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09年度,33號
TCDM,109,原金訴,33,2020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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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稚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
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稚丰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潘稚丰自民國108年5月初某日起,參與真實年籍不詳、外號 「阿全」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由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電話、手機通訊軟體等方式向民眾詐 騙財物,綽號「阿全」之人負責指示潘稚丰及2名其他不詳 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持所提供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前往自 動櫃員機提領詐得款項後轉交予綽號「阿全」之人,綽號「 阿全」之人再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綽號「阿全」之 人允諾潘稚丰每提領一筆款項,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 0元之報酬,而藉此牟利。潘稚丰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後,即與綽號「阿全」之人、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對陳佩伶、詹皇劭程韋 嘉、張瑀宬高平安黃筑雅葉嘉亭施行詐術,致使其等 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一「告訴人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告訴 人匯入被騙款項之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潘稚丰於接獲 綽號「阿全」之人以通訊軟體微信通知後,乃搭乘不知情之 廖國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8年5 月23日傍晚某時許,在臺中市南區德芳南路與中興路口,綽 號「阿全」之人將如附表一「告訴人匯入被騙款項之帳戶」 欄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交予潘稚丰,並以通訊軟體微信告 知金融卡密碼後,由潘稚丰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持上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 一「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再於翌日(即108年5月24日



)凌晨某時許,在臺中市南區德芳南路與中興路口,將所領 得之款項連同金融卡悉數交予綽號「阿全」之人(惟潘稚丰 尚未領得報酬)。嗣因陳佩伶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 警調取ATM提款之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潘稚丰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詹皇劭程韋嘉張瑀宬高平安黃筑雅葉佳亭、證人廖國誌(UBER司機)於警詢中之證述。㈢、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警員鐘國鴻於 108年8月15日製作之員警職務報告書、車牌號碼0000-00號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UBER)、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廖國誌指認被告潘稚丰)、本案 車手提領款項時間、地點一覽表、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 領時間一覽表、、告訴人陳佩伶報案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165專線協請金融 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告訴人詹皇劭報案資 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程韋嘉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張瑀宬報案資料(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高平安 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黃筑雅報案資料(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葉佳亭報案資料(彰化縣政府警察局 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自小 客車去提領時之照片、證人廖國誌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即 被告潘稚丰叫車紀錄)及派車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 分局109年2月19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80075130號函暨所附 具之被害人陳佩伶報案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 鏡派出所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 單、員警工作紀錄簿、車手提領時、地明細、人頭帳戶田季 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帳戶 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告訴人張瑀宬匯款資料、人頭 帳戶楊晏銓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高平安匯款資料即 人頭帳戶田季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告訴人葉佳亭匯款資料即人頭帳戶楊晏銓遠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丹鳳分 行108年12月24日一丹鳳字第00174號函暨所附具之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之楊晏銓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 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11日中 信銀字第108224839270460號函暨所附具之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楊晏銓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108年12月24日(108)遠銀詢字第0002488號函暨所附 具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楊晏銓開戶資料、活期存 款往來明細查詢、戶名/印鑑更換暨掛失申請書、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9日儲字第1080293651號函暨所附具 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田季平開戶基本資料、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詹皇劭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陳報單、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程韋嘉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 派出所陳報單、詐騙之網路出售商品網頁資料、被害人網路 轉帳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葉佳亭 報案資料(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陳報單、 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高平安報案資料(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木柵派出所陳報單、被害人存 簿內頁交易明細、詐騙之網路出售商品網頁資料、與詐騙集 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黃筑雅報案資料(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陳報單、轉帳證明即被害人網 路銀行交易明細、黃筑雅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 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竹北分行109年2月14日合金東 竹北字第1090000522號函暨所附具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田季平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可參。㈣、至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黃筑雅匯款至人頭帳戶田 季平合作金庫帳戶部分,雖僅記載23日20時28分許,匯款2 萬9988元,然告訴人黃筑雅於同日20時34分許,另有匯款1 萬7985元至上揭田季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此節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黃筑雅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黃筑雅所提 出之交易明細、田季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各乙 份附卷可參,此部分漏載部分(即1萬7985元)應予以補充 ;又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告訴人葉嘉亭於23日、24日匯 款至人頭帳戶楊晏銓遠東銀行帳戶部分,原記載2萬9985、2 萬3123、2萬9000、2萬9912、2萬9912、2萬9985、2萬9912 元,其中2萬3123元應更正為2萬5123元(此節見告訴人葉嘉 亭之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另被告持田 季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金融卡於108年5月23日晚間共提領11



