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明儀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
緝字第825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卓明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卓明儀於民國109 年2 月26日8 、9 時許,在臺中市梧棲區 中央路某朋友住處,飲用啤酒4 罐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之安全,基於公共危險之 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58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沿臺中 市梧棲區中華路1 段979 巷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中華路1 段 979 巷與中華路1 段979 巷160 弄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然因卓明儀酒後注意能力降低而疏未注意及 此,撞及前方由邱紅琳所騎乘正欲左轉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邱紅琳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臉部及四 肢擦挫傷等傷害(卓明儀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卓明儀肇事後明知有 人受傷,仍未予以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見獲報員 警許伊淳、林垂瑩騎乘警用機車欲抵達上開現場時,竟基於 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員警許伊淳、林 垂瑩立即開啟警示燈及警報器追趕逃逸之卓明儀,惟卓明儀 經警命其立即停車仍不予理會而加速逃逸,嗣於中央路1 段 517 號旁為警攔停,並對卓明儀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 同日13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 克,而予以當場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紅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卓明儀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 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 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邱紅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指訴、證人即警員許伊淳於偵 查中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09 年2 月26日員警職務報告 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9 年8 月12日中市警清分 偵字第1090023361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書、被告逃逸路 線圖、GOOGLE地圖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份、告訴人拍攝被告 逃逸照片、現場照片共39幀在卷可稽(見核交卷第5 頁;偵 7440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45頁、第51頁、第55頁至第83 頁;偵緝825 號卷第107 頁至第111 頁;本院卷第43頁), 足認被告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被告上 揭犯行事證均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司法院於108 年5 月31日公布釋字第777 號解釋,其解釋 文意旨以:「中華民國88年4 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 5 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 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102 年6 月11 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 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 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 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 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 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 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 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
力。」。惟查,被告因酒後注意能力下降,而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因而肇致本案事故,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且因 其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已如 前述,依前揭解釋意旨,不生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是被 告有上開法條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前於107 年間,方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37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 確定,被告於108 年2 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審酌 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公共危險案件,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 程度均相仿,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1 年旋即再犯本案二 罪,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就所犯二罪均加重其刑。
(三)另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釋理由揭示「102 年系 爭規定提高法定刑度,係鑑於依修法當時之犯罪統計資料 ,顯示駕車肇事致人傷亡而逃逸事件有逐年上升之趨勢, 並為免肇事逃逸者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傷者就醫等,乃修 法加重處罰。就此而言,102 年系爭規定提高法定刑度, 並非全然不當。惟肇事逃逸罪之犯罪情節輕重容有重大差 異可能,其中有犯罪情節輕微者,例如被害人所受傷害輕 微,並無急需就醫之必要,或其他對102 年系爭規定所欲 保護之法益侵害甚微之相類情形;或被害人並非無自救力 ,且肇事者於逃逸後一定密接時間內,返回現場實施救護 或為其他必要措施,抑或肇事者雖離開現場,但立即通知 警察機關或委請其他第三人,代為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 措施,或有其他相類後續行為有助於維護所欲保護法益之 情形。然102 年系爭規定一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 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 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 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 …」等語,雖該解釋僅對於102 年修正公布之肇事逃逸罪 法定刑部分宣示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 其效力,然該解釋所蘊含「102 年修正公布之肇事逃逸罪 法定刑於個案情節輕微構成顯然過苛而不符罪責相當原則
」之旨,仍非不得供作法院審判時,刑之量定所依據之準 則。查本案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以其犯罪情節而論,被告未為必要之報警、救護、也未停 留於現場,固應予以非難;然以本案客觀情節,被告騎乘 之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 情節非重,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告訴人亦表示不想 對被告提告等語(見偵7440號卷第116 頁),就被告所犯 情狀,倘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 年,猶嫌過重,本案 確屬情輕法重,顯有堪予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就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依刑 法第71條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有 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立法者更先後透過修法 提高刑度,以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 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 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亦自陳知悉酒後駕車 為違法行為(見偵7440號卷第34頁),仍於飲用酒精後騎 車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注意力下降而與告訴人騎乘 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傷,然 被告明知如此,仍擅自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既未採取任 何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提供可供聯繫之方式,所為 實屬不該;併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粗工,不 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及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前科素行、告訴人對本 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子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