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09年度,200號
TCDM,109,單聲沒,200,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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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志(已歿)



第 三 人 尤薏涵


      陳○恩(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陳○秀(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聲請沒收第三人之財產(
109 年度聲他字第15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害人吳傑人遭恐嚇取財因而交付予共 犯曹志成之新臺幣(下同)84萬元款項,嗣輾轉流入被告陳 建志之手等情,業經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675 號判決認定屬 實。又被告已於民國107 年8 月15日死亡,故該筆不法所得 應已由被告之繼承人即第三人尤薏涵陳○恩(104 年生, 真實姓名詳卷)、陳○秀(106 年生,真實姓名詳卷)等人 無償取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且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 之規定,追徵其價額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㈠明知他人違法 行為而取得。㈡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 取得。㈢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 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至第4 項定有明文。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故就已死亡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行為人應沒收之犯罪 所得,雖因繼承發生而歸屬於其等繼承人所有,然於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仍得由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宣 告沒收,或法院於認有必要時,依職權裁定命繼承人參與沒 收程序;或若無從一併或附隨於本案訴訟裁判,而有沒收之 必要時,亦可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4、第455 條之35、第455 條之37等規定,準用第七編之二關於第三人 參與沒收程序,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單獨宣告沒收,以避免 第三人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犯罪行 為人之犯罪所得而坐收獲利(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 1089、15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與共犯曹志成於107 年7 月11日共同對被害人吳 傑人犯恐嚇取財罪,曹志成因此自被害人吳傑人取得之犯罪 所得現金84萬元,業經曹志成於107 年7 月12日交付與被告 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675 號判決曹志成有罪 確定;而被告因於107 年8 月15日死亡,經檢察官依刑事訴 訟法第252 條第6 款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本院109 年度訴 字第675 號刑事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 第16548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與曹志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因前開犯罪所得84萬 元(下稱系爭犯罪所得),因被告死亡之事實上原因致未能 判決有罪,而無從以判決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又被告死亡 後,其財產固應由其繼承人即第三人尤薏涵陳○恩、陳○ 秀所繼承,惟第三人尤薏涵陳○恩陳○秀所繼承之財產 應以被告死亡時仍存在之財產為限,而系爭犯罪所得並未經 扣案,且依前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乃於107 年7 月12 日取得系爭犯罪所得,該犯罪所得嗣於107 年8 月15日被告 死亡時,是否仍由被告管領持有中?是否確由第三人尤薏涵陳○恩陳○秀繼承取得?聲請意旨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 資證明,既無證據足認第三人尤薏涵陳○恩陳○秀有因 繼承而無償取得系爭犯罪所得,自難遽予裁定沒收之。綜上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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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