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2318號
TCDM,109,易,2318,2020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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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鈴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1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鈴育犯如附表編號㈠至㈦「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㈦「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鈴育自民國89年3月起,受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 00號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龍公司)熱軋精整工場, 擔任機械維修技術員,前於108年間,因對外欠債需錢孔急 ,竟趁其夜間輪班、工場內人員稀少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個別犯意,分別於108年3月3日某時 、同年4月14日某時、同年5月1日某時及同年5月4日某時, 在前址中龍公司熱軋精整工場備品區,單獨或委請不知情之 同事江宇貴協助,將數量不詳供工場機器維修用之銅質備品 ,載運至工場作業區切割後竊取得手,復而載運至臺中市梧 棲區慶安資源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職員許芳萍,各得款 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
二、陳鈴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竊盜之個別犯意,分 別於108年3月15日8時30分許前某時、同年4月28日8時許前 某時及同年5月23日8時30分許前某時,在前址中龍公司熱軋 精整工場備品區,將供工場機器維修用之銅質備品,載運至 工場作業區切割,分別竊取銅質備品共78公斤、150公斤及1 70公斤得手,復而載運至臺中市梧棲區慶安資源回收場,變 賣予不知情之職員許芳萍,分別得款7,020元、1萬3,500元 及1萬5,300元。嗣因該工場檢修課課長彭孟德接獲通報,始 悉上情。
三、案經中龍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鈴育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彭孟德、證人 江宇貴、許芳萍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部分,公訴人及被告在



本院109年9月30日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 院卷第34-37頁),復經本院審酌認前開警詢均係承辦警員依 法通知詢問,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本身並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鈴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偵查卷宗( 案號:中港警刑字第1090001205號,下稱警卷)第9-13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19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 卷)第53-57頁、本院卷第33、38頁】,核與證人彭孟德、江 宇貴、許芳萍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彭孟 德部分:見警卷第3-7頁、偵卷第29-32、59-60頁;江宇貴 部分:見警卷第15-19頁、偵卷第57-59頁;許芳萍部分:見 警卷第21-24、25-27頁、偵卷第59-60頁),且有臺中港務警 察總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江宇貴)2 紙、臺中港務警察總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 照表(陳芳萍)2紙、晤談表(被告,108年5月28日)、晤談表( 被告,108年5月30日)、晤談表(被告,108年6月3日)各1紙 、銅類備品盤點紀錄5紙、慶安資源回收站收購物品登記簿 影本3紙、中龍鐵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屆第3次獎懲評議委員會 會議紀錄1紙、慶安資源回收站現場照片3張、中龍公司廠區 位置圖5張、中龍公司廠區現場照片15張、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15張、員工資料(被告)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17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31、39-39、41、4 3、45、47-55、57-62、63、65-67、69-71、71-78、79-86 、89頁、偵卷第37-4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各次竊盜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且於同年5月31日生效 施行,該法條之法定刑,由修正前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已提高罰金刑上限,顯未較有利於被告, 揆諸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本案被告竊盜犯行,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裁判 。