萬6005元,然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告訴人高平安黃筑雅 匯款至田季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款項共計6萬5973元,溢領5 萬0032元部分,因非告訴人高平安黃筑雅所匯入,尚難認 係告訴人高平安黃筑雅遭詐騙之款項;附表一編號7所示 告訴人葉嘉亭雖有匯款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人 頭帳戶楊晏銓遠東銀行帳戶,然其中由被告負責持該金融卡 提領部分,僅為108年5月24日凌晨0時16分、0時17分、0時 18分,提領2萬元4筆、9000元1筆,其餘部分非由被告所提 領,均附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外, 尚有綽號「阿全」之人、另2名與被告同為提款之車手、撥 打電話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不詳成員等人,顯已達3人 以上,且持續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金錢而牟利 ,該詐欺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為上開法條所稱之犯罪組 織。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 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 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 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 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 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 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 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 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 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 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 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 ,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 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 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 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 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 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



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 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 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 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 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 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 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 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 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 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 )。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 本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本案詐欺集團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後 ,為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騙使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將 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之車 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依前揭證據顯示,該等人頭帳戶 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被告前往提領詐欺 所得金錢後轉交與綽號「阿全」之人,再由綽號「阿全」之 人轉交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行為,亦該當於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故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7所 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㈢、被告與綽號「阿全」之人及參與各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同集 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4、6、7所示多次提領被害人款項之行 為,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對同一被



害人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應論以接續犯。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犯上開3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7所 犯上開2罪,均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皆屬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起訴書就被告所犯參與組織罪部分,業於犯罪 事實欄載明,惟漏未引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與已起訴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7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 不同,係屬各別之犯罪意思及不同之犯罪行為,應分論併罰 。
㈦、刑之減輕事由: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 ,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 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 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 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 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 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 4408號判決意旨)。準此:
1、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提領及上繳詐欺贓款,使附表一 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 輕微,即無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 卷存證據固無法證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 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被告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 組織,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然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



織及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參與犯 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 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㈧、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造成附表一所示被害人 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並破壞人際互信基礎,危害社會經 濟秩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非難,考量被告於 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各該被害人遭詐騙金額 多寡,被告犯罪所得報酬數額,犯後於偵、審中自白全部犯 行(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加重詐欺取財),尚未能與 全部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已婚,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從事切割鑽孔工作,配偶目前懷 孕待產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審理卷第78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 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 程度,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㈨、不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按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該規定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 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 ,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 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 ,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 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 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又刑法第33 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想像競合 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因此所謂「從一重 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 ,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 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 自得一併宣告,蓋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屬刑 罰以外之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此 與罪刑法定原則無違。106年、107年間2次修正後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已排除原有之「常 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 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 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



