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君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君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冠宇、曾鈾銓、劉承軒、鄭祐銜、謝 欣材、賴泓志、謝柏丞、蔡文浤(均另行審結)及被告張君 豪(下稱被告)於民國108 年9 月9 日凌晨,在臺中市○○ 區○○路○段0000號MUSE夜店飲酒認識後,明知臺中市西屯 區青海路二段係臺中市交通要道、車流量頻繁,在該路段任 意停放車輛而佔用道路,將使參與道路使用之公眾,發生往 來之危險,竟起鬨為住在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二段某處之年 籍不詳男子慶生,而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小陳 」、「小丁」、「小豬」等成年男子,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之犯意聯絡,被告謝欣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搭載被告張君豪;被告林冠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搭載綽號「小黑」之人;被告曾鈾銓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小陳」、「小丁」;被告劉承軒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搭載「小豬」、被告鄭祐銜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被告賴泓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謝柏丞;被告蔡文浤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小客車於同日1 時40分許至42分許駕車至臺中市 ○○區○○路○段00號前;另被告楊孟昌以不詳方式知悉前 開慶生計畫,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 告顏躍旻、黃威霖、林于哲後,被告楊孟昌、顏躍旻、黃威 霖、林于哲(均另行審結)與前開人等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楊孟昌駕駛前開車輛同日1 時40分許 至上開地點後,將前開車輛併排停放於該處車道後,即下車 或持棍棒敲打地面或鳴按喇叭或大聲吼叫,使其他用路人無 法通行該處,致生人車往來危險。嗣經附近民眾將過程攝影 放置網路,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 足資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共 同加功於實施犯罪之意思,亦即各行為人就犯罪之實施具有 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或於客觀上已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如行為人並非以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亦無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即不能論以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無非以共 同正犯林冠宇、鄭祐銜、謝欣材、賴泓志、謝柏丞、曾鈾銓 、劉承軒、蔡文浤、楊孟昌、黃威霖、顏躍旻、林于哲之供 述、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勘驗筆錄及被告於警詢、偵訊時 之供述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搭乘謝欣 材駕駛自小客車離去夜店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罪嫌,辯稱:伊有喝酒,將車輛交由謝欣材駕駛 ,當時在車內睡覺等語(見本院卷第223 頁)。經查: ㈠證人謝欣材於108 年9 月9 日凌晨,在臺中市○○區○○路 ○段0000號MUSE夜店飲酒時結識被告,於離去之際,駕駛被 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及與車號 000-0000號、ASX-0767號、BCL-9783號、AKF-9888號、BCN- 7572號、7173-QX 號、RCR-1380號等自小客車停在臺中市○ ○區○○路○段00號前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 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甚詳(見偵卷第102 頁,交查卷 第55頁),經核與共同正犯林冠宇、鄭祐銜、謝欣材、賴泓 志、謝柏丞、曾鈾銓、劉承軒、蔡文浤、楊孟昌、黃威霖、 顏躍旻、林于哲於警詢時供述情節相符,並有翻拍照片及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7 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 定。
㈡被告當日先在MUSE夜店飲酒,於凌晨離開時,因飲酒過量, 由證人謝欣材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BMW 廠牌自小客車,自 己則坐在副駕駛座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 :「謝欣材在車上有說要去幫他人慶生,所以就駕駛我的車 一起到青海路。」等語(見交查卷第124 頁),及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我應該有隨口問他說我們現在要去哪裡。」等 語甚詳(見本院卷第283 頁),經核與證人謝欣材於警詢時 供稱:「一開始我是跟林冠宇(駕駛ATR-8133)在MUSE夜店
,後來他們說有一個朋友生日要去找他,因為張君豪喝醉了 ,所以我就幫他開車,我們一同前往青海路二段51號。」等 語(見偵卷第97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當天是 如何前往夜店的?)那時候好像是給朋友載。…我沒自己開 車去。」、「(跟被告認識多久以後才要離開這個夜店?… )1 個小時左右。…我當時候離開的時候是開車離開。」、 「(後來離開的時候,被告張君豪有無坐你開的車?)有。 」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63 、264 、266 頁)。是以,被 告與證人謝欣材當日在夜店僅認識約1 小時,尚非熟識之朋 友,則被告辯稱係因飲酒,始將車輛交由證人謝欣材駕駛, 尚非無據。另就被告在車內之精神狀況部分,業據被告⑴先 於警詢時供稱:「(…當時精神狀況為何?)…當時在車上 睡覺休息。」等語(見偵卷第104 頁),⑵及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供稱:「我上車時,他們說要一起過去慶生,說要去 繞一下,…我一路上都在睡覺,因為開車的不是我。」、「 謝欣材在車上有說要去幫他人慶生,所以就駕駛我的車一起 到青海路。」等語甚詳(見交查卷第56、124 頁),經核與 證人謝欣材⑴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當時張君豪 在車上做何事?)睡覺,他也不知道我們要做什麼。」等語 (見交查卷第56頁),⑵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 》他要離開的時候,當時精神狀況如何?)應該是無意識。 (怎麼樣的『無意識』?)睡著的狀況。(他是自己走出夜 店,還是被別人扶著走出夜店?)