㈡核被告陳鈴育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㈢被告所犯前揭7次竊盜犯行,所侵害對象雖為同一被害人所 管領之財產法益,然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 可獨立成罪,依社會通念,應認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是其所犯前揭7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多次恣意竊取任職公司廠內所有財物,侵害告訴人中 龍公司之財產法益,所為甚為惡劣,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所竊得財物價值甚鉅,考量被告雖於犯後坦認犯行, 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5頁),素 行良好,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污水處理相關 工作且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併定其應執行刑,且就各罪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分別竊得告訴人所有 數量不詳且經切割之銅質備品,核分屬被告因此部分竊盜犯 罪所得財物,均未扣案,而上開竊得之銅質備品,前經被告 以1萬5,000元至1萬7,000元不等金額變賣予慶安資源回收站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然依 卷內資料僅得知悉告訴人遭竊之事實,無從確認被告各次竊 得之銅質備品數量為何,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實被告各次變 賣所得確切金額為何,依據有疑唯利於被告原則,應認本案 被告此部分各次變賣所得現金各為1萬5,000元,即屬刑法第 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是就前開犯罪所得即變賣所得 價款,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分別竊得告訴人所有



經切割之銅質備品78公斤、150公斤及170公斤,核分屬被告 因此部分竊盜犯罪所得財物,均未扣案,而上開竊得之銅質 備品,先後遭被告以7,020元、1萬3,500元及1萬5,300元之 代價變賣予慶安資源回收站,業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 3頁),且有慶安資源回收站收購物品登記簿影本3紙在卷供 參(見警卷第57-62頁),則上開變賣所得現金,即屬刑法第3 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是就前開犯罪所得即變賣所得 價款,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固將被告前於108年5、6月間工作 薪資所得共8萬8,118元先行扣留未予發放,然前開工作所得 僅係經告訴人製作晤談表之「主管綜述」欄上載明「犯案本 人願意接受公司懲處,未領薪水與獎金部分(晤談表誤載為 份)將作為賠償。」等語,此有晤談表1紙附卷供參(見警卷 第41頁),足認前開扣留金額未經被告與告訴人協議作為犯 罪所得加以歸還,是被告尚仍保有上開薪資給付請求權,爰 不得視同被告業已歸還上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⒊刑法業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 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 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89年3月起,任職設於臺中市○○區 ○○路000號告訴人熱軋精整工場,擔任機械維修技術員。 前於108年間,因對外欠債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108年3月初某日起至同年5月24日間,以每週約1次 之頻率,至少10次(前開有罪部分除外),趁其晚上輪班、工 場內人員稀少之機會,前往上開工場之備品區,單獨或請不 知情之同事江宇貴協助,將備品區內供工場機器維修用之銅 質備品搬至場內之堆高機上而竊取之,嗣再獨自操作堆高機 將上開銅質備品搬運至場內載運物品之貨車,載運至作業區 切割後,以其向江宇貴所借用之自小客車,載運至臺中市梧 棲區慶安資源回收場,販賣予不知情之老闆娘許芳萍,共得 款約30萬元。嗣於108年5月24日,上開工場備品管理員發現 銅質備品嚴重短缺,乃向該工場檢修課課長彭孟德反應,經 調閱監視錄影並清點後,始發現已遭被告竊取5.4噸、市價 達465萬4,493元之銅質備品,因認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另涉 犯至少3次竊盜罪嫌等語。
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 事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涉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警卷第9-13頁 、偵卷第53-57頁)、證人彭孟德江宇貴、許芳萍分別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彭孟德部分:見警卷第3-7頁、偵卷第29 -32、59-60頁;江宇貴部分:見警卷第15-19頁、偵卷第57- 59頁;許芳萍部分:見警卷第21-24、25-27頁、偵卷第59-6 0頁)、晤談表(被告,108年5月28日)、晤談表(被告,108年 5月30日)、晤談表(被告,108年6月3日)各1紙、銅類備品盤 點紀錄5紙、慶安資源回收站收購物品登記簿影本3紙、中龍 鐵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屆第3次獎懲評議委員會會議紀錄1紙、 慶安資源回收站現場照片3張、中龍公司廠區位置圖5張、中 龍公司廠區現場照片15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 張、員工資料(被告)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 張(見警卷第29-31、39-39、41、43、45、47-55、57-62、6 3、65-67、69-71、71-78、79-86、89頁、偵卷第37-47頁) 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此部分被訴事實固坦承不諱,惟: ㈠被告自89年3月起,受僱在前址中龍公司熱軋精整工場,擔 任機械維修技術員;其確有於108年3月3日某時、108年3月1 5日8時30分許前某時、同年4月14日某時、同年4月28日8時 許前某時、同年5月1日某時、同年5月4日某時及同年5月23 日8時30分許前某時,趁其夜間輪班、工場內人員稀少之機 會,在前址中龍公司熱軋精整工場備品區,單獨或委請不知 情之同事江宇貴協助,將備品區內供工場機器維修用之銅質 備品,載運至工場作業區切割後竊取得手,復而載運至臺中 市梧棲區慶安資源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職員許芳萍,各 得款7,020元至1萬5,300元不等金額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
