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22號
TCDM,109,交易,22,2020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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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國雄於民國108 年4 月2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鎮南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上午8 時47分許,行經臺中市沙鹿區鎮南路2 段 與自由路交岔路口時,欲直行通過該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車速度應依速限,且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情事,竟超速行駛且未注 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適有蔡成田騎乘牌照號碼L3Z-17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鎮南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於陳國雄之右前方,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逕左轉彎欲駛入 自由路,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蔡成田人、車倒地,受有創 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雙側肋骨多發 性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嗣警員獲報到場處理,陳國雄在場, 並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未發覺犯罪前,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 裁判。
二、案經蔡成田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國雄被訴過失傷害一案,為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 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亦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 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 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車籍與駕駛人資料附 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9-31 頁,發查字卷第11-49 頁、第 55頁、第61-63 頁、第89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 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 得超過3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 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訂有明文,此為汽車 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 之車輛位置與剎車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與 駕駛人資料,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應知悉其駕駛車 輛時所負上開注意義務,而依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情事,卻未盡注意,逾越當地速 限、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案交通事故,足認被告就本 案交通事故有過失,此經本院囑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進行鑑定,結果略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至設 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嚴重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 及,兩車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有該會109 年8 月28日中市 車鑑字第1090000569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29-34 頁),益徵被告確有過失,又若被告盡上開 注意義務,應可避免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傷害之結果,二者間具備因果關係,要屬無疑。(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規定業經修正,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



日施行。修正前該項前段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 新法提高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首 揭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
(三)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供稱:伊肇事後打電話報警等語 ,佐以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所示,員警獲報時尚不知何人為肇事人,被告於 員警到場處理時坦承為肇事人等情,足見被告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涉有犯罪嫌疑前,自首坦承為 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核與上開自首之要件相符,復斟酌本 案事故前後情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 ,審慎駕車以維自身與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竟 疏於注意貿然前行,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且傷勢非微, 雙方就本案事故均有過失及其程度高低,本案惜因告訴人於 訴訟程序中均表明無調解意願而未能為之,被告迄今尚未賠 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無相似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9 頁),肇事 後主動報警處理,並坦承犯行,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態度 尚可,暨被告國小肄業、無業、健康狀況不佳需定期就診、 領有身障手冊,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見本院 卷第58-59 頁、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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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