是被我們扛著離開的。( 你本人有無扛被告張君豪?)就是有扶著他。(除了你以外 ,還有無其他人一起扶被告張君豪?)就是2 、3 個一起。 (扶到哪裡去?)扶到車上。」、「(上車以後,被告張君 豪的精神狀況如何?)很差。…就是喝醉酒那個樣子。」、 「(從MUSE夜店離開到停在青海路二段51號的這段期間,被 告張君豪在做什麼?)都在睡覺。(你停下來以後,他有無 醒過來?)沒有。」、「(…你在車上還有告訴被告張君豪 說要去幫他人慶生,是否如此?)有。(當天你有無下車? )沒有。」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66 、267 、273 、 275 頁)。依此,被告當日由證人謝欣材及另2 、3 名男子 攙扶上車,且因飲酒而精神狀況不佳,於前往臺中市○○路 ○段00號過程中,均在車內睡覺之事實,亦可認定。至於被 告在車內雖經證人謝欣材告知,得悉證人謝欣材等人欲前往 他處為友人慶生,惟證人謝欣材僅提及欲至他處為友人慶生 ,並未提及欲前往何處及以何種方式慶生。況本案係由證人 謝欣材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將車輛停在臺中市 ○○路○段00號前之中間車道堵塞交通,而非被告,且無證
據證明係由被告指示證人謝欣材將車輛停放在該處堵塞交通 ;縱證人謝欣材曾向被告表示欲前往他處為友人慶生,仍難 據此即認被告與證人謝欣材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又證人謝欣材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車號000-00 00號、ASX-0767號、BCL-9783號、AKF-9888號、BCN-7572號 、7173-QX 號、RCR-1380號等車在臺中市○○區○○路○段 00號前之停放期間,被告及證人謝欣材均未下車之事實,業 據被告⑴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是被阿材載的,我不清楚 他們在幹嘛。」、「我們(被告與謝欣材)都沒有下車。」 等語(見偵卷第103 頁),⑵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 我坐在車上,沒有下車。…我一路上都在睡覺,…要離開時 我才醒過來。」、「當時我並沒有下車,一直待在車上,我 記得謝欣材也沒有下車。」等語(見交查卷第56、124 頁) ,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喝酒後都已經睡的非常死 ,我沒有下車。」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227 頁),經核與 證人謝欣材⑴於警詢時供稱:「(當時你與張君豪有無下車 參與滋事叫囂?)我們都沒有下車。」等語(見偵卷第97頁 ),⑵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當時沒有下車,一直 待在車上。」、「(當天你開車載張君豪至現場?)是。我 們兩人都沒有下車。」等語(見交查卷第50、56頁),⑶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停在青海路二段51號這個地方的時 候,當時被告張君豪人在哪裡?)副駕駛座上。(他有無下 車?)沒有,他在睡覺。(他有無醒來?)應該是沒有。」 、「(停下來以後,有人持鐵棍敲打地面以及敲打路燈,還 有按喇叭,這些聲音很大,被告張君豪也都沒有醒過來,是 否如此?)應該是沒有醒過來,因為他連下車都沒下車。」 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270 、271 頁)。又證人謝欣材駕駛 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其他車輛停在臺中市○○路 ○段00號前而堵塞道路之期間,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 駕駛座及副駕駛座,均無人開啟車門下車之事實,業經本院 勘驗手機錄影檔案,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 3 至226 頁),經核與被告供述及證人謝欣材前揭證述相符 。是以,被告既未駕駛自小客車,且無證據證明有何指示證 人謝欣材將車輛停放在中間車道而堵塞交通之行為,復未下 車從事手持物品敲打地面、路燈等行為,不論被告在車內是 否因酒醉而未能聽見有無他人敲打地面、路燈,及按鳴喇叭 等聲音,被告既未參與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構成要件行為, 且無證據證明與證人謝欣材等人間有何犯意聯絡,自難僅以 被告於案發時乘坐在車內,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至於勘驗標的「LINE_MOVIE_0000000000000.mp4」檔案時間
0 分7 秒時,「1 名身穿黑色上衣、配戴深色口罩之男子( 下稱C男,如附圖一)站立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車頭前,右手持有細長狀之金屬物品(疑似為高爾夫球桿) 隨同人群站立或於中間車道上來回走動」、「C男於檔案時 間1 分25秒持金屬物品打向路燈。」、「檔案時間1 分41秒 ,C男開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後車門後坐入車 內,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向前行駛離開(如附圖二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一、二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24 、225 、229 、231 頁)。是以,C男於前揭時、 地,固有手持細長狀金屬物品在中間車道走動,及以該金屬 物品敲打路燈等行為。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C 男為何人?)我連有人上我的車子我都不知道。」、「(被 告是否知道C男為何人?)我不知道。」等語甚詳(見本院 卷第226 、227 頁),經核與證人謝欣材於⑴警詢時證稱: 「(…為何該男子會搭乘你所駕駛之車輛?)我不清楚,因 為他上車時跟我說他是同一團的朋友,請我載他一下。(承 上,你稱你不認識該男子,為何該男子會搭乘你所駕駛之車 輛?)我不清楚,因為他上車時跟我說他是同一團的朋友, 請我載他一下。」等語(見偵卷第97頁),⑵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這個人《C男》是誰,你是否記得?)不記得。 」、「(這個上你車子的人跟你講說『他是同一團的朋友』 ,他所說的『同一團的朋友』是指哪一團的朋友?)就可能 是在場這些人,應該是指這些人。」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 272 、275 頁)。準此,C男上車後係向證人謝欣材表示為 「同一團的朋友」,而非被告,且C男係於手持金屬物品在 道路中間走動,及持該金屬物品敲打路燈等行為結束後,始 坐上證人謝欣材駕駛之自小客車,不論C男之真實身分為何 人及基於何種原因上車,本院實難僅以C男主觀上自認與被 告、證人謝欣材為「同一團的朋友」,即認被告與C男間有 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離去夜店時,固有搭乘謝欣材駕駛其所有 之自小客車離去現場之事實,惟依公訴意旨指出之證明方法 ,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揆諸前揭法條 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侯 驊 殷
法 官 陳 昱 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玲 誼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