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治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治宇於民國108 年2 月8 日下午,駕 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惠中路148 巷由臺灣大道3 段306 巷往惠中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 3 時23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惠中路148 巷與惠安巷交岔 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有告訴 人黃郁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姪女 黃鈺涵(未提出告訴),沿西屯區惠安巷由惠來路3 段52巷 往臺灣大道3 段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2 車因此發生碰 撞,致告訴人黃郁媚受有鎖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 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按刑法第28 4 條於108 年5 月10日修正,並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施行 ,本案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規定)。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 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 告訴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