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驊
林永欽
陳定國
林珍妹
陳棕鎮
林珍琴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108年度速偵字第4398號),經檢察官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9年度執聲字第2910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撲克牌28張、賭資新臺幣陸仟參佰伍拾元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張家驊、林永欽、陳定國、林 珍妹、陳棕鎮、林珍琴(合稱被告等人)因賭博案件,經檢察 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4398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8年9 月2日確定,109年9月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案之 撲克牌28張、贓款新臺幣(下同)6,35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 之器具與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且供賭博犯罪所用及所 得之物,屬專科沒收之物,均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 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當場賭博之器 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6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屬刑法第
40條第2項所定之專科沒收之物,可得單獨宣告沒收。三、經查,被告等人因涉犯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108年8月20日以108年度速偵字第4398號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本案為警查獲時 ,經警於臺中市烏日區高鐵三路筏子溪邊橋下空地,現場扣 得撲克牌1副(共28張)、賭資6,350元等情,有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扣押 物品清單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63-188頁、第253-256頁), 且上開扣案之撲克牌1副(28張)及賭資共計6,350元,係被 告等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被告等人在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 告等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並於扣押物品目錄表簽名按捺指 印確認無誤。從而,聲請人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 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撲克牌1副(28張)及 賭資共計6,35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上開扣案物既 係專科沒收之物,逕依上開規定沒收即可,毋庸贅載刑事訴 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威至
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