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交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元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速偵字
第3856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協商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元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元博於本 院審判期日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並認罪,經檢 察官與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 容為: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累 犯,願受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准以易科罰金與否,為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不在本協 商之合意內)。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三、附記事項: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 原交簡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7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又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中原交簡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前案與本案 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本案被告酒測值達每公升0.86 毫克,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案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 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協商合意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 無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之處。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5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七、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