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君守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
偵字第8219號、第9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君守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范君守為成年人,於民國108年7月間透過通訊軟體GOOD NIG HT結識未滿18歲之甲女(卷內代號:AB000-A109075,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並知悉甲女當時係未滿18歲、就讀高中之 少女,嗣後范君守與甲女即以通訊軟體LINE相互聯繫。范君 守因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甲女聊天過程中曾談及性話題,認 有機可趁,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范君守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將自己所查得之甲女臉書照 片擷圖以LINE傳送予甲女,表示已掌握甲女之個人資料及生 活狀況,再向甲女恫稱:其持有甲女先前在通訊軟體LINE中 ,與其談論關於性之私密對話紀錄,若不外出與其發生性行 為,即要將甲女在LINE中之對話紀錄告知甲女之父母、同學 等語,以此方式脅迫甲女,致甲女心生畏懼,不得不應允外 出與范君守發生性行為。范君守即於108年7月下旬某日,與 甲女相約在臺中市大甲區之某公車站牌前見面,范君守見甲 女到場後,隨即騎機車搭載甲女至臺中市外埔區之大甲御和 園商務汽車旅館,范君守於前開汽車旅館之房間內,先脫去 甲女之衣物,撫摸甲女之胸部,再以其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 內之方式為性交,甲女因畏懼范君守會將其與范君守間關於 性之私密對話紀錄告知父母、同學而不敢抵抗,范君守以此 脅迫之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
㈡范君守於108年8月下旬,又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向甲女恫 稱:其持有甲女先前在通訊軟體LINE中,與其談論關於性之 私密對話紀錄,及前次與甲女發生性行為之照片,若不外出 陪他發生性行為,即要將上開對話紀錄及照片傳給甲女之父 母、同學等語,致甲女心生畏懼,擔心其與范君守間之LINE 對話紀錄及其與范君守為性行為之私密照片遭散布,不得不 應允與范君守發生性行為。范君守遂於108年8月下旬某日,
與甲女相約在臺中市大甲區之某公車站牌前見面,見甲女到 場後,隨即騎車搭載甲女至臺中市外埔區之大甲御和園商務 汽車旅館,范君守於前開汽車旅館之房間內,先脫去甲女衣 物,撫摸甲女之胸部,並以其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內之方式 為性交,甲女因畏懼范君守將上開關於性之私密對話紀錄及 性行為照片告知父母、同學而不敢抵抗,范君守以此脅迫之 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
㈢范君守另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 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08年9月8日要求甲女拍攝自慰影片供 其觀覽,並稱:妳需拍攝影片供我自慰,若不拍影片,我會 受不了,就要妳出來陪我做愛等語,甲女因不願再與范君守 發生性行為,復擔心范君守會如同之前所述將上開關於性話 題對話紀錄及性行為照片傳給甲女之父母、同學,因而違反 自己之意願,於109年9月8日以行動電話相機裝置自行拍攝 裸露下體及自慰之影片,而以此方式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 號,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該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傳送予范君 守,范君守即將前開數位影片電子訊號儲存於其持用之OPPO 廠牌行動電話內。
㈣范君守為滿足一己之私慾,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甲女 表示使用上開自慰影片打手槍已膩,要求甲女再拍攝影片供 其觀覽,為甲女所婉拒,嗣後對甲女恫稱:「恩,很好」、 「妳現在很棒」、「那好喔,妳都這麼絕了,那我也不用客 氣了」等語,致甲女心生畏懼,拜託范君守另尋他人為性行 為,范君守仍對甲女恫稱:「哼哼」、「不用拜託了」、「 沒有這麼好過啦」、「不用想、不可能」、「你不用想了, 沒可能最後一次,妳再說一次,我就每個禮拜都找你」等語 ,甲女因范君守前開恫嚇之言詞,畏懼范君守將散布前開猥 褻影片,亦不願應付范君守之性愛索求,不得不應允與范君 守發生性行為。范君守遂於109年1月17日,與甲女相約在臺 中市大甲區之某公車站牌前見面,見甲女到場後,隨即騎車 搭載甲女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大甲大飯店,范 君守於該大飯店之房間內脫去甲女之衣物,並以其陰莖插入 甲女之陰道內之方式為性交,范君守以此脅迫之方式對甲女 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嗣經甲女之母乙女報警處理,經警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於109年3月12日拘提范君守到案,並至范君守位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住處搜索,扣得范君守所有之OPP O廠 牌行動電話1支、蘋果牌平板電腦1臺、桌上型電腦主機1台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 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 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 文書,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 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 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 2 項亦有明定。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 、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 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定有明文。