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1716號
TCDM,109,交易,1716,2020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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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7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源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8605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9 年度中交簡字第1800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源嘉於民國109 年4 月8 日下午,騎 乘自行車,沿臺中市潭子區雅潭路2 段1 巷由雅潭路2 段往 大豐路1 段方向直行,於同日15時48分許途經雅潭路2 段1 巷潭子區03842 燈桿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周麗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雅潭路2 段1 巷由大豐路1 段往雅潭路2 段方 向行駛至上開燈桿前時,2 車遂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 頭部鈍擦傷、右側上臂及左前臂挫傷、右側膝部及左側小腿 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 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存卷可參,揆 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子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偉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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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