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2521號
TCDM,109,易,2521,2020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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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第15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國瑋曾於民國105年間因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搶奪等案件 ,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8月確定,再由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再接 續執行另案殘刑有期徒刑2年2月27日,嗣於107年12月17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各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於109年4月2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前,以其自備之鑰匙(未扣案),插入涂麗雲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孔,發動引擎,竊取該機車 得手後,隨即騎離現場(該機車已尋獲返還涂麗雲)。(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於109年4月2日16時10分許,騎乘前揭竊得之機車,至江政 威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家前,以其自備 之鑰匙(未扣案),開啟該住家大門之門鎖後侵入屋內1樓, 竊取江政威所有咖啡色皮包1只【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元 】及現金(含紙鈔及零錢)共3500元(起訴書誤載為內有現金3 000餘元,共計損失約4000元)得手後,旋騎乘該機車逃離現 場。嗣於同日17時許,復將該機車騎回臺中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前棄置於該處。
(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於109年4月2日22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前,見何秀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之鑰匙未拔取,即徒手轉動機車鑰匙發動引擎,竊取該機車 得手後,隨即騎離現場(該機車已尋獲返還何秀蓮)。二、嗣經涂麗雲江政威、何秀蓮發現遭竊後分別報警,為警循 線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涂麗雲江政威、何秀蓮分別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 局報告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 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 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 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 「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 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及被 告陳國瑋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同意有證據能力,核無違法取證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自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其自白應具有任意性,復與下列證據相符,足徵合於 事實,應堪採信。
1.證人即告訴人涂麗雲、何秀蓮、江政威於警詢時之指訴(偵 14234卷第59-61、67-69頁、核交卷第15-19頁)。 2.員警職務報告、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 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MLP-3176號普通重型 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



腦輸入單(偵14234卷第49、73-81、85-95、97-99頁、101-1 03、105-107、109-111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9年5月7日中市警鑑字第1090032467號 鑑定書、江政威住處監視器影像截圖(核交卷第9-11、21-28 頁)。
4.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卷(本院卷第57頁)。(二)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一)及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核其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二)被告所為2次竊盜、1次侵入住宅竊盜等犯行間,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曾於105年間因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搶奪等案件,經 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8月確定,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再接續執 行另案殘刑有期徒刑2年2月27日,嗣於107年12月17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應論以累犯,並審酌被告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未滿1年6月復犯本案之竊盜數罪,可徵其刑罰反應力 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恣意竊取 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其犯後已坦承 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並衡酌其各次犯行所得財物之金額、價 值,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檢察官當 庭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3所示2罪定 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上開犯罪事實一、(二)被告竊得之咖啡色皮 包1只(價值100元)、現金共3500元,係其此部分犯罪之所得 ,既未扣案,且未返還告訴人江政威,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於犯罪事實一、(一)及 一、(三)所竊得之機車,均經尋獲業已返還告訴人涂麗雲



何秀蓮,即毋庸再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至被告所有行竊前開機車所用之鑰匙,既未扣案,本院衡以 該物品之價值甚微,亦乏證據證明目前仍實際存在,如予以 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12月 14日7時20分許,至被害人魏國地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 ○○街00巷00號之美髮店(無人居住該處),以其自備之鑰匙 (未扣案),開啟該店鐵捲門開關盒之蓋子,操作按鈕開啟鐵 捲門後,再以該自備鑰匙插入鐵捲門後方之鋁製玻璃門之門 鎖孔,欲進入店內行竊,因鑰匙斷裂於門鎖孔內,無法開啟 該玻璃門,始未得逞,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號、 40年臺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魏國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美髮店外觀照片,為其論罪 之依據。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固均坦承其 於上開時間,欲進入開屋內行竊之事實,惟於本院審理時辯 稱:其以自備鑰匙插入鐵捲門後方之鋁製玻璃門之門鎖時, 因鑰匙卡在門鎖孔內,無法開啟玻璃門進入,還沒有到屋內 搜索財物等語。
四、經查:
(一)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始能成立,此觀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預備行為與 未遂犯之區別,以已、未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為標準,所謂著 手,即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是關於竊盜 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二)查被告於上開時間,至被害人魏國地所經營位在臺中市○○ 區○○街00巷00號之美髮店前,本欲進入店內行竊,惟開啟 該店鐵捲門後,因鑰匙卡住斷裂在鐵捲門後面之鋁製玻璃門



門鎖孔內,致無法開啟該玻璃門,而未能進入該店內行竊等 情,業據證人魏國地於偵查中結證在卷,並有美髮店外觀照 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電話紀 錄表附卷可佐(偵4723影卷第84-86、76、87頁、本院卷第69 頁),則被告當時既未進入證人魏國地上開店內,更未開始 搜尋財物之行為,尚不能認為已經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 自無竊盜未遂可言。
(三)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被告所為係屬 竊盜未遂行為,依前揭說明,就此部分自不得率為被告有罪 之論斷,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丙、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1、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所處罪刑及沒收 │




├──┼───────┼────────────────┤
│ 1 │犯罪事實一、 │陳國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一)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元折算壹日。 │
├──┼───────┼────────────────┤
│ 2 │犯罪事實一、 │陳國瑋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
│ │(二) │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咖│
│ │ │啡色皮包壹只及現金新臺幣叁仟伍佰│
│ │ │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犯罪事實一、 │陳國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三)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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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