㈡起訴意旨認被告另在同址中龍公司熱軋精整工場備品區,以 相同方式,竊取備品區內留存之銅質備品至少3次竊盜乙節 ,被告固於偵查中已坦認犯行,然起訴書並未載明被告實際 竊取之時間、各次竊盜所竊得之財物內容為何;又考稽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資料顯示,僅資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



所載108年3月3日某時、同年4月14日某時、同年5月1日某時 及同年5月4日某時行竊之事實,實難遽以認定被告亦有於其 餘被訴時間行竊之情形;再依卷附慶安資源回收站收購物品 登記簿影本所揭,僅記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行 竊後,曾有於108年3月15日8時30分許、同年4月28日8時許 及同年5月23日8時30分許,至臺中市梧棲區慶安資源回收場 ,變賣竊得之銅質備品共78公斤、150公斤及170公斤予該回 收場職員許芳萍,分別得款7,020元、1萬3,500元及1萬5,30 0元等情,實難認定被告於其他時間,有無前往銷贓之佐證 。此外,據證人許芳萍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載運物品至回收 站變賣,伊都有寫在登記簿,於108年3月15日變賣青銅78公 斤、每公斤90元、共計7,020元,4月28日變賣青銅150公斤 、每公斤90元、共計1萬3,500元及5月23日變賣青銅170公斤 、每公斤90元、共計1萬5,300元,被告共載運3次銅質備品 來變賣,都是獨自前來,被告確實有陸續變賣銅質物品予伊 ,但因時間太久,伊只能以登記簿登記為主,伊只有找到這 3次,客戶至伊回收場變賣物品都有登記,如果說有賣給伊 10幾次,可能係伊看過被告後,或被告沒帶證件,有可能伊 就沒有登記等語(見警卷第21-24、25-27頁),復於偵訊時證 述:伊於108年3月至5月間,有向被告收購青銅,有登記3次 ,但實際因為負責秤重之人有數人,有時候沒登記,剛來時 ,都有登記等語(見偵卷第59-60頁),固然證述該回收站偶 爾容有漏未登記客戶變賣物件之情形,然亦未能明確證述被 告有無於其他時間前往銷贓,更未能指出實際變賣之物件數 量、變賣金額為何,又其證稱何以未就各次變賣物品登記乙 節,亦僅係其個人推測而已,復無何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曾有 於其他時間行竊之事實,依此,在罪疑唯輕原則下,自難遽 認被告有為此部分竊盜行為,灼然甚明,是起訴意旨此部分 所述情節,卷內僅有被告前揭單一自白,尚無其他得採為補 強證據可言,即乏實據。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此部分起訴意旨所憑積極證據之強度,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竊 得此部分財物,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被告此部分被訴竊盜 犯行尚難認定,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㈠ │如犯罪事實欄│陳鈴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
│ │所載108年3月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日部分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㈡ │如犯罪事實欄│陳鈴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
│ │所載108年4月1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日部分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㈢ │如犯罪事實欄│陳鈴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
│ │所載108年5月1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日部分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㈣ │如犯罪事實欄│陳鈴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
│ │所載108年5月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日部分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㈤ │如犯罪事實欄│陳鈴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
│ │所載108年3月1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日8時30分許前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某時部分 │新臺幣柒仟零貳拾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㈥ │如犯罪事實欄│陳鈴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
│ │所載108年4月2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日8時許前某時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部分 │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㈦ │如犯罪事實欄│陳鈴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
│ │所載108年5月2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日8時30分許前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某時部分 │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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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