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2118號
TCDM,109,易,2118,2020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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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宗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宗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余宗穎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 字第8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同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6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10月、4 月確定;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中簡字第2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同年間 因竊盜案件,其中二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 第62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另一罪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84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 、11月確定;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 度訴字第4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同年間因詐 欺、侵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062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7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 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69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嗣於107 年4 月16日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 年6 月13日18時13分許,與不知情 之友人張晁哲(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徒步行經張 明吉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住家兼營業所(一樓前 方為張明吉經營之明利電業行、一樓後方為廚房、二樓為房 間),適逢張明吉外出,故電業行未營業,余宗穎見一樓店 內無人且店門未關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自該店之門縫進入(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 手竊取該店櫃臺抽屜內之鈔票、零錢共新臺幣(下同)5,00



0 元得手,旋即離開現場,並將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嗣張 明吉發覺遭竊,經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 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余宗穎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張明吉、證人張晁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警員職務報告、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現場照片各1 份。三、論罪科刑
㈠按檳榔攤(兼住宅)在營業時間內,因其業務性質使然,自 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然在打烊後、尚未開始營業前或停止 營業之該段期間,因已無營業之狀態,則屬個人或家人之私 密空間,任何人未受允許自不得擅自進入,以確保居住之安 全、安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諸證人即被害人張明吉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臺中市○ ○區○○路00號一樓是店面,一樓後面是廚房,樓上是我們 住的,當時我外出幫客人服務,沒有人顧店,本來要鎖起來 ,但是忘記鎖等語,可知本案案發地點為住家兼營業所,一 樓前方為電業行、一樓後方為廚房、二樓為房間,當時因被 害人外出,故電業行無營業,被告余宗穎見一樓店內無人, 仍擅自從該店之門縫進入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 8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6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0月、4 月確定;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 中簡字第2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同年間因竊 盜案件,其中二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62 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另一罪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84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11 月確定;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 字第4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同年間因詐欺、 侵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062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7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 102 年度聲字第269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 定,嗣於107 年4 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酌被告前案已有



竊盜案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知所警惕,再犯相同罪 名之案件,足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之罪責,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仍不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竟再度竊取他人之金錢,侵害他人財產權,足 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復斟酌被告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物品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本件被告竊得之現金5,000 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 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
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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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