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9年度,91號
TCDM,109,原易,91,2020103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台慶


上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游錦銘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157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台慶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錦銘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台慶(原名陳光明)具有原住民身分,南投縣○○鄉○○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原住民 保留地,陳台慶於民國105 年9 月7 日因地上權期間屆滿登 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亦即63600 分之 15900 ,原因發生日期登記為105 年8 月15日)。陳台慶在外有銀 行貸款等債務,游錦銘於106 年2 月間向陳台慶表示可為其 處理債務,陳台慶同意系爭土地交由游錦銘處理。陳台慶游錦銘明知陳台慶未於104 年7 月23日向游錦銘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0 萬元,兩人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聯絡,陳台慶於106 年2 月8 日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戶政 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後,與游錦銘一同前往白忠義地政士位 於南投縣○○鄉○○路00號之事務所,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證件、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付予白忠義,委託不知情之白 忠義地政士於106 年2 月22日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下 稱埔里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以擔保前開實際上不存在之 借款為由,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設定普通抵押權予 游錦銘,致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執掌之公 文書上,於106 年2 月23日完成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 關管理土地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慶忠委任林傳智律師告發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陳台慶游錦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陳台慶、被 告陳台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至被告游錦銘於本院審理 時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僅爭執證明力(見本院卷第57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 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台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48、55頁),被告游錦銘則辯稱:伊不具原住民身分, 買土地及設定1 千萬元抵押登記予伊都是為了保障,這是民 間合約且經被告陳台慶同意辦理,並不知道此行為係犯罪等 語。然查,受被告2 人委託辦理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事宜之 證人白忠義地政士於偵查中證述:將被告陳台慶系爭土地設 定1 千萬元抵押權登記予被告游錦隆以及登記原因,均係依 據被告2 人之指示辦理(見他卷第241 至242 頁),並有南 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5 年9 月6 日埔資字第76880 號土地 登記申請書卷宗影本、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8 年12月 4 日埔地一字第1080011469號函暨埔里地政事務所106 年2 月 22日埔資字第1637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卷宗影本、系爭土地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108 年8 月 19日中市北屯戶字第1080005212號函覆之被告陳台慶印鑑證 明申請書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99 至321 、 251 至283 、45至46、161 至163 頁),足證被告2 人確有將系 爭土地辦理抵押權登記之事實。
㈡被告游錦銘雖就系爭土地辦理1 千萬元抵押權設定以擔保債 權,然其與被告陳台慶間實際僅有幾十萬元債權金額,業據



被告游錦銘於本院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被告游 錦銘雖辯稱日後整地還需要花幾千萬元款項,然查被告2 人 係於106 年2 月23日即辦理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迄至 本院審理時業已經歷3 年8 月之時間,被告2 人間之債權金 額並無任何增加,被告游錦銘亦實際未因整地開發而支付費 用,顯見前於106 年2 月23日,2 人就系爭土地辦理1 千萬 元抵押權設定時,實際並無等額之債權關係存在。被告2 人 於辦理抵押權登記之時,既均明知雙方實際之債權金額,遠 遠低於設定之1 千萬元債權額,竟共謀為不實債權金額之抵 押權登記,致公務員因其等提供不實之資訊而辦理登記。至 被告游錦銘雖辯稱此僅為民間契約只要雙方同意即可,不知 係犯罪云云,然查抵押權之設定係屬物權行為,物權具有對 世效力得對任何人主張其效力,依法應受物權法定主義(當 事人不得任意創設物權之種類及其內容)、公示原則(物權 之設定須辦理登記始生效力)、公信原則(依照土地法所辦 理之登記具有絕對效力)等原則之拘束,此不若債權行為僅 具有拘束契約當事人之效力,是可由當事人自由創設其種類 與內容,是被告2 人既係依民法物權篇抵押權之相關規定辦 理登記,抵押權既係為擔保債權而存在,且藉由辦理登記程 序使其發生效力,是被告2 人將實際並不存在之債權金額設 定抵押權登記,致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 之土地登記簿冊等相關公文書上,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被 告2 人犯行明確,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台慶游錦銘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在共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倘具有相 互利用其行為之共同意思所為,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 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被告陳台慶游錦銘,就本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證人白忠義地政士辦理抵押權登記, 並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為間接正犯。
㈣查被告陳台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中交簡字 第5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9 月6 日易 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被告陳台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罪與本案



犯罪,均屬於故意犯罪類型,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 著成效,被告陳台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應適用累犯 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陳台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予以 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台慶游錦銘2 人共 謀辦理不實債權額度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嚴重影響地政機關 管理土地登記事項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當,尤其被告游錦 銘主導此不實登記事項,使其得以抵押權人之身分,享有不 實債權登記所可能獲取之利益,加以犯後始終矯詞脫罪,實 不可取,至被告陳台慶於系爭土地上遭設定不實高額債權之 抵押權登記,須蒙受高額抵押權登記之不利益,且犯後已坦 承犯行;兼衡被告陳台慶自稱三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父母均 已過世、負責扶養兩個讀大學小孩、擔任早市市場搬貨員、 每月收入兩萬多元、經濟狀況不佳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 ;被告游錦銘自稱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與80多歲父母同住 、父親有口腔癌、由其獨力扶養、已婚、沒有小孩、配偶也 腫瘤開刀、目前在山上種菜、收入不固定、經濟狀況不佳、 因先天性兔唇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63、 69頁),暨其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 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4 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之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0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