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1492號
TCDM,109,易,1492,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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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政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政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鄒政忠前與周玉真(所涉詐欺案件,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於民國 106年間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鄒政忠因債信不良 又有使用帳戶之需,遂向周玉真借用其向玉山商業銀行文心 分行所申請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然鄒政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鄭家瑋」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該 自稱「鄭家瑋」之人於108年5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經 由網路結識惟素未謀面之越南籍配偶阮金銀佯稱投資咖啡店 獲利可期云云,致阮金銀因此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先後於同 年5月24日、5月26日、5月30日、6月2日,以其胞姊阮寶珍 之帳戶轉帳合計臺幣(下同)64萬4,000元至周玉真上揭帳 戶,而阮金銀又將此不實之投資訊息轉知其同為越南籍配偶 之馮秀蓮馮秀蓮亦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自稱「鄭家瑋」指示 ,先後於同年5月28日、5月31日,合計匯款47萬8,300元至 周玉真上揭帳戶。嗣鄒政忠依自稱「鄭家瑋」之人之指示, 提領款項1次。而因自稱「鄭家瑋」之人於收受款項後音訊 全無,阮金銀馮秀蓮始知受騙
二、案經阮金銀馮秀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鄒政忠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本院卷第47頁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 關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本院卷 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金銀馮秀蓮周玉真證述 情節相符(參偵卷第3至7頁,偵緝卷第37至39頁),復有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照片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照片、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函 文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號相關資料表附卷可稽(參警卷 第17至43、49至58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堪認與事實相 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 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 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 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 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 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 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 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 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原雖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交付證人周玉真申辦之帳戶 予自稱「鄭家瑋」之人,惟嗣後其依自稱「鄭家瑋」之人之 指示提領款項1次,係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其前 開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低度行為,為參與詐欺取財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原起訴意旨未究明被告參與詐欺之程度,僅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云云,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此 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並經本院告知被告相關 罪名(本院卷第47頁),而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無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二)被告與自稱「鄭家瑋」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年輕力壯,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提供帳戶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並依 指示提領款項,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所為應予非難;2.惟其 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然尚未並與告訴人阮金銀馮秀蓮 和解,並未彌補告訴人阮金銀馮秀蓮之損失;3.兼衡其因 受傷無法正常工作而參與詐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阮金銀馮秀蓮分別遭詐騙匯入證人周玉真所有帳戶之 金額,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廚師, 離婚、無子女,需撫養奶奶(參本院卷第107至108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自承於提供帳戶之初有約定報酬,然並無實際收受,且 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收受報酬;又告訴人阮金銀、馮 秀蓮受騙而匯款至證人周玉真之帳戶,亦非被告所有之帳戶 ,亦難認上開款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不依法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明賢、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彥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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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