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1371號
TCDM,109,交易,1371,2020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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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俊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俊凱於民國108 年8 月11日11時49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 區○○路○○○○○○○○○○○路000 ○0 號前時,本應 注意該路段之行車速度,依速限規定為每小時50公里,且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日間自 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並貿然以超過每 小時50至60公里之車速行駛,適告訴人謝宜芯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 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 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仍貿然自福雅 路571 之7 號前起駛欲跨至對向左轉福雅路往西林巷方向行 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後胸壁挫傷、右側肩 膀挫傷及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 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本院調解成立,並經 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9 年10月6 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撤回告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訊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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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