查, 被告范君守本案所犯均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 罪,又被害人甲女(卷內代號:AB000-A109075,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係未滿18歲之人,依前揭規定,甲女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住居所,於判決書內均不得揭露,又甲女之母乙 女(卷內代號:AB000-A109075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亦屬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甲女之 資訊,故於判決書內亦不得揭露。是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 甲女、乙女,均僅以代號為記載,而關於其等之身分資訊, 依法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選任 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3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11至225頁),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 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㈣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 訊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2頁、本院聲羈卷第15至 17頁、本院卷第100至101頁、第19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甲女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 33至39頁、第41至49頁、他字卷第43至49頁、第63至69頁、 本院卷第181至186頁),並有被告持用手機LINE聊天對象翻 拍照片、被告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性侵害案件減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報告表、本院109 年度聲搜字第296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甲女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偵查隊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案發地點照片、車行紀錄、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以上見警卷第 17至32頁、第65頁、第67至69頁、第87頁、第89至93頁、第 97至135頁)、大甲分局偵查隊109年3月5日職務報告、大甲 高中公車站牌照片、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109年2月24日職務 報告、大甲大飯店照片、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 卡行動電話明細、甲女與網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09年3月16日數位證物採證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保管字第1378號扣押物品清單、 扣押物品照片(以上見第8219號偵卷第15、19、21、23、47 頁、第77至109頁、第131至183頁、第193至195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4月20日數位證物採證報告 (見第9981號偵卷第25至31頁)、甲女臉書帳號資料、甲女 與被告范君守之LINE全部對話紀錄、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 、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 表、臺中市被害人權益保障事項告知單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 報表、被告持用之OPPO手機相簿翻拍照片、性侵害案件驗證 同意書、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09年3月23日甲 女庭呈之照片(見第8219號偵卷不公開資料卷第5至7頁反面 、第15頁、第19至23頁、第41至43頁、第45至75頁、第81至 85頁、第89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被告雖坦承有叫甲女拍攝自慰 影片提供其觀覽,惟矢口否認有脅迫甲女之情事,被告辯稱
:伊沒有恫嚇甲女,只有跟甲女要求拍攝甲女自慰的影片, 用Line的方式傳送給伊等語;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 以:本案係基於網路交友而衍生遠距離狀況,被告於行為時 身處遠端,對甲女並無控制能力,與行為人與被害人直接面 對面接觸或被害人在行為人控制能力範圍支配下,遭行為人 強制、脅迫已無法抗拒行為人之拍攝或製造性交或猥褻物品 之情形,為相同程度之非難與評價,並苛以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重罪之刑罰制裁,與同條例整體規 範所彰顯的社會共同生活價值顯不相當,並已逾越處罰之必 要程度;甲女與被告在空間上既相隔異地,甲女為上開拍攝 猥褻行為影片時並未喪失自主能力,被告要求甲女出面陪同 做愛之言詞,形式上毫無任何強暴、脅迫的字眼,且甲女事 後還因與被告打賭輸了,為履行賭約承諾而與被告為性交行 為,斟酌甲女當時跟被告的交往情形,甲女並沒有全然排除 跟被告為親密行為,故被告即便要求甲女出面陪同做愛,未 必等同事後會對甲女為妨害性自主的行為,且依雙方的LINE 對話紀錄,被告曾有幾次要求親密舉動時,甲女也曾婉轉拒 絕,甲女應不至於因被告上開言詞,即陷於不得不從、違背 其意願之狀況,難認有違反甲女之意願,使其被拍攝、製造 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等語。經查:
