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秉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1036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中交簡字第243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經檢察官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秉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在臺中市○○區○ ○00街000 號居處飲酒後,仍於同日7 時許,自該處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上路」之記載,應補充為「在臺中市 ○○區○○00街000 號居處飲酒後,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7 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上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 ,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 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2 第1 項 第1 款、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