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偉智
蔣孟筑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偉智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蔣孟筑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繳納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蔣孟筑、孫偉智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帳 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收取他人款項及掩飾 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以縱有賭博網站經營者利用其提供 之金融帳戶施以賭博犯罪匯聚賭資或交付彩金之結果發生, 亦無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圖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 不確定故意,蔣孟筑於民國107 年6 月23日以前之某日,在 某不詳處所,將其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成員使用;孫偉智於 107 年6 月25日以前之某日,在某不詳處所,將其在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九州娛樂 城」賭博網站成員使用。嗣該「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成員 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 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以營利之犯意,提供「九州娛樂城」之線 上虛擬賭博公共場所,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電腦網路設備連 結至該網站下注賭博,其賭博方式為賭客以網際網路連線至 上開賭博網站申請遊戲帳號而加入會員,並持所使用之帳戶 匯款一定之金額至網站指定帳戶內,作為遊戲帳號儲值之用 ,嗣以1 :1 之比例,將匯款金額轉換為遊戲帳號之點數而 得以此下注,再以百家樂、六合彩、棒球或足球等運動競賽 為標的,依該網站開出賠率、玩法及當日場次比賽結果決定
輸贏,賭客下注押中者可依該網站所設定之賠率計算贏得之 金錢,並以系爭帳戶匯出賭金予賭客指定帳戶,下注未押中 者則賭金悉歸該網站所有。嗣因嗣黃琪岳上網加入該網站之 會員,並將王麗雯、楊雅婷遭詐騙之部分款項匯入附表所示 之帳戶進行賭博,所贏得之部分賭金,再由孫偉智提供之上 開帳戶匯入蔡玉蟬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經警調查黃琪岳、蔡玉蟬涉嫌詐 欺等案件時,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陳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孫偉智、 蔣孟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2 人均表示 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 分,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審酌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復經本 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 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蔣孟筑、孫偉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57頁),核與證人黃琪岳、蔡玉蟬、陳苡恩於 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他89 84卷一第9 至35、71至95頁,同署108 偵2385卷第117 至12 1 頁,同署108 偵1407卷一第23至64頁,同署108 偵2386卷 第43至47頁,同署108 偵1407卷四第351 至355 頁;同署10 7 他8984號卷第173 至180 、215 至228 頁,同署108 偵14 07卷一第241 至275 頁,同署107 他8984卷二第599 至 601
、623 至630 、659 至661 、659 至660 頁,同署107 他89 84卷二第591 至596 、633 至634 、637 至639 、655 至65 8 、655 至657 頁;同署107 他8984號卷一第293 至301 頁 ,同署108 偵字1407卷二第3 至21頁,同署107 他8984卷二 第605 至610 、615 至618 頁),並與證人王麗雯、楊雅婷 於警詢陳述一致(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他8984卷一第 761 至768 、777 至790 頁,同署108 偵1407卷三第309 至 315 、355 至358 頁,同署107 他8984卷二第541 至543 、 555 至557 頁)、證人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委 任律師余若凡於警詢陳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8 偵2385卷第37至41頁,同署107 他8984卷一第585 至587 頁 ,同署108 偵1407卷第79至81頁),並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交易明細、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 詢資料、王麗雯、楊雅婷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黃琪岳提供之王麗雯電話、存摺圖 片(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偵2385卷第45至69頁、同署 107 他8984卷第591 至636 頁、643 至755 頁、同署108 偵 1407卷三第85頁至171 頁、第179 至305 頁)、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109 年6 月15日合金總集字第1090011936號函、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衛道分行109 年6 月22日合金衛道字第109000 2127號函暨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和美分 行109 年6 月22日109 和美字第68號函暨開戶資料與交易明 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偵15100 卷第35、41至 191 、199 至229 頁)、被告蔣孟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開戶 資料與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他 8984卷一第561 至576 頁,同署108 偵1407卷三第57至72頁 ),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蔣孟筑、孫偉智2 人前開任 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蔣孟筑、孫偉智行為後,刑法第268 條於108 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罰 金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此與修正前之規定適用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 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之結果並無不同 ,因實際上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蔣孟筑將其所申設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不 詳之「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成員使用,被告孫委智將其所 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付予真 實姓名不詳之之「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成員使用,以供不 特定多數人得以電腦網路設備連結至該網站,並利用此帳戶 下注賭博,惟依前揭說明,被告2 人雖將上揭帳戶提供他人 經營賭博網站使用,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與他人有何犯 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2 人係基於幫助他人經營賭博 網站之不確定故意,將系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使該他人得 