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錦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速偵字
第4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錦福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張錦福於民國109 年7 月29日某時許,在臺中市○○街000 號之家樂福便利購,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19時30分前某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19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轉 彎或變換車道,車輛行經偏離常軌,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 酒味,遂於同日19時47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8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 被告張錦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0頁),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 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 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於審判中雖表示認罪,惟辯稱:我只有被查獲當 天中午喝1 瓶500 毫升的啤酒,酒測值應該不至於到0.82 這麼高,而且酒測前警方沒有讓我看酒測器有無歸零云云
(見本院卷第41、65頁)。
(二)經查,被告於109 年7 月29日19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路000 號前時,因轉彎或變換車道,車輛行經偏 離常軌,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遂於同日19時47分 許進行酒精濃度測試,酒精濃度檢測單所載吐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82毫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 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酒駕源頭 管制分析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速偵卷第第29、39-40 、 43、45、47、55、5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 9 年9 月22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90065461號函及檢送之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酒精測定紀錄表、勘驗筆 錄(見本院卷第43-47 、59-62 頁)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依照卷附酒精濃度檢測單所載,被告係於109 年7 月29日 進行酒精測試,酒精測試器(下稱酒測器)於同日19時46 分歸零,於同日19時47分測得被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82毫克等節,有酒精濃度檢測單1 紙附卷可憑(見速偵 卷第43頁),足認員警對被告實施酒測前,確實已將酒測 器歸零,是被告上開所辯,容有誤會。
2.警方實施本案酒測所使用儀器器號010875號酒測器,為電 化學式酒測器,檢定合格有效期間為109 年3 月9 日起至 110 年3 月31日止,本案為該酒測器第387 次測試等節, 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上揭酒精濃度檢測單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頁,速偵 卷第43頁)。而本案酒測日期為109 年7 月29日,在該酒 測器上開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且檢定次數亦在1000次以 內,合於上開檢定合格證書所載之標準,足認本案警方所 使用之酒測器係經檢定合格且仍在合格有效期間內,是本 案酒測器所檢測之酒精濃度數值,自堪採信。
3.被告所述之飲酒時間、酒品種類及數量,僅為被告單方說 法,並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然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82毫克乙節,則有前揭酒精濃度檢測單及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可證,自難採信被告說詞。況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時已供承:我於109 年7 月29日19時20分許 ,在豐原家樂福便利購喝酒,喝完接著就騎機車要回家等 語(見速偵卷第33、71頁),足認被告於審判中改口稱其
是被查獲當天中午喝酒云云,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亦自陳:我每天吃檳榔,都吃大概 新臺幣500 元以上,檳榔裡面有高粱酒成分,我之前沒有 喝酒也因為吃檳榔被抓等語(見速偵卷第35頁),足認被 告每日食用大量檳榔,且於本案前已知悉檳榔內含有高粱 酒成分,則縱被告所述食用檳榔等情節屬實,然被告於明 知檳榔內含有高粱酒成分下,仍繼續食用大量檳榔並騎車 上路,自仍屬具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主觀犯意,不 能脫免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責。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二)爰審酌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 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而 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 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 酒後駕車之行為,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 ,殊不可取,且於本案前之109 年7 月16日、同年7 月24 日,甫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有本院109 年度豐交簡字第 681 、697 號刑事簡易判決列印本各1 份在卷可考,自不 宜輕縱;暨衡量其本案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0.82毫克,其酒後於晚間騎乘機車上路,因轉彎或變換 車道,車輛行經偏離常軌,為警攔查而查獲,幸未造成人 員傷亡;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 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偉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