⒈被告要求甲女拍攝自慰影片為甲女所拒後,即向甲女表示: 妳需拍攝影片供我自慰,若不拍影片,我會受不了,就要妳 出來陪我做愛等語,甲女即以行動電話相機裝置自行拍攝裸 露下體及自慰之影片,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錄製之猥褻 行為之電子訊號傳送予被告觀覽,被告並將前開數位影片儲 存於其持用之OPPO廠牌手機內乙節,為被告所是認(見第82 19號偵卷第72至73頁、本院卷第101、101頁),並經甲女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見警卷第34至35頁 、第49頁、第71至72頁、本院卷第185頁),復有扣案之被 告行動電話中所擷取之甲女拍攝自慰影片光碟在卷可稽(另 置於不公開卷資料袋),故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已堪認定。 ⒉甲女以行動電話照相裝置所拍攝之猥褻行為影片,係電子訊 號轉換數位影像檔而成,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該等電子訊號 業已經沖洗或壓製之過程而成為實體之物品(如錄影帶、光 碟等),是甲女所拍攝之影片仍應屬「電子訊號」;又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所稱之「猥褻行為」,係 指除性交外,凡違背善良風俗之一切色情淫慾行為,在客觀 上,足以刺激或滿足他人性慾並引起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 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色情者而言(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要求甲
女拍攝裸露下體及自慰之數位影片電子訊號之行為,依目前 社會一般通念,客觀上均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 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善 良風俗,在主觀上亦足以滿足被告自己之色情,核屬猥褻行 為之電子訊號,亦堪以認定。
⒊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⑴傳統強暴或脅迫手段之強制性交罪,係侵犯或危害人身安全 之暴力性侵害犯罪,以暴力威嚇為本質特徵,然現時性侵害 罪既已轉以相對人之性自主決定為保護對象,並正名為妨害 性自主罪,則強暴、脅迫或恐嚇等「(狹義)強制性交」罪 ,應被理解為僅僅是妨害性自主類型之一而已,而「違反意 願」性交罪(廣義強制性交)則為另一獨立之妨害性自主犯 罪態樣。以性自主意思決定為保護法益之犯罪,既不再侷限 於傳統之強制態樣,但凡一切施加足以壓抑相對人性自主決 定之方法或手段而違反其意願者概屬之,「違反意願」當不 以有若何之強制手段為要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關於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 、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罪,依行為人 對相對人所施加之手段,區分為「自主意願型」與「非自主 意願型」,並設計由輕到重之刑度,前者於第36條第1項規 定為「(單純被)拍攝、製造」、第2項規定為「引誘、媒 介或以他法」;後者於同條第3項規定為「以強暴、脅迫、 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所保護 者為兒童或少年與性有關之隱私資訊,對照刑法妨害性自主 罪章所保護者,係與身體攸關之性自主決定法益,二者立法 目的均同為以刑事法律保護與性有關之自主意思決定,且該 條例第1條更明定立法目的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 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實際上,兒童及少年 心智未臻成熟,較諸成年人,其自主意思更易受干涉,該條 例第36條第3項與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24條第1項之立法 文字既同為「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 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為保障兒童、少年更易受干涉、影響 之自主意思,實無由在該條例有關「其他為本人意願之方法 」之解釋上,採取較妨害性自主罪章狹隘之解釋。因此,關 於「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犯罪構成要件,允應 為相同之釋義,亦即不以類似或相當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 或恐嚇等強制方法為必要,祇需所施方法違背他人意願,而 足以壓抑其自主意思決定者即可。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 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
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 或其他物品之強制拍攝性交猥褻影像罪,其所指「違反本人 意願之方法」,係指除該條項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 詐術、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 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及催眠術等 相當之強制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 意思自由之決定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 (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上字第 720號刑事判決、108年台上字第34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之 )。
⑵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時妳有無受到何威脅, 還是單純被告跟妳說請妳拍自慰的影片妳就拍了?)因為這 件事情是一連串起來的,我會害怕他把聊天訊息傳出去,我 才會拍。」、「如果沒有拍這段影片,他就會叫我出去陪他 。」、「(問:他有無跟妳說妳如果不拍影片或是不出去陪 他做愛,會有何結果?)這事情都是一連串的,他會把我們 聊天的紀錄傳出去。」、「(問:妳為何會害怕妳跟他的聊 天紀錄傳出去?)因為我覺得聊得不是很OK,但我忘記內容 了,我很怕父母跟同學知道。」、「(問:妳當時是否是因 為不想跟他發生性行為才拍攝自慰影片?)對。」、「(問 :所以當時妳其實是不想拍攝該影片的?)是逼不得已。」 、「(問:妳並不情願拍攝該影片,但因為被告這樣講,妳 才拍攝的,是否如此?)對,因為我很害怕他把聊天訊息傳 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84至186頁),佐以在此之前, 即發生被告以將其持有與甲女關於性之私密對話內容及前次 與甲女發生性行為之照片告知甲女父母、同學之事脅迫甲女 外出與其發生性行為之事(即犯罪事實一之㈠、㈡),而甲 女斯時為年僅未滿16歲之未成年女子,原本即不具有完整成 熟之性自主意識,更易於遭被告不利於自身之言詞及先前被 告為其為強制性交之事所操控、影響,於此情形下,甲女對 於與性有關之意思決定自由顯然已經受到壓抑及破壞;況且 ,被告給予甲女的選擇,並非可以自由決定拍或不拍,而是 選擇「拍自慰影片或與其做愛」,然拍攝自慰影片或與被告 為性行為,二者均非甲女所願意,故甲女在不願與被告發生 性行為之情形下,又擔心被告會以犯罪事實一之㈠、㈡之方 式告知其父母、同學關於其與被告性私密對話及性行為的照 片之事相脅(惟此部分係甲女自行揣測擔心,被告斯時並未 以此事恫嚇甲女),以致甲女違反自身意願而不得不拍攝上 開自慰之猥褻影片傳送予被告,是被告對甲女所為,顯然已 壓抑、破壞甲女對於拍攝製造上開猥褻影片之拒絕或選擇之
