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琳瑋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琳瑋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黃琳瑋自民國107 年6 月29日起受僱於荷仕有限公司(下稱 荷仕公司),並自108 年3 月底起至109 年4 月4 日曠職前 ,擔任該公司加盟亞太電信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臺中 加盟服務中心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店長 ,負責銷售、收款、保管零用金等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所保管之零用金為其業務上持有之財物。詎其為達成荷仕公 司規定之業績,竟於擔任店長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其業務上所保管之零用金共計新 臺幣(下同)8443元,擅自取去,並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將之侵占入己後,用以繳納特定高資費客戶欠繳或未繳之 電信費用,以此方式達成荷仕公司規定之業績。嗣經荷仕公 司經理尤仁聖前往上開門市稽查並訴警究辦,始悉上情。二、案經荷仕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黃琳瑋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
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就以下所引傳聞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究論述, 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程序中皆坦承不諱(偵卷第13至19、89至91頁,本院卷第 36、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尤仁聖、證人即亞太公 司彰化曉陽門市店長劉彥廷、證人即亞太公司臺中加盟服務 中心門市客戶黃慶森、黃潮榮於警詢、偵訊時所述情節大致 相符(偵卷第21至25、89至91頁,核退卷第11至15、21至25 、29至33頁),並有證人黃慶森違約金款項處理情形e-mail 畫面翻拍照片、荷仕電通人員資料卡、新進人員報到檢核表 、資訊安全保密切結書、守法條款切結書、臺北市政府108 年4 月17日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09 年4 月打卡單、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客戶聯)、荷 仕電通獎金明細表、永盟通信行通訊營業日報表、亞太公司 臺中加盟服務中心門市繳款明細表、被告與證人尤仁聖之通 訊軟體Line訊息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核退卷第19頁,偵 卷第29至31、33、35、37、49至51、53、55、59、61、63、 67、69、71至77、7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 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修正條文,業經總統於108 年12月25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本院判 決前之同年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 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 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 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 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 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 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之同一法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 告係為達到業績目標,遂侵占其所保管之零用金一節,業據 被告於警詢中供述至明(偵卷第15、17頁),顯見被告侵占 其職務上保管之8443元零用金,係基於1 個業務侵占犯意, 而利用其擔任店長得以保管零用金之機會,予以侵占入己,
且觀卷內現有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係分別起意侵占該筆款 項,本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係基於1 個業務 侵占犯意,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而僅有1 個業務侵占行為 ,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為達到公司規定之業 績,而利用保管零用金之機會,為本案犯行,致使告訴人受 有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 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依調解條件履行,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詳下述),尚知彌補己過;復因業務 侵占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本即高於一般財產犯罪(如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比較基礎已然有別,仍應 斟酌個案情節及宣告刑期長短對於被告之警惕教化作用予以 量刑;再者,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 揮之,此參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規定即明,縱本院宣 告之刑度使被告獲得易科罰金之機會,然被告是否得以易科 罰金最終仍由執行檢察官權衡之;佐以,被告此前並無任何 不法行為遭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查(本院卷第73頁),可認被告素行良好;兼衡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工作、收 入勉持、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2頁),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憑(本院卷第73頁), 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併考量告訴人同意不 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存卷足參( 本院卷第71、72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 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 ,以啟自新。另本院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 免其再度犯罪,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諭知被 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 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應 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 刑。
肆、沒收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未 扣案之8443元,乃被告為本案業務侵占犯行所獲取之不法利 得,惟被告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復履行調解條件而賠償6 萬元予告訴人,有前揭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考,堪認被告已 合法發還其犯罪所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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