 ,竟於民國108年5月1日上午11時許,在其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先驅趕告訴人出門,復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於不特定鄰居或行人隨時可以共見共聞之上址住 處大門外,公然侮辱告訴人稱:「恩加狐,幹你娘機掰」等 足以貶低告訴人人格之三字經,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 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 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事實審 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 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 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 2號、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另按無罪判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 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既依下述理由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依前開說明,自無 庸先一一論說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張竹杉於警詢中之證述,及 現場錄音檔及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 人係其父親之居家照護員,且有於108年5月1日上午11時許 ,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對告訴人稱 :「恩加狐,幹你娘機掰」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名譽 犯行,辯稱:伊是在住處裡面罵告訴人,不是在不特定鄰居 或行人隨時可以共見共聞之上址住處大門外罵告訴人等語。 經查:
㈠告訴人係被告父親之居家照護員,且被告有於108年5月1日 上午11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 對告訴人稱:「恩加狐,幹你娘機掰」等語等情,均為被告 所自承,核與證人及告訴人就此部分之指、證述,及證人張 竹杉、被告妻子陳淑娜就此部分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 供108年5月1日現場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見偵查 卷第27頁,光碟置於卷尾光碟片存放袋內),足認被告此部 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稱「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 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 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 其評價之程度而言,倘行為人之言論,並非針對告訴人人格 為抽象謾罵、攻擊,而達於貶損其人格、社會地位之評價程 度,仍難逕以該罪論處。又因公然侮辱罪係規定在刑法第2 編分則第27章妨害名譽及信用罪之下,而「名譽」本即為一 種外部之社會評價,是公然侮辱罪所要保護者,係個人經營 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不受不當詆毀,並非被害人因他人



之言語表達,而在精神上、心理上主觀感受之難堪或不快, 故被害人縱因行為人之言語內容而內心感受難堪,但若未減 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或地位評價時,仍非「侮辱」,否則 任何言語內容均有可能造成被指述者內心之不快而構成「侮 辱」,此當非法律規範之目的。是公然侮辱罪之成立,須以 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而以客觀上足以貶低侮 辱他人人格之言語加以指陳辱罵,始足當之。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被告對伊謾罵「 恩加狐,幹你娘機掰」等語時,伊跟張竹杉坐在客廳裡等語 (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並有告訴人當庭繪製之現場圖存 卷可佐(見同上卷第102頁),參以卷附告訴人所提供之錄 音譯文,亦未指名道姓所謾罵之對象,則縱使被告係在住處 大門外謾罵「恩加狐,幹你娘機掰」等語,惟告訴人當時既 在屋內而非與被告同在大門外,且被告亦未明確指名謾罵之 對象即為告訴人,往來經過之不特定人顯難探知被告所謾罵 之對象為何人,被告之言語表達固使告訴人主觀上感到難堪 不快,惟是否足以減損或貶抑告訴人之社會地位評價,即非 無疑。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到使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然侮辱之犯行,尚 存有合理之懷疑,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