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鼎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09 年度交訴字第123 號),不經通常訴訟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承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並應依臺中市新社區調解委員會一○九年刑調字第三十八號調解書所載,向黃家琪及廖庭偉支付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 至2 行「仍於民國109 年3 月10日16時25分許」之記載應 更正為「仍於民國109 年3 月10日16時27分前某時許」;證 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中市新 社區調解委員會109 年刑調字第38號調解書」外,餘均引用 附件之記載。
二、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 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 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於本案交通 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離去,未留在現場提供必要之報警、 救護、亦未留下個人資料,固值非難,然較諸其他肇事逃逸 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等情形,本案 被告犯罪情節相對較輕,參以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輕微,不 致危及其生命,且被告終能坦承犯罪並與證人黃家琪及被害 人廖庭偉達成和解。從而,綜觀本案犯罪情狀,並考量被告 客觀之犯行、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應認其駕車肇 事致人傷害後逃逸,雖為法所不許,惟被告之可非難性相對 而言非重,若須為此承擔該罪法定最低本刑即1 年以上有期 徒刑,恐嫌過苛,在客觀上未必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
情,而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
三、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罔顧他人與自己之交通安全駕車上 路,未依車輛遵行方向行駛,因精神不濟造成車輛失控加速 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對向車道衝撞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 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逕自離開現場,行為有所不當, 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 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小孩,目前在工地做綁 鐵、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交訴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命被告以附 件所示之臺中市新社區調解委員會109 年刑調字第38號調解 書內容給付黃家琪及廖庭偉。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奕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1668號
被 告 林承鼎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承鼎明知其從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9 年3 月 10日1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 臺中市新社區東新路3 段往南朝東興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6 時27分許,行經新社區東新路3 段29號至18號間時,本應注 意車輛應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並留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因精神不濟造成車輛失控加速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對向 車道,適有黃家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東 新路3 段往北行駛至上開地點,見狀後因閃避不及,兩車乃 發生劇烈撞擊,致黃家琪當場受有胸部及左膝鈍挫傷之傷害 。詎林承鼎明知已駕駛前開動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竟仍基 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協助救助受傷之黃家琪,或 靜候交通警察前往處理,亦不顧黃家琪在後負傷追趕,仍逕 自棄車徒步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並調閱沿路監視錄 影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家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承鼎於警詢及偵查│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2 │告訴人黃家琪於警詢及偵│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具結證述 │ │
├──┼───────────┼───────────┤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佐證本件車禍發生及被告│
│ │局東勢交通分隊警員製作│肇事逃逸之事實。 │
│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
│ │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 │
│ │表、現場蒐證照片 20 張│ │
│ │、監視器翻拍影像照片 │ │
│ │10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 │ │
│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
│ │事件通知單、監視錄影器│ │
│ │光碟 1 片 │ │
├──┼───────────┼───────────┤
│4 │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佐證告訴人因車禍所受傷│
│ │一般診斷證明書 1 紙 │勢。 │
├──┼───────────┼───────────┤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佐證本件被告在劃有分向│
│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向│
│ │ │車道內為肇事原因。 │
└──┴───────────┴───────────┘
二、論罪: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 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 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 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 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 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 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 法第284 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以及同 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嫌。又被告所 犯上開2 罪,罪名互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就其
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部分,請依該條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 凱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