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107
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輝犯踰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小型保險箱壹個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明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 年11月12日1 時57分許,由氣窗侵入位在臺中市○區○村 路0 段00號「福開健身健康餐」商店,徒手竊取店長王婷萱 所管領之小型保險箱1 個(價值新臺幣2000元,內有新臺幣 【下同】1 萬8000元),得手後逃離。嗣店長王婷萱發現失 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王婷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黃明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 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明輝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婷萱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職務報告、王婷萱店內與路口監 視器錄影影像光碟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等件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越」則指踰越或超越 ,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 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 要件。查被告係以踰越氣窗方式,侵入告訴人之商店內竊 盜,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偵卷第38頁)。是核被告如事實 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門窗竊盜 罪。
(二)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易字第34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1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竊盜犯罪經徒刑執行 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再犯本案相同犯罪,其對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另有多次因竊盜案件遭科刑之紀錄,有前引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見其素行不良, 且法治觀念薄弱;又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當獲取所需, 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然未能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 衡其行竊之手段、犯罪所致損害之程度,及其自陳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及未婚無子女、之前從事送貨工作、需要扶 養媽媽、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亦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小型保險箱1 個及保險箱內現金 1 萬8000元,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 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