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以營 利之犯意經營賭博網站,並下注匯款至被告2 人之帳戶內, 係對於遂行經營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資以助力,且其所 為提供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之行為,係屬刑法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2 人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幫 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 後段之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2 人均係以一交付系爭 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幫助圖利 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 之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2 人均係成立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查被告孫偉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4 年中簡字 第2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5 年2 月16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罪與 本案犯罪,均屬於故意犯罪類型,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 無顯著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應適用累犯規 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予以加重最低 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蔣孟筑、孫偉智竟將個 人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經營簽賭網站,聚眾賭博 財物,敗壞社會風氣,無視賭博對社會風氣之危害,實值非 難,然考量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蔣孟筑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父親50幾歲
行動不便、由伊與兩個哥哥一起扶養、小孩8 歲由前夫扶養 、伊負擔扶養費、在美光擔任作業員、每月收入新臺幣(下 同)3 萬多元、會捐錢到流浪動物之家等語(見本院卷第58 頁);被告孫偉智自述建國科技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父親 70餘歲、母親60餘歲、除了父親退休金、也幫忙扶養父母、 家裡經濟主要由伊協助負擔、未婚、在當UBER司機、每月收 入約4 萬元、國中時曾到喜憨中心照顧喜憨兒、也會參與愛 心捐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6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蔣孟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而犯本案,固非可取,然被告蔣孟 筑於事發後已坦承犯行,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罪情節 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考量其 犯行對社會仍有危害,應課予一定之負擔,以資警惕,且參 酌被告蔣孟筑法治觀念不足,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導正 偏差行為,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 諭知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 萬元,倘被告蔣 孟筑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8 條前段、後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 4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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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轉帳日期 │轉出帳戶 │金額(新臺幣)│轉入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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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6/23 │楊雅婷渣打商業銀行 │5萬元 │蔣孟筑本案帳戶│
│ │0時12分 │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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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7/6/25 │同編號1 │5萬元 │孫偉智本案帳戶│
│ │0時12分 │ │ │ │
├──┼─────┼─────────────┼───────┼───────┤
│3 │107/6/25 │同編號1 │1萬元 │孫偉智本案帳戶│
│ │0時51分 │ │ │ │
├──┼─────┼─────────────┼───────┼───────┤
│4 │107/6/25 │同編號1 │1萬元 │孫偉智本案帳戶│
│ │01時0分 │ │ │ │
├──┼─────┼─────────────┼───────┼───────┤
│5 │107/6/30 │同編號1 │10萬元 │孫偉智本案帳戶│
│ │17時59分 │ │ │ │
├──┼─────┼─────────────┼───────┼───────┤
│6 │107/6/30 │同編號1 │10萬元 │孫偉智本案帳戶│
│ │18時03分 │ │ │ │
├──┼─────┼─────────────┼───────┼───────┤
│10 │107/6/30 │楊雅婷渣打商業銀行 │10萬元 │孫偉智本案帳戶│
│ │20時56分 │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
│11 │107/6/30 │同編號10 │10萬元 │孫偉智本案帳戶│
│ │21時00分 │ │ │ │
├──┼─────┼─────────────┼───────┼───────┤
│12 │107/7/1 │同編號1 │10萬元 │孫偉智本案帳戶│
│ │0時05分 │ │ │ │
├──┼─────┼─────────────┼───────┼───────┤
│13 │107/7/1 │同編號1 │10萬元 │孫偉智本案帳戶│
│ │0時09分 │ │ │ │
├──┼─────┼─────────────┼───────┼───────┤
│14 │107/7/1 │同編號10 │10萬元 │孫偉智本案帳戶│
│ │0時12分 │ │ │ │
├──┼─────┼─────────────┼───────┼───────┤
│15 │107/7/1 │同編號10 │10萬元 │孫偉智本案帳戶│
│ │0時16分 │ │ │ │
├──┼─────┼─────────────┼───────┼───────┤
│16 │107/7/2 │同編號10 │10萬元 │孫偉智本案帳戶│
│ │0時02分 │ │ │ │
├──┼─────┼─────────────┼───────┼───────┤
│17 │107/7/2 │同編號10 │10萬元 │孫偉智本案帳戶│
│ │0時4分 │ │ │ │
├──┼─────┼─────────────┼───────┼───────┤
│18 │107/7/2 │同編號1 │10萬元 │孫偉智本案帳戶│
│ │0時5分 │ │ │ │
├──┼─────┼─────────────┼───────┼───────┤
│19 │107/7/2 │同編號1 │10萬元 │孫偉智本案帳戶│
│ │0時7分 │ │ │ │
├──┼─────┼─────────────┼───────┼───────┤
│20 │107/7/3 │同編號10 │10萬元 │孫偉智本案帳戶│
│ │0時4分 │ │ │ │
├──┼─────┼─────────────┼───────┼───────┤
│21 │107/7/3 │同編號10 │10萬元 │孫偉智本案帳戶│
│ │0時5分 │ │ │ │
├──┼─────┼─────────────┼───────┼───────┤
│22 │107/7/3 │同編號1 │10萬元 │孫偉智本案帳戶│
│ │0時7分 │ │ │ │
├──┼─────┼─────────────┼───────┼───────┤
│23 │107/7/3 │同編號1 │5萬元 │孫偉智本案帳戶│
│ │6時11分 │ │ │ │
├──┼─────┼─────────────┼───────┼───────┤
│24 │107/7/3 │同編號1 │5萬元 │孫偉智本案帳戶│
│ │6時32分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