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453號
TCDM,109,交簡,453,2020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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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水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交易字第1411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水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水成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411號卷第28頁),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 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發查卷第 53頁),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罪自首而受裁判,應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⑴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對告訴人身 體法益造成侵害,增添告訴人精神上及經濟上之負擔;⑵犯 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⑷告訴人所 受傷勢程度;⑸被告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二)刑法第284條前段。
(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家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基股
109年度偵字第10762號
被 告 鄭水成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水成於民國109年1月10日12時22分許,駕駛牌照號碼0000 -UB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旱溪西路,由樂業路往東 英二街方向行駛,途經旱溪溪路1段「成功國小」前往路旁 停靠後,明知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 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況及視線良 好,依其智識能力及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即貿然開啟駕駛座旁之左前車門,適有曾育稜騎乘牌照 號碼306-LNW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通過該處,其機車遭鄭水 城開啟之車門碰撞,曾育稜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腕 部擦傷、右側食指擦傷、右側中指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 側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右側踝部挫傷 、右側足部挫傷、右側外踝骨折、腦震盪等傷害。二、案經曾育稜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
├──┼─────────────────────┼─────────────┤
│ 1 │被告鄭水成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涉有上揭過失傷害犯行。│
├──┼─────────────────────┼─────────────┤
│ 2 │告訴人曾育稜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本件全部犯罪事實。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證明本件全部犯罪事實。 │
│ │(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
│ │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 │
│ │畫面翻拍照片2張及錄影光碟1片。 │ │




├──┼─────────────────────┼─────────────┤
│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長安醫 │證明告訴人曾育稜受有犯罪事│
│ │院診斷證明書1份。 │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鄭水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硯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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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