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2594號
TCDM,109,易,2594,2020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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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沛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3918 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109 年度易字第259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沛珊於民國108 年12月 23日上午7 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 霧峰區中正路與山腳巷之交岔路口右轉時,應注意車輛行駛 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告訴人張以寧騎乘車牌號碼000- 0***號(號碼詳卷)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臺中市霧峰區中正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正行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 ,2 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頰挫傷、左 肘及左膝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李沛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起訴,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被告與告訴人張以寧達成調解,並據告訴人於109 年9 月24 日具狀撤回告訴,並於109 年10月7 日到達本院,有調解結 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調 查筆錄等附卷足稽(本院中交簡卷第27、31至34、73、77至 81、83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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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