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1529號
TCDM,109,易,1529,2020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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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東華


      王得道


上 一 被告
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
22號、109年度偵字第10628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與丙○○有嫌隙,為思予丙○○教訓,竟與乙○ ○、少年李○容(民國90年生,年籍詳卷,所涉竊盜罪嫌, 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謀議由3人一同前往丙○○位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住處前,再由乙○○竊取丙○○所有停 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後, 一同將C車藏放在臺中市烏日區環河路附近橋下。謀議既定 ,甲○○、李○容、乙○○即於108年8月23日1時許,由李 ○容騎乘登記在其不知情父親李○甲(年籍詳卷)名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搭載乙○○,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之甲○○ 一同前往丙○○住處。乙○○、甲○○、李○容於同日1時1 1分許,騎至距離丙○○住處約1分鐘車程之臺中市大里區三 興街與愛心路口時,甲○○先行騎車離開,再由李○容搭載 乙○○至距離丙○○住處步行約2分鐘之臺中市大里區國光 路2段與三興街口附近,由乙○○下車徒步前往丙○○上址 住處前,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C車門電門(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將該機車啟動後,騎至國光路2段與三興街口,與 在該處等候之李○容、甲○○會合,再各自騎乘C車、A車、 B車前往臺中市烏日區環河路附近橋下(下稱烏日橋下),



途中李○容因A車電力不足,先將A車停放不詳地點路旁,並 搭乘甲○○騎乘之B車一同前往,3人抵達後,乙○○另將C 車車牌拆下後丟棄在附近溪中,再將C車藏放該處,甲○○ 即先騎乘B車搭載李○容返回A車停放地點,再折返回烏日橋 下搭載乙○○與李○容會合後,旋即一同返回甲○○位在臺 中市○○區○里街00○0巷0號住處。嗣因丙○○發現機車遭 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後,發現A車為李○甲所 有而通知李○甲說明,乙○○知悉事跡敗露後,於未經有偵 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於108年9月3日17 時許,向員警坦承有竊盜犯行而自首願接受裁判,並將未懸 掛車牌之C車交予員警扣案,由丙○○領回,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甲○○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2人於審理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2人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 前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
㈠、訊之被告2人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111頁),核與共犯少年李○容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 述、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 拍照片、GOOGLE地圖列印資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2人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亦同 此旨)。查被告甲○○雖未親自動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C車 ,然其與被告乙○○、少年李○容既有竊盜之事前謀議,亦 有騎乘B車一同前往告訴人住處附近接應之分擔工作,所為 足以促成本案竊盜犯行之完成,自應共同擔負本案行竊之罪 責。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 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 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按所謂「攜帶兇器」,祇須於 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 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 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 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 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 ○○用以行竊之螺絲起子1支,雖未扣案,惟衡情其為金屬 製銳利物品,且既能破壞機車電門,如以之攻擊人體,應足 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堪認上開物品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被告2人與少年李○容就上揭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係成年人,其等與 少年李○容共同實施竊盜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乙○○於未 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於108年9月 3日17時許,向員警坦承有竊盜犯行而自首願接受裁判等節 ,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核與刑法62條前段自首規定相 符,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 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但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 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 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竊案僅被告 乙○○在場實施,被告甲○○、少年李○容並未於被告乙○



○行竊時在場,已如前述,自不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 款「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就上開部分所認 ,容有未恰,然僅涉及竊盜加重要件之認定,尚無庸變更起 訴法條(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26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被告乙○○係獨自前往告訴人住處前,持螺絲起子 竊取C車,被告甲○○當時並未在場,業如前述,難認被告 甲○○對於實際到場行竊之被告乙○○攜帶兇器之事明知或 已預見,而可認其等對於「攜帶兇器」加重構成要件具有犯 意聯絡,其應僅止於與被告乙○○有竊盜之犯意聯絡,附此 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2人恣意竊取告訴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然念及被告2人行 竊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依約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和解書在卷可查 ,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甲○ ○與少年李○容共同實施竊盜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5年,雖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加重其刑,然該項加重既屬刑法總則加重,受有期徒 刑6月以下之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仍符合法定得易科罰金之 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爰 就被告甲○○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2人犯後已坦 認犯罪,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予以賠償,有前揭和解書可 參,且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給予被告2人自新之 機會,可認被告2人有悔悟之意,而其等自本案發生後迄今 別無其他犯罪紀錄,足認被告2人所犯本案僅係一時失慮所 犯,其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 ,諒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 新。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2人所竊得之C車,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㈡、被告2人所竊取C車之車牌1面,固為其等犯罪所得,然考量 該車牌客觀價值低微,並得由主管機關逕為行政處置,其沒 收與追徵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乙○○所用之螺絲起子,雖係供被告乙○○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且為被告甲○○所有,然無證據顯示該螺絲起子係 違禁物,復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第 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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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