性自主決定權,核屬以其他方法違反甲女意願,而為前述「 非自主意願型」犯罪,至為灼然。
⑶雖辯護人辯稱被告與甲女空間上相處異地,甲女為上開行為 並未喪失自主能力等語。然而自主無瑕之有效同意,固係否 定「違反意願」之確切證明,然相對人在害怕或不情願情況 下之同意,實難認係無瑕疵之有效自主同意。則依甲女上開 證述及被告對甲女所為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示犯行可知, 縱然被告與甲女斯時分隔異地,但在被告先後對甲女以脅迫 方式為強制性交之後,甲女對於與性有關之意思決定自由已 明顯受到壓抑及破壞,因而甲女在處於無從本於性自主意志 進行選擇、決定之情狀下(即拍攝自慰影片與被告為性行為 均非甲女所願),不得已選擇拍攝自慰影片,實難認甲女斯 時仍有完全之自主決定能力。從而,甲女既係在不情願之情 況下拍攝上開自慰猥褻影片,揆諸前揭說明,應已該當於該 條例第36條第3項所規定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 ,核與被告與甲女是否處於同一空間無涉。故辯護人前開所 辯,礙難採憑。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4項之罪,係以強暴、脅迫、藥劑、 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 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 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為其構成要件。其中與「被 拍攝」並列之「製造」,並未限定其方式,自不以他製為必 要,更與是否大量製造無關;是以,祇須所製之圖畫等物品 ,係顯示該未滿18歲之被害人本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像 等內容者,即足當之。而自行拍攝照片或影片,係屬創造照 片或影片之行為,應在該條項所稱「製造」之範疇內(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犯罪事 實一、㈢所示,甲女係在違反本人意願下自行拍攝自慰之猥 褻行為電子訊號,並以LINE傳送予被告,揆諸上開說明,應 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所規範「製造」之構 成要件。
㈡另刑罰法律以「脅迫」作為犯罪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之行 為方法者,所在多有,惟各個不同犯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所定 之「脅迫」,在強度之要求如何,是否須達至使人不能抗拒 (如刑法第328條第1項所定之強盜罪)或使人難以抗拒(如 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均須視各個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
罪質及內涵決定之,不可一概而論。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 50號判決意旨謂:「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 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 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即 同此旨趣。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規定 之「脅迫」,係指以加惡害或危害之意思通知對方,使之心 生畏懼,不問其所通知之惡害或危害係現實或將來,在強度 上亦不須達到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或完全喪失意思自由或難 以抗拒之程度為必要,僅足使其意思自由受到妨害、影響, 即屬相當,此見該條項除例示「詐術」亦為本罪之犯罪方法 外,並在犯罪方法之概括規定方面,係使用「違反本人意願 」用語,重在被害人意思形成、決定自由之保護,自可明瞭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所為犯罪事實一之㈢犯行,係要求甲女拍攝自慰影片或外出 與其為性交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及客觀經驗法則觀之,被 告前開言詞並無對甲女加以惡害或危害通知之意,尚不足以 認定被告所為已該當於「脅迫」行為,惟被告此部分之行為 已使甲女之性自主決定受到壓抑及破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故仍應該當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 「其他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行為。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㈣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就犯罪事實一 之㈢所為,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之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 號罪。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之㈠、㈡部分犯行,均係基於強 制性交之犯意,其先撫摸甲女胸部之行為,係本於同一強制 性交目的所為,是此部分強制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強制性 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公訴意旨雖認犯罪事實 一之㈢部分犯罪,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3項之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惟被告所為 ,並不該當於「脅迫」行為,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此部分 之認定,容有未洽,而「脅迫」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同條項內行為態 樣之更正,仍屬實質上一罪,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另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之規定,已將「兒童或少年」 