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宏翰
姚志旺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英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潘秉佐
顏暉堭
蘇柏鈞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順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俊翔
林冠杰
劉子揚
吳其軒
楊恩慈
陳楷勳
張和榮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
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宏翰、姚志旺、潘秉佐、顏暉堭、蘇柏鈞、王俊翔、林冠杰、劉子揚、吳其軒、楊恩慈、陳楷勳、張和榮被訴共同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姚宏翰因故遭張秀娟之子黃世杰毆傷頭 部,遂懷恨在心,其竟於107年3月3日23時37分許,夥同其 胞兄即被告姚志旺,並糾集被告潘秉佐、顏暉堭、蘇柏鈞、 王俊翔、林冠杰、劉子揚、楊恩慈、陳楷勳、張和榮等人, 由潘秉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顏暉堭; 蘇柏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王俊翔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冠杰;劉子揚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恩慈;張和榮駕駛車號不詳之租賃車 搭載陳楷勳,一同前往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23路26號「大嘴 鳥宅配公司」找黃世杰尋仇未果,一行人隨即在姚宏翰指示 之領路下,轉往張秀娟位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租 屋處,劉子揚於途中巧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之吳其軒,遂邀吳其軒一同前往,姚宏翰、姚志旺、潘秉 佐、顏暉堭、蘇柏鈞、王俊翔、林冠杰、劉子揚、吳其軒、 楊恩慈、陳楷勳、張和榮即共同基於毀損、恐嚇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同日23時50分許,其中不詳之數人持棍棒,圍堵在 張秀娟上揭住處,以此加害張秀娟生命、身體之事,強索其 所稱之賠償,期間姚宏翰則站在張秀娟門前叫囂「你兒子打 破我頭叫他出來看如何處理,你不要裝了,你兒子打破我頭 你會不知道」等語,之後手持棍棒之人即下手砸毀張秀娟所 有置於屋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型重型機車龍頭、大燈 、速率表、飾板及洗衣機、洗手臺、燒金紙之鐵筒等物品洩 憤,張秀娟因此心生畏懼,遂由與其同住之女兒黃怡瑄打電 話報案,姚宏翰等人見狀始在取得財物前逃離現場。事後姚 宏翰、陳楷勳仍持續欲與張秀娟接觸要求所謂之賠償,然張 秀娟因心生恐懼而避不回應,即引來姚宏翰、陳楷勳不滿, 陳楷勳、姚宏翰於107年3月16日14時9分許,又另共同基於 恐嚇取財之犯意,由陳楷勳以姚宏翰行動電話內之臉書,利
用訊息對話之功能,向張秀娟發送內容為:「所以你的意思 又要拖(按指張秀娟拒不賠償之事),還是我們今天過去你那 邊一趟?(按指前述聚眾持棍棒圍堵住處並砸毀機車等物一 事)」之訊息予張秀娟,以如前述糾眾持棍棒圍堵之住家, 恐嚇張秀娟交付財物,然因張秀娟仍避不見面,姚志翰、陳 楷勳始未得逞。因認被告姚宏翰等人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 、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第354條毀損等罪嫌(其中被告姚宏 翰、陳楷勳犯2次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並就被告姚宏翰等 人所犯上開各罪,請予分論併罰。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 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 前段亦有明文。
三、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姚宏翰、姚志旺、潘秉 佐、顏暉堭、蘇柏鈞、王俊翔、林冠杰、劉子揚、吳其軒、 楊恩慈、陳楷勳、張和榮共同涉犯刑法346條第3項、第1項 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其中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 告姚宏翰、姚志旺、潘秉佐、顏暉堭、蘇柏鈞、王俊翔、林 冠杰、劉子揚、吳其軒、張和榮(下稱被告姚宏翰等10人) 已與告訴人張秀娟成立調解,且被告姚宏翰等10人已依上開 調解程序筆錄履行完畢,故告訴代理人於109年8月21日具狀 撤回對被告姚宏翰等10人關於本案毀損部分犯行之告訴,有 本院109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785號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7至209頁、第225頁)。又 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 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是告訴代理人雖僅撤回對被告 姚宏翰等10人涉犯毀損犯行之告訴,依前開規定,其撤回告 訴之效力亦及於未到庭之共同被告楊恩慈、陳楷勳。基此, 就被告姚宏翰、姚志旺、潘秉佐、顏暉堭、蘇柏鈞、王俊翔 、林冠杰、劉子揚、吳其軒、楊恩慈、陳楷勳、張和榮共同 涉犯毀損罪嫌部分,均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陳怡君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