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8年度,1740號
TPDM,88,易,1740,20000323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七五號)暨臺灣台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一0七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丁○○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旋即逃亡,復於八十三年逃亡期間另犯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 定,分別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五 年間再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 月,嗣告確定,現在監執行中。
二、丁○○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前,復另行起意,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至黃英傑位於 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十五號任職之公司,向黃英傑佯稱兜售客戶委託出售之 自小客車,騙取黃英傑以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八萬元代價購買,並同意將其原 有之自小客車,以八十八萬元價格出售予丁○○抵付部分車款,以此方式施用詐 術,使黃英傑陷於錯誤,於翌(十七)日在上址交付上開自小客車及車籍資料予 丁○○,且為掩飾其犯行,乃向黃英傑偽稱要將出售之車輛加以整理後再行交車 以為搪塞;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在台中市○○路與精誠路附近,向乙○ ○佯稱從事汽車買賣業務,可以較低價格向台北市家昇汽車公司代為訂購BMW 廠牌自小客車一輛,使乙○○陷於錯誤,除當場交付五萬元訂金予丁○○,並於 翌(二十一)日再匯款五十萬元入其指定帳戶,嗣丁○○屆期均未依約交車,黃 英傑、乙○○分別向監理單位及家昇汽車公司查證結果,均無此事,並查知丁○ ○早將黃英傑折抵買賣價金之自小客車,以五十五萬元轉售予不知情之丙○○, 二人始知受騙。
三、案經黃英傑訴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乙○○訴請臺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時、地如何詐騙黃英傑,並向乙○○兜售BMW廠牌自 小客車,收取五十五萬元等情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詐騙乙○○之不法所有 意圖,辯稱:伊確有透過其他汽車公司代乙○○訂購一部車,至於乙○○之匯款 ,均遭其債權人吳錦恆遣人領取云云。惟查:
(一)右揭被告如何詐騙黃英傑等情,業據告訴人黃英傑迭於偵、審時指訴歷歷,併 有汽車買賣契約書三份、合約書、存證信函各一份(以上均影本)在卷可資為 憑,被告佯稱出售予黃英傑之車牌CN─八八九八號自小客車,除廠牌外,其 餘諸如車主姓名、型式、顏色、出場年份等資料均與上開契約書所載車籍資料



不符,亦有台北市監理處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北市監三字第八八六二0五八五0 0號函附車籍資料可稽。
(二)再查,告訴人乙○○指稱:被告聲稱係委託家昇汽車公司之陳經理辦理交車事 宜,並寫下該公司及陳經理個人之電話,但伊依約交付定金並將頭期款匯入被 告之帳戶後,於交車日未見任何人出面等語,並據其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被 告書立之切結書及匯款單一紙在卷可稽(參見台中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 一0七號偵查卷第七至九頁),證人即家昇汽車有限公司負責人甲○○於本院 審理時亦明確證稱:被告並未向伊公司訂購汽車,該公司未曾與被告有何生意 往來,公司內亦無陳姓經理之員工等語屬實(參見本院八十八年九月廿八日訊 問筆錄),足證被告並未代告訴人向家昇公司訂購汽車,應可認定。(三)又被告雖自稱吳錦恆係伊之債權人,惟未立借據為證,亦未能提供吳錦恆現址 供本院調查是否屬實,甚至就其積欠債務額均無從說明,況且告訴人乙○○何 時匯款、被告如何收受等情,亦非交易以外之人所能輕易查知,被告竟將告訴 人交付之購車款全數交由其他債權人抵債,已違背常情,自難採信。(四)綜上,被告收受告訴人之定金及匯款後,未依約代為訂購汽車,卻將車款挪移 他用,其有不法所有意圖,昭然若揭,所辯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二次 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論以 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對告訴人乙○○詐欺之犯行起訴,然 此部分併辦之行為,核與公訴人起訴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 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指明。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 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 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詐騙 之金額,以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提出償債計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胡 宏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魏 大 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
昇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