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彩瀞
選任辯護人 洪永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紀彩瀞於民國109 年1 月17日下午5 時 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 區進化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與福仁街交岔路 口,欲右轉福仁街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交岔路口,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告訴人廖宸頡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被告 車輛右後方,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車輛發 生碰撞,致廖宸頡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背部挫傷、左手肘 、左膝、左腰及右臀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 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節,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 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