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2467號
TCDM,109,易,2467,2020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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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孟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8772 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
度中簡字第229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孟軒於民國109 年2 月21日14時14分 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永豐銀行南台中 分行」辦理金融事務時,因故對在該銀行大門處執勤之警衛 即告訴人劉承昌心生不滿,遂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先在該 分行內之櫃台外,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合,向該分行之 代理主管唐群雅稱:「妳們警衛服務態度很差,他跩什麼跩 ,不就是一個看門狗」等語。嗣被告於同日14時22分許,欲 離開該分行時,又在該分行大門處對告訴人辱稱:「他跩什 麼跩,不就是一個看門狗」等語,而使告訴人名譽受損。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 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3 款、第452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 第314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 成立,並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以簡易判決處刑)前 之109 年9 月18日,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 、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 ,改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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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