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是本案 關於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亦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均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時間、地點明顯可分,足見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無視 當時甲女為未滿16歲之少女,與自身年齡相差20餘歲,竟利 用甲女年少慮淺,對於性隱私及性自主判斷能力未臻成熟之 際,仗勢年齡及社會經驗上之優勢,先後對甲女為本案4次 犯行,既漠視他人之性自主權,亦戕害甲女身心發展,並可 能損及日後對於兩性關係之認知,行為殊值非難,兼衡其前 揭犯罪情節及犯罪手段,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暨其於本 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見本院卷第 222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例第36條第6項定 有明文。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定。
㈡查被告係以其所持用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與甲女聯繫,並下 載儲存甲女所傳送之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221頁),並有被告行動電話中儲存之甲女 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翻拍光碟在卷可參(另置於不公開卷資 料袋)。是該等電子訊號既經儲存於被告上開之行動電話記 憶體,則該部分電子訊號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6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被告所有用以儲存上開 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則應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㈣中,被告先基於脅迫使 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於109年1月間,先傳送甲女在 IG社群之照片,向甲女表示:畢竟妳家住哪裡,妳讀哪一班 ,妳同學有誰,我都知道阿等語,表示自己確實對甲女之生 活動態瞭若指掌後,即傳送系爭影片予甲女,表示使用系爭 影片打手槍已膩,要求甲女再拍攝影片供其觀覽,否則即應 外出相陪,為甲女所拒,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始克成立。而所謂強暴乃逞強施暴 ,即對於他人身體,以有形之實力或暴力加以不法攻擊之謂
,所謂脅迫,係指威脅逼迫,即以言詞姿態脅迫他人,足使 人心生畏懼而言。故所謂強暴脅迫,均須對人直接或間接為 之為限,對物加以暴力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 字第3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依卷附甲女與被告之LINE對話記錄可知,在被告傳送 上開「畢竟妳家住哪裡,妳讀哪一班,妳同學有誰,我都知 道阿」訊息之後,甲女仍與被告繼續聊天,討論生活中發生 之瑣事,彼此談話之內容平和,並無任何迫使壓抑甲女意思 之情事存在,而且迄至翌日,被告才要求甲女拍新影片給伊 ,並為甲女所拒,此有上開LINE對話記錄在卷可稽(見第82 19號偵卷第75至81頁),衡諸上開對話內容,客觀上並無從 認定被告所發送之訊息有何強暴、脅迫之意,甚且,甲女亦 回覆「不要」、「我要讓自己清純」、「哈哈哈」等語,亦 徵甲女並無因此生心畏懼,其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之自由均 無遭受妨礙之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核與強制罪之構 成要件不符,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就上開部分 有何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公 訴意旨認與犯罪事實一之㈣所成立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為強制性交罪間,為犯意之提昇及轉化犯意前後之行 為,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是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第6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陳怡君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
┌─┬───────┬─────────────────┐
│編│犯罪事實 │ 主 文 欄 │
│號│ │ │
├─┼───────┼─────────────────┤
│1 │犯罪事實一之㈠│范君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
│ │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2 │犯罪事實一之㈡│范君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
│ │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3 │犯罪事實一之㈢│范君守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
│ │ │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
│ │ │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甲女為猥褻行為│
│ │ │電子訊號、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均│
│ │ │沒收之。 │
├─┼───────┼─────────────────┤
│4 │犯罪事實一之㈣│范君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
│ │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 3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至第 4 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