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 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 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 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 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 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 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 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 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 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是故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法院審 酌個案情節,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內,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 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從事切割鑽孔工作 ,有正當職業及工作收入,並非遊蕩、懶惰成習之人,而被 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依上級成員指示前往提領詐欺 贓款之工作,非居於核心或重要地位,其加入詐欺集團期間 不長,參與程度不深,角色分工屬於下層成員、對社會所生 危害尚非甚鉅,歷經本案論罪科刑之處罰,已足以促使其心 生警惕,嚇阻再犯,並無再採取刑罰以外之措施限制自由, 以預防矯治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如此亦符合比例原則,故不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㈩、沒收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本案其尚未領得報 酬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63頁),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確實已領得報酬,難認被告於本件犯行有犯罪所得, 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
┌─┬───┬──────┬──────┬────┬───┬────┬────┬───┐
│編│告訴人│詐騙方式 │告訴人匯入被│告訴人匯│匯款金│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
│號│被害人│ │騙款項之帳戶│款時間 │額(新│ │ │額 │
│ │ │ │ │ │臺幣)│ │ │ │
├─┼───┼──────┼──────┼────┼───┼────┼────┼───┤
│1 │陳佩伶│於108年5月23│中華郵政基隆│108年5月│10000 │108年5月│臺中市霧│40000 │
│ │ │日某時許,在│愛三路郵局 │23日下午│元 │23日晚上│峰區中正│元 │
│ │ │網路上訂購物│帳號00000000│5時56分 │ │6時21分 │路806號 │ │
│ │ │品並付款後,│548004號 │許 │ │許 │(霧峰郵│ │
│ │ │物品未寄送且│戶名:田季平│ │ │ │局) │ │
│ │ │無法聯繫賣家│ │ │ │ │ │ │
│ │ │。 │ │ │ │ │ │ │
├─┼───┼──────┤ ├────┼───┤ │ │ │




│2 │詹皇劭│被告所屬之詐│ │108年5月│29987 │ │ │ │
│ │ │騙集團成員於│ │23日晚上│元 │ │ │ │
│ │ │108年5月23日│ │6時6分許│ │ │ │ │
│ │ │下午4時40分 │ │ │ │ │ │ │
│ │ │許撥打電話與│ │ │ │ │ │ │
│ │ │詹皇劭,佯稱│ │ │ │ │ │ │
│ │ │其先前網路購│ │ │ │ │ │ │
│ │ │物時,因網路│ │ │ │ │ │ │
│ │ │遭駭客攻擊而│ │ │ │ │ │ │
│ │ │多訂購10本書│ │ │ │ │ │ │
│ │ │,須至自動櫃│ │ │ │ │ │ │
│ │ │員機取消該筆│ │ │ │ │ │ │
│ │ │交易云云,致│ │ │ │ │ │ │
│ │ │詹皇劭信以為│ │ │ │ │ │ │
│ │ │真陷於錯誤,│ │ │ │ │ │ │
│ │ │於右揭時間匯│ │ │ │ │ │ │
│ │ │入右揭金額至│ │ │ │ │ │ │
│ │ │右揭帳戶內,│ │ │ │ │ │ │
│ │ │嗣遭被告於右│ │ │ │ │ │ │
│ │ │揭時間、地點│ │ │ │ │ │ │
│ │ │提領如右揭所│ │ │ │ │ │ │
│ │ │示金額。 │ │ │ │ │ │ │
├─┼───┼──────┤ ├────┼───┼────┤ ├───┤
│3 │程韋嘉│被告所屬之詐│ │108年5月│13000 │108年5月│ │13000 │
│ │ │騙集團成員於│ │23日晚上│元 │23日晚上│ │元 │
│ │ │108年5月23日│ │6時25分 │ │6時29分 │ │ │
│ │ │下午4時50分 │ │許 │ │許 │ │ │
│ │ │許,在臉書刊│ │ │ │ │ │ │
│ │ │登販賣IPHONE│ │ │ │ │ │ │
│ │ │之訊息貼文,│ │ │ │ │ │ │
│ │ │致程韋嘉信以│ │ │ │ │ │ │
│ │ │為真陷於錯誤│ │ │ │ │ │ │
│ │ │,於右揭時間│ │ │ │ │ │ │
│ │ │匯入右揭金額│ │ │ │ │ │ │
│ │ │至右揭帳戶內│ │ │ │ │ │ │
│ │ │,嗣遭被告於│ │ │ │ │ │ │
│ │ │右揭時間、地│ │ │ │ │ │ │
│ │ │點提領如右揭│ │ │ │ │ │ │
│ │ │所示金額。 │ │ │ │ │ │ │
├─┼───┼──────┼──────┼────┼───┼────┼────┼───┤




