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明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明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孫明傑自民國109 年6 月30日21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在臺 中市梧棲區大仁路之皇妃KTV 店,飲用洋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 ,於同日晚上11、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翌日1 時26分許,因不勝酒力,將車輛停放 在臺中市大安區西濱快速道路北上143 公里處路肩,於車內 昏睡,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覺孫明傑渾身酒味,遂於2 時 37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因而知 悉上情。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孫明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 事現場照片4 張(地點:臺中市大安區西濱快速道路北上14 3K路肩)、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車籍資料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前科紀錄,此次為初 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其知悉酒精 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50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 行駛於高速之快速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 顧公眾安全,其惡性非輕,兼衡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暨犯 後之初否認犯行,於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與兄弟姊妹一起照顧扶養父母、現在建 設公司擔任工地主任、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惟按緩刑制 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 ,此刑法第74條之立法理由著有明文;復按宣告緩刑,應就 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 加以審酌。法院依被告犯罪情節及其犯後態度,足信其無再 犯之虞,且有「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 點各款情 形之一,始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宣告緩刑。倘被 告有「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7 點各款情形之一, 則以不宣告緩刑為宜,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 點及 第7 點載有明文。再者,依該實施要點第7 點明白揭示:「 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不宣告緩刑為宜:⑵犯罪行為嚴 重侵害個人法益、影響社會治安或國家利益。⑶斟酌被告性 格、素行、生活經歷、犯罪情狀及犯後之態度,足認有再犯 之虞或難收緩刑之效。」。查如前所敘,被告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經常導致無辜 用路人失去寶貴生命、或造成身體嚴重傷害,間接摧毀原本 幸福美滿的家庭之憾事,亦迭經報章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竟 心存僥倖,酒後駕車上路,又行駛於高速之快速道路,漠視 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 非輕,罔顧公眾安全,惡性非微,犯後之初猶否認犯行,縱 上各情,本院認有執行宣告刑,以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 故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