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1584號
TCDM,109,易,1584,2020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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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哲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哲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哲宇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 7 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間某日止,在不詳處所,以電腦 設備上網連結網際網路之方式,連線登入i88娛樂城賭博網 站(網址:i88-line/.i77game.net/mo),在前開供不特定 多數人賭博財物之網站註冊,再以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開網站所指定,由 賀才婷(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0 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進行儲值後,在上開網站以新臺幣換 算之點數下注簽賭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自行選擇賭博 項目,含各類運動賽事、輪盤及百家樂等,依各該賭博項目 之規則與賠率決定輸贏。嗣因警破獲該賭博網站,清查賀才 婷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發現有被告江哲 宇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始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 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二、按: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又刑法第1 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 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為罪刑法 定主義,倘行為時之法律未明文規定,即無犯罪可言,不得 以類推解釋之方式為不利行為人之解釋,以在保障人民之自



由及權利,限制國家權力之濫用,使人民不受法無處罰明文 之刑罰制裁,且不因執法者以一己之念任意解釋法律,而受 不測之損害。而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係以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成立要件。而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4條所定之賭博行為,則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至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賭博罪 或聚眾賭博罪,亦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 為要件。依上開規定,在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並不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刑法第26 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在成立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要件,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 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 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是網際網路通訊賭博行為,究應 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抑應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4條處罰,應以個案事實之認定是否符合於「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要件而定。於電腦網 路賭博而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電腦連線上 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 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 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 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 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 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江哲宇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 博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江哲宇於偵查中之供述、另案被告賀 才婷供稱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上開帳戶係i88娛樂 城賭博網站供提予賭客匯付賭金之用,及賭客蕭瑋君、邱奕 成、洪若鳴陳翊昇劉冠汝羅靖浩之供述為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江哲宇固坦承有於i88娛樂城網站賭博之事實,惟 否認其有公然賭博之犯意,被告江哲宇辯稱:其在i88娛樂 城下注的項目是NBA、美式足球、曲棍球,起訴書講的百家 樂、輪盤,其沒有玩;其用個人帳號、密碼登錄個人專屬的 網頁,這網頁只有個人看得到,就在裡面選擇其想要下注的 隊伍,然後按傳送給網站,也用自己的帳號密碼,進入專屬 網頁看比賽結果,其沒有獲利,全部輸光。經查: ㈠被告江哲宇有於107年4月至5月間,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巷00號3樓之居所,利用手機登入上開i88娛樂城



賭博網站,並註冊成為該網站會員,於該網站簽賭NBA、NFL 及冰上曲棍球等賽事,且有於起訴書附表所載之時間匯款至 賀才婷所申設之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當做賭資之用; 賭博方式係先以其所申請之i88娛樂城賭博網站的帳號及密 碼登入該網站後,再登入其個人專屬的網頁,並於網頁中選 擇下注的隊伍,然後按傳送給網站,若押中,即可依賠率贏 得賭資,若未押中則賭資全歸簽賭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 式進行賭博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1、90至92頁),復有另案被告賀才婷 之供述(見偵卷第19至21頁、第23至25頁)、被告江哲宇合 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匯款明細、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 28517號函檢送賀才婷基本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8年11 月13日合金總集字第1089702255號函檢送江哲宇開戶基本資 料、「i88」網站頁面、「i88」網站之翻拍頁面、會員資料 及聯絡客服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1至33頁、第37頁、第39 至41頁、第43至49頁、第51至59頁)在卷可稽,此部份之事 實,應堪認定。
㈡再者,依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並未投注賭博如起訴書所 載之百家樂及輪盤等項目,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下注 賭博百家樂及輪盤,故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在上開網站中投注 賭博為可能為公開下注之百家樂及輪盤二種項目;而本案被 告下注賭博的方式,亦非連結至i88娛樂城之網站後,即可 直接在該網站之公開頁面上下注賭博,而需先以其在該網站 註冊後所取得之帳號、密碼登入後,再點選進入其個人之專 屬網頁頁面,始可點選下注,並將訊息傳送予對向之網路經 營者,且其所下注之網頁為其個人專屬網頁,並無其他使用 者得以觀看、共見共聞之情形,故對被告而言,其所下注之 賭博網頁為其個人之專屬網頁空間,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 一定封閉性,換言之,其所簽注之內容或活動應非他人可得 知悉,下注之賭博訊息,除了被告自己與對向犯即該賭博網 站外,其他民眾(包括上網之其他賭客)均無從得知其等對 賭之情事;相對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 在正常情況下,被告利用上開方式向網站經營者下注之行為 ,並不具公開性,實難認為此種網路上之活動已屬公眾得以 自由見聞。而刑法處罰犯罪行為應以各種犯罪行為對於法益 具有實害或發生實害之危險為必要,有關刑法第266條第1項 之普通賭博罪,學說、實務均將之理解為係保護公共秩序及 善良風俗之社會法益,參以該條制定時,立法者係考量行為 人若在公共場合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進行賭博,其他民眾可



輕易見聞,恐造成群眾仿效跟進而參與賭博,終至群眾均心 存僥倖、圖不勞而獲,因之敗壞風氣,是倘若賭博活動及內 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 民眾無從知悉被告下注賭博之事,此並非不特定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而不具備前述「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之危害性, 即非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所欲處罰之範疇。從而, 本件被告登入上開網站之個人帳號內之下注行為,實難認為 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下注簽賭。是基 於刑法罪刑法定主義,禁止類推解釋之精神,尚無從逕以刑 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相繩。
㈢再者,刑法第268 條之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 在概念上固包括有形及無形之空間場所,並未限於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此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 同,自不能以刑法第268條之賭博場所可包括網路空間,即 認刑法第266條賭博罪,亦應為相同解釋;況在非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4條已有處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鍰之規定,尚非毫無處罰 明文,故並無放任或鼓勵賭博行為之情,乃係區分外在客觀 環境不同,對社會所造成之影響有別,而有不同之處罰規定 ,實難謂未繩之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責,即為鼓勵一般 人到簽賭網站賭博;且若對此因科技精進之新興賭博行為, 認其可責性不亞於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於刑事 政策上有依刑法處罰之必要,則應循立法途徑修法明定,以 杜爭議,方符合罪刑法定之原則,始為正辦。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有賭博之事實,然其既非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下注賭博,即難認其所為已符合刑法第266 條第1項賭博罪之構成要件。而檢察官前開所舉之事證,亦 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下注賭 博之犯行,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本院審酌或加以佐 證,是依嚴格證明法則,自不能僅憑被告自承有於該賭博網 站下注之事實,即遽認被告所為已該當於賭博罪。從而,檢 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既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陳怡君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起訴書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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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日 期 │ 金 額 │
│ │(中華民國年月日)│(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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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0000000 │ 2,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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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0000000 │ 1,000│
├──┼────────┼─────┤
│3 │ 0000000 │ 1,000│
├──┼────────┼─────┤
│4 │ 0000000 │ 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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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