│4 │張瑀宬│被告所屬之詐│中國信託銀行│108年5月│29912 │108年5月│臺中市大│20000 │
│ │ │騙集團成員於│帳號00000000│23日晚上│元 │23日晚上│里區德芳│元 │
│ │ │108年5月23日│5190號 │8時30分 │ │8時38分 │南路269 │ │
│ │ │晚上7時57分 │戶名:楊晏銓│許 │ │許 │號(新光│ │
│ │ │許撥打電話與│ │ │ │ │商業銀行│ │
│ │ │張瑀宬,佯稱│ │ │ ├────┤) ├───┤
│ │ │其先前網路購│ │ │ │108年5月│ │10000 │
│ │ │物時因被誤列│ │ │ │23日晚上│ │元 │
│ │ │為經銷商,每│ │ │ │8時40分 │ │ │
│ │ │月都會被扣款│ │ │ │許 │ │ │
│ │ │,須至提款機│ ├────┼───┼────┼────┼───┤
│ │ │解除該筆設定│ │108年5月│30000 │108年5月│臺中市大│30000 │
│ │ │云云,致張瑀│ │23日晚上│元 │23日晚上│里區德芳│元 │
│ │ │宬信以為真陷│ │9時2分許│ │9時19分 │南路211 │ │
│ │ │於錯誤,於右│ │ │ │許 │號(統一│ │
│ │ │揭時間匯入右│ │ │ │ │超商里德│ │
│ │ │揭金額至右揭│ ├────┼───┼────┤店) ├───┤
│ │ │帳戶內,嗣遭│ │108年5月│29985 │108年5月│ │30000 │
│ │ │被告於右揭時│ │23日晚上│元 │23日晚上│ │元 │
│ │ │間、地點提領│ │9時11分 │ │9時23分 │ │ │
│ │ │如右揭所示金│ │許 │ │許 │ │ │
│ │ │額。 ├──────┼────┼───┼────┼────┼───┤
│ │ │ │第一商業銀行│108年5月│29985 │108年5月│臺中市大│20000 │
│ │ │ │帳號00000000│23日晚上│元 │23日晚上│里區德芳│元 │
│ │ │ │707號 │8時59分 │ │9時15分 │南路290 │ │
│ │ │ │戶名:楊晏銓│許 │ │許 │號(高雄│ │
│ │ │ │ │ │ ├────┤銀行大里├───┤
│ │ │ │ │ │ │108年5月│分行) │10000 │
│ │ │ │ │ │ │23日晚上│ │元 │
│ │ │ │ │ │ │9時15分 │ │ │
│ │ │ │ │ │ │許 │ │ │
├─┼───┼──────┼──────┼────┼───┼────┤ ├───┤
│5 │高平安│被告所屬之詐│合作金庫商業│108年5月│18000 │108年5月│ │20000 │
│ │ │欺集團成員於│銀行東竹北分│23日晚上│元 │23日晚上│ │元 │
│ │ │108年5月23日│行帳號551776│8時26分 │ │8時58分 │ │ │
│ │ │晚上6時許, │0000000號 │許 │ │許 │ │ │
│ │ │在臉書刊登販│戶名:田季平│ │ │ │ │ │
│ │ │賣IPHONE之訊│ │ │ │ │ │ │
│ │ │息貼文,致高│ │ │ │ │ │ │
│ │ │平安信以為真│ │ │ │ │ │ │




│ │ │陷於錯誤,於│ │ │ │ │ │ │
│ │ │右揭時間匯入│ │ │ │ │ │ │
│ │ │右揭金額至右│ │ │ │ │ │ │
│ │ │揭帳戶內,嗣│ │ │ │ │ │ │
│ │ │遭被告於右揭│ │ │ │ │ │ │
│ │ │時間、地點提│ │ │ │ │ │ │
│ │ │領如右揭所示│ │ │ │ │ │ │
│ │ │金額。 │ │ │ │ │ │ │
├─┼───┼──────┤ ├────┼───┼────┤ ├───┤
│6 │黃筑雅│被告所屬之詐│ │108年5月│29988 │108年5月│ │20000 │
│ │ │欺集團成員於│ │23日晚上│元 │23日晚上│ │元 │
│ │ │108年5月23日│ │8時28分 │ │8時59分 │ │ │
│ │ │晚上7時37分 │ │許 │ │許 │ │ │
│ │ │許撥打電話與│ ├────┼───┼────┤ ├───┤
│ │ │黃筑雅,佯稱│ │108年5月│17985 │108年5月│ │20000 │
│ │ │其先前網路購│ │23日晚上│元 │23日晚上│ │元 │
│ │ │物時,因設定│ │8時34分 │ │8時59分 │ │ │
│ │ │錯誤多購買12│ │許 │ │許 │ │ │
│ │ │支睫毛膏,須│ │ │ ├────┤ ├───┤
│ │ │至自動櫃員機│ │ │ │108年5月│ │20000 │
│ │ │取消該筆交易│ │ │ │23日晚上│ │元 │
│ │ │云云,致黃筑│ │ │ │9時0分許│ │ │
│ │ │雅信以為真陷│ │ │ ├────┤ ├───┤
│ │ │於錯誤,於右│ │ │ │108年5月│ │20000 │
│ │ │揭時間匯入右│ │ │ │23日晚上│ │元 │
│ │ │揭金額至右揭│ │ │ │9時1分許│ │ │
│ │ │帳戶內,嗣遭│ │ │ ├────┤ ├───┤
│ │ │被告於右揭時│ │ │ │108年5月│ │16005 │
│ │ │間、地點提領│ │ │ │23日晚上│ │元 │
│ │ │如右揭所示金│ │ │ │9時1分許│ │ │
│ │ │額。 │ │ │ │ │ │ │
├─┼───┼──────┼──────┼────┼───┼────┴────┴───┤
│7 │葉嘉亭│被告所屬之詐│遠東國際商業│108年5月│29985 │另由身分不詳者提領 │
│ │ │騙集團成員於│銀行帳號0260│23日晚上│元 │ │
│ │ │108年5月23日│0000000000號│9點54分 │ │ │
│ │ │某時許撥打電│戶名:楊晏銓│許 │ │ │
│ │ │話與葉嘉亭,│ ├────┼───┤ │
│ │ │佯稱其先前在│ │108年5月│25123 │ │
│ │ │網路直播中所│ │23日晚上│元 │ │
│ │ │購買物品若想│ │10時1分 │ │ │




│ │ │取消購買,可│ │許 │ │ │
│ │ │至自動櫃員機│ ├────┼───┤ │
│ │ │操作取消該筆│ │108年5月│29000 │ │
│ │ │交易云云,致│ │23日晚上│元 │ │
│ │ │葉嘉亭信以為│ │10時58分│ │ │
│ │ │真陷於錯誤,│ │許 │ │ │
│ │ │於右揭時間匯│ ├────┼───┼────┬────┬───┤
│ │ │入右揭金額至│ │108年5月│29912 │108年5月│臺中市大│20000 │
│ │ │右揭帳戶內,│ │24日凌晨│元 │24日凌晨│里區德芳│元 │
│ │ │嗣遭被告於右│ │0時6分許│ │0時16分 │南路269 │ │
│ │ │揭時間、地點│ │ │ │許 │號(新光│ │
│ │ │提領如右揭所│ │ │ ├────┤銀行) ├───┤
│ │ │示金額。 │ │ │ │108年5月│ │20000 │
│ │ │ │ ├────┼───┤24日凌晨│ │元 │
│ │ │ │ │108年5月│29912 │0時16分 │ │ │
│ │ │ │ │23日凌晨│元 │許 │ │ │
│ │ │ │ │0時8分許│ ├────┤ ├───┤
│ │ │ │ │ │ │108年5月│ │20000 │
│ │ │ │ │ │ │24日凌晨│ │元 │
│ │ │ │ │ │ │0時17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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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