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9年度,65號
TCDM,109,原訴,65,2020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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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紹文



      黃賢能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
字第8965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紹文與被告黃賢能為同 事,渠等2 人於民國109 年2 月22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臺 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3 段與忠勇路交岔路口附近之工寮內, 因故發生爭執,吳紹文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 打黃賢能黃賢能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吳 紹文,致黃賢能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頭皮挫傷 、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的表淺損傷、左側上臂挫傷、左側 手肘挫傷及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吳紹文則受有右耳及顏面 部擦傷、右手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被告吳紹文黃賢能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照同法第287 條規定係 屬告訴乃論之罪。嗣被告2 人經本院調解成立,吳紹文於 109 年8 月28日具狀撤回對於黃賢能之告訴,黃賢能則於 109 年10月12日具狀撤回對於吳紹文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 2 份在卷可稽(見中原簡卷